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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7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71號

原告
王德必
被告
桓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傳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內勤人員,負責審核案件之貸款額度及開發客源,並需負擔行政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6 時,固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被告迄今尚積欠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15日之薪資共計75,000元未付,爰依民法第486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8 年1 、2 月份之打卡紀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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