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90號原 告 黃翠鳳 被 告 香港商飆樂魔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ora Sara Dvir 訴訟代理人 李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約定薪資為年薪為14個月(含2 個月基本月薪之獎金),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因被告資遣而離職,嗣經調解協商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達成和解,被告於108 年6 月30日匯入(連同5/26-6/19 薪資),然被告未依約支付年中獎金,兩造遂於108 年7 月29日再度調解未果,被告主張斷尾條款係指前次資遣事宜,然年中獎金是6 月28日收到時才發生,是新發生之債權,未在被告主張的斷尾條款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0元,及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8 年6 月19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依據雙方簽名確認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中調解方案第3 點所述:「本案既經調解成立,並經資方依約履行後,勞資雙方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基於上開調解成立之約定,原告就上述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權利,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或請求。另外,依據原告提供之Offer Letter(報到通知單)其中工作條件第⑶點獎金之說明業已明訂「本條依公司薪資發放作業程序辦法之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規定辦理」,即年中獎金之發放要件、標準及方式等事宜,應回歸被告之工作規則及薪資發放作業程序,又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字第10337995500 號函同意核備之工作規則,其中第35條(年終獎金)列明「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依公司規定分配紅利或獎金,年資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年終獎金。」,進一步參酌薪資發放作業程序,其中第3.5 項有關年中獎金之規範為「3.5 年中獎金:3.5.1 包括端午節慰勞獎金半個月之底薪及中秋節慰勞獎金半個月之底薪,合併於七月份發薪日加發,本名目為非工資項目。3.5.2 發放對象:當年度六月三十日仍在職之員工,當年度一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員工,依到職日數比例發放之。」,依據上開薪資發放作業程序可知,年中獎金包括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勞獎金,係基於照顧員工,於民俗節日屆至時所發放之節金,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以發放日仍在職之正式員工為發放對象,倘若發放日該與式員工已離職或非正式之員工,均無從領取該年中獎金,自無按在職期間比例領取之問題,而原告係於108 年6 月19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年中獎金發放日已非被告員工,不符合年中獎金發放標準,自無從領取年中獎金,更無按比例領取之問題,被告未發放年中獎金予原告,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5 月15日開始任職被告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51,450元,於108 年5 月6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8 年6 月19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兩造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108 年6 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00,00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有報到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 、11、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在職比例發給年中獎金48,02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既為當事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㈡原告主張其係於108 年6 月19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按其在職期間之比例發給年中獎金48,020元云云,然依兩造於108 年6 月19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當時原告已針對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服務證明等提出相關主張,經調解成立,同意以100,000 元達成和解,並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陳被告於108 年6 月30日匯付(連同5/26-6/19 薪資,見本院卷第6 頁),亦即兩造先前除已就「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服務證明」等勞資爭議以100,000 元達成和解,並約明拋棄「其餘民事權利」,該和解契約亦已履行完畢,則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此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年中獎金,即屬無據。 ㈢況依報到通知單上記載:「…⑶獎金:二個月基本月薪(服務未滿一年依到職比率計算)《本條依公司薪資發放作業程序辦法之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規定辦理》…」,亦即年中獎金發放應按被告薪資發放作業程序辦法辦理,而依被告薪資發放作業程序第3.5 (年中獎金)3.5.1 包括端午節慰勞獎金半個月之底薪及中秋節慰勞獎金半個月之底薪,合併於七月份發薪日加發,本名目為非工資項目。3.5.2 發放對象:當年度六月三十日仍在職之員工,當年度一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員工,依到職日數比例發放之。」(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於本(108 )年年中獎金發放之時間為108 年7 月份發薪日,發放對象為108 年6 月30日仍在職之正式員工,而原告係於108 年6 月19日離職,已如前述,亦即原告非屬被告於108 年6 月30日前仍在職之員工,即無權請求發給年中獎金,是原告既非屬年中獎金發放之對象,被告未發放年中獎金予原告並未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相違。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在職比例發給年中獎金48,02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8,020元,及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