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93號原 告 林美智 被 告 蔣俐惠即一勤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蔣錦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在報紙見到社區大樓急徵清潔員,遂依報紙記載前往台北福第管理委員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管理室應徵,被告之代理人蔣錦汶在電話中告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7 時半開始到11時半,月薪新臺幣(下同)16,000元,每月10日發薪,翌日即106 年10月9 日上午蔣錦汶告知工作內容,原告即開始工作,於106 年10月26日原告向社區劉姓總幹事提出辭職要求,並於106 年10月31日離職;原告離職迄今尚未領取106 年10月薪資,嗣經原告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未調解成立;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 年10月份薪資16,107元,及被告應補提撥原告退休金96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7元,及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6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是由台北福第社區應聘,不是被告登報聘僱,106 年10月初有天台北福第社區劉總幹事告知被告有應聘到原告,劉總幹事有告知其環境和清潔工作,並請被告於隔日原告上班時再行教育及工作程序,隔日見面後被告即告知原告,並給其被告之名片,表示近日工作有什麼不會的地方,可請教被告或留下之工作夥伴,被告是於106 年11月收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才知,原告告訴被告其106 年10月11日領薪時,與台北福第社區劉總幹事因爭16,000元及18,000元之薪資爭執而未領,才將被告扯上,而原告前即已曾書立和解書,表明被告與原告不是僱傭關係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 年10月初因見到台北福第大廈社區大樓急徵清潔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管理室應徵,而一勤企業社則係被告蔣俐惠個人獨資,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里縣○○道0 段000 號等情,有台北福第大廈社區大樓徵人廣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55頁、第5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0月份薪資16,107元,及被告應補提繳96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是由台北福第大廈社區聘僱,不是被告登報聘僱等語。經查,依原告前於本院107 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給付薪資事件提出之「合解書」(即「和解書」),其上明載:「一勤企業社(即被告;下同)僅為教育訓練3 天,林美智(即原告)實際受僱於台北福第管理委員會,雙方認知無差異,特此證明,與一勤企業社無關」等語(見107 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開和解書上之簽名是原告本人簽名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揆諸前開說明,足見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可確認。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 年10月份薪資16,107元,及被告應補提繳96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7元,及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6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