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35號原 告 李佳芳 被 告 辣十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美 訴訟代理人 何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就積欠工資部分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成立調解,原告遂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7 年3 月22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外場服務人員,約定月薪38,000元。然被告公司營運長於108 年1 月25日請伊簽離職單,伊不簽,就要伊打卡下班,明天不用來了,3 日後被告寄簡訊通知連續3 日無故曠職終止契約,是被告叫伊打卡離開,伊並非曠職,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045元、預告工資12,667元,共計28,71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餐廳外場人員,108 年1 月25日原告於工作時間,竟身著未合規定之寬鬆褲子,亦無繫皮帶,讓大半邊內褲露在外面,適有顧客反應,餐廳幹部發覺後要求原告立即改善,原告自己提不出改善方法,為避免衛生問題、顧客用餐困擾,被告僅能請原告打卡下班,詎原告翌日起連續3 日無故不到職,亦聯絡不到,被告僅能傳送訊息告知予以解雇。原告擔任外場已近一年,應深知服裝儀容、衛生是第一線接觸消費者工作人員之重要事項,卻不當一回事。另原告無故曠職也非首例,任職期間曾未依規定請假無故曠職,屢次口頭勸諭不聽,被告亦請原告自書缺失報告;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無需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自107 年3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餐廳外場人員,嗣自108 年1 月26日起即未上班,被告公司於108 年 1月29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營運長於108 年1 月25日要伊簽離職單,伊不簽,就要伊打卡下班,明天不用來了,所以伊才沒有去上班云云,固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遠傳手機108 年1 月通話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雖可認原告於108 年1 月26日凌晨遭退出群組,然原告未舉證該群組成員為何,成立群組目的為何,且原告遭退出群組原因多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將原告違法資遣。再者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營運部經理陳國光到庭證稱:伊是在總公司工作,並未跟原告共事過,各分店員工是由分店店長負責管理,店長曾經報告說原告有喝酒習慣,經常遲到,並有曠職寫缺失報告,伊有簽核;108 年1 月25日伊至信義店巡查,看到原告底褲露出來,褲子掉一半出來,沒有繫皮帶,當時旁邊客人也在議論,伊詢問店長為何沒有檢查服裝儀容,伊有請原告進來,發現原告將行動電話放在口袋,公司有規定行動電話要放在置物櫃,原告說伊忘記繫皮帶,也忘記將手機拿起來,如果是制服還有備品,但是公司不可能準備皮帶,伊認為原告沒有皮帶沒有辦法上班,伊還詢問原告酒駕喝酒問題,原告也沒有否認,伊判斷當時原告狀態不太好,就說妳今天這樣沒辦法上班,妳今天就打卡下班,之後伊就離開,印象中伊沒有叫原告簽離職單,也沒有叫她明天不要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餐廳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顯示原告該日確實有服裝儀容不當之狀況,堪認證人陳國光前揭證述為真實。又依證人陳國光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該日其並未要求原告離職,復參以被告提出之缺失報告表(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記載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無故曠職,原告在該表單上簽名,自請處分欄上記載:「轉試用」,再依原告自陳:108 年1 月25日將伊轉為打烊人員,但伊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究係因遭轉為打烊人員而不願繼續工作抑或有其他原因,不得而知,然原告既無法提出108 年1 月25日被告公司主管有要求其不用來上班之證據,則原告自108 年1 月26日起即未至餐廳上班,亦未向被告公司說明原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事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本件依前開法條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