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71號原 告 王德必 被 告 桓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傳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內勤人員,負責審核案件之貸款額度及開發客源,並需負擔行政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6 時,固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被告迄今尚積欠107 年12月至108 年2 月15日之薪資共計75,000元未付,爰依民法第486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8 年1 、2 月份之打卡紀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