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62號 原 告 蕭維毅 被 告 阿克米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任職被告處,擔 任調酒師職務,約定薪資為每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40 元(108年1月1日調整時薪每小時150元),每月工作176小 時,原告107年7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考量當時公司人力資源尚非充裕,原告乃以line簡訊告知被告負責人,有關婚假將延於108年初請休,被告負責人蘇子怡亦表示同意,並希 望原告能婚假8日一次請休完畢。詎原告於108年1月26日將2月份班表給予被告,告知將於108年2月1日至8日請休婚假8 日,並於108年2月9日請休特別休假1日時,被告先表示同意請休婚假7日,嗣竟又表示原告並無婚假及特別休假,僅能 請休病假,並藉故於108年2月15日表示要解雇原告,要求原告提供勞務至108年2月28日,原告迫於無奈,原告108年2月份實際提供勞務56小時,每小時時薪150元,小計8400元, 原告請休108年2月1日至8日婚假8日,被告依法應給予工資9600元,原告請休108年2月9日特別休假1日,被告依法應給 予工資1200元,原告於108年2月17、18日及24日、28日共請謀職假4天,被告依法應給予工資48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108年2月份薪資計2萬5000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動契 約終止後未休畢之特別休假4日工資4800元,預告期間工資 8400元,資遣費1萬8220元,總共被告應給付原告計5萬642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2月份部分薪資1萬2284元及部分資遣費1萬6891元,應再給付原告2萬72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245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場 員工,約定每月上班天數為22日,時薪14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調升至150元。被告所營事業為酒吧,因週五、週六係 被告生意最繁忙之時段,被告員工手冊規定員工均不得於週五、週六排定特別休假,且該員工手冊亦經原告所簽名、確認,員工手冊自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原告之婚假早已逾期,念及雇主情誼,就原告108年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班表部 分,仍排定原告於108年2月1日、108年2月2日、108年2月3 日及108年2月7日請休婚假,並要求原告立刻確認班表。被 告雖排定上開婚假,然此係以「原告辦妥請假手續,且須於108年2月8日、108年2月9日到職上班」為前提,108年2月4 日至108年2月6日則是全體員工之春節休假3日。然而,原告對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僅未主動聯絡被告商量請假事宜,反而逕行提交假單執意排定108年2月1日至108年2月8日婚假8 日、108年2月9日特休假1日,上開假單根本未經被告簽核,原告並未辦妥請假手續。其後,訴外人蘇懷信(即被告公司店長)及訴外人陳培莉(即被告公司會計)曾多次聯絡原告有關請假事宜,均未獲回應。108年2月8日適逢週五,正值 被告生意最繁忙之日,被告本已排定原告到班,但原告卻突然以line訊息告知訴外人蘇懷信須於當日及隔日(即週六)請病假2日,原告實際上並無生病事實,反稱用原本的8日婚假和9日特休。原告婚假已逾期不具有請休婚假之權利。縱 使假設被告同意婚假延展,原告未辦妥請假手續即長達6日 未到班,即屬曠職6日,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原告 曠職6日不到班,顯已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理。被告就原告108年2月已按其提供勞務53小時全額給付薪資,並額外給付謀職假及特休薪資,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核釋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之婚假應自結婚之日前10日 起3個月內請畢,但經雇主同意者,得於1年內請畢,並自即日生效(勞動部民國104年10月07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令要旨可參)。查原告自陳107年7月11日結婚,應於107 年7月11日登記結婚前10日起3個月內(即107年9月30日)將婚假請畢,而原告提出雙方手機通訊軟體紀錄,載原告表示婚假可否延展1年,被告負責人回覆以明年3 至4月可以嗎?再請原告寫婚假申請延後單給公司等情(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經雇主即被告同意後,無庸再為申請即得將婚假延展於1年內請畢,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26日交付班表向被 告提出自108年2月1日至108年2月8日請婚假(本院卷第7、 26頁),核屬有據。 ㈡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又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繼續工作滿足一定要件後,取得向雇主請求特別休假之權利,惟不得逕行指定休假日期,仍須與雇主協商排定休假日期,始能享用,以免影響雇主正常營運,有礙產業之發展。至於勞雇雙方無法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期時,雖法無明文處理方式,惟屬於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一部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施行細則既有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提出員工手冊有關工作時間與考勤規定,三、員工休假:1.…星期五六不可排休,不得排休假日前夕。2.年假不可排休星期五六及假日前夕。3.週五、六或公司有指定之活動日期禁休。4.…公司嚴禁排休連續三天以上…七、曠職之定義:凡未依規定程序請假未到班者…,曠職當日不發薪資,再減發3天本薪;有關各類假別與請假規定,十、 特別假(年假)以勞基法公告為準:不得休星期五六特殊假日前夕…7.同仁申請特別休假(年假)時,應於15日前提出申請;一次連休3 日以上者,應於30日前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之。8. 特別休假(年假)不可排休星期五六及假日前夕(包含重大節日前一天)。9.特別休假(年假)之休假日以不違背公司之請假規定及不影響工作需要為前提…,員工手冊經原告簽明確任等情(本院卷第66、77、78、81頁),可知,休假經勞工雇主約定應15日前提出申請,連休3 日以上應30日前提出申請並經核准,且不得於星期五六及假日前夕。是以,原告於108 年1月26日將2月份班表給予被告,告知於108年2月9日請休特別休假(本院卷第7、26頁),不符合15日前申請並違反不得於星期五六排休假之規定,且108年2月9日原告亦未到職,可認原告108年2月9日為曠職。又原告主張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經被告負責人准假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被告均未請假等情(本院卷第49 頁),查原告自陳於108年1月26日將2月份班表給予被告,該班表載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經註記斜線劃記等情,(本院卷第7、26頁),可認,原告係108年1月26日提 出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排休,依上開員工手冊說明,連休3日以上需30日申請並經准許,是原告未30日前提出申 請並經准許,自行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排休亦違反請假規則,且原告於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亦未到職,則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原告為曠職。從而,原告自108 年2 月9日起連續曠職,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又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6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核屬正當。 ㈢原告主張其108年2月提供勞務56小時請求薪資8400元,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時數為53小時,並具其提出出勤記錄影本在卷(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稱原告提供勞務53小時為真,則原告可請求之薪資為7950元(計算式:150 元×53=7950元)。又如前述,原告請婚假8日,可依勞工 請假規則第2條請求婚假8日工資9600元。另雇主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契約,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謀職假工資4日共4800元,不得准許。而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4項請求未休畢特休假4日共4800元,核屬有據。故原告可請求金額合計為2萬2350元(計算式:7950元+9600元 +4800元=2萬2350元),查原告自陳被告給付1萬2284元及1 萬6891元(本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給付金額已逾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計算式:2萬2350元-1萬2284元-1萬6891 元=-6825元),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 ㈣末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 1款明文規定。如前述,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萬7245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