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吳運哲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推推房互聯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 技術部門擔任技術長,從事公司相關軟體開發、資訊系統如網站、資料庫、社群AI服務等工作,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自107年5月5日起被告即以公司營運為由 藉故短發薪資,甚至不發薪資予原告。原告於107年6月24日提出辭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7年7月1日起離職),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4月、5月、6月薪資(依序為35,236元、12萬元、12萬元),共計275,236元。又原告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為12萬元,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共計179,899 元(如附表所示),而被告並未為原告提撥任何退休金。原告已於107年9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依法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179,89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自105年6月7日擔任被告公司之技術部門 技術長,惟雙方考量原告之工作性質、內容與彈性,認改由被告以「委任關係」委任原告擔任技術長較符合雙方利益,並約定每月委任報酬為12萬元,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依兩造原簽訂而未適用之原證1錄取通知函(下稱系爭錄取通知 )其中第7點「薪資福利」規定:「A.薪資:薪資基於未來 建立之技術部門薪資總額的30%」可知,若依系爭錄取通知,原告之薪資應為「技術部門薪資總額的30%」,惟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長期間,技術部門薪資總額的30%遠不及12萬元,是原告若據此主張兩造間應適用系爭錄取通知之僱傭關係,原告恐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溢領超出技術部門薪資總額的30%」之該部分金額。且原告受任於被告公司2年期間,均未有勞保及健保,此為原告所明知。又原 告之工作內容主要在協助被告公司建立資訊系統,至於原告如何進行或完成工作,被告僅有概略指示,原告係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其所處理之事務加以主導影響。且原告經營唐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唐谷公司),其每周僅進入被告公司1至2次,原告受任時亦說明必須經營唐谷公司,無法每天上班。另原告扣繳憑單均記載原告所得報酬為「執行業務所得」,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本無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105年6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擔任 技術部門技術長,從事公司相關軟體開發、資訊系統如網站、資料庫、社群AI服務等工作,約定月薪為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取通知函、被告公司電子郵件、人事資料表、新進人員報到流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79、81、83、85、87頁)。 ⑵觀諸系爭錄取通知所載:薪資,福利:完善保障(含勞保、健保、勞退提撥、三節禮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完善績效考核制度等、放假規定等,原告並以「被雇用方」簽署,而文件末尾之重要提示欄尚記載「如經發現被雇佣人的健康狀況及所提供之求職資料不屬實,本協議將自動失效」可知,此為一般勞動契約常見之約定內容,且被告尚要求原告填具人事資料表、新進人員報到流程表,此顯與一般委任關係有別。 ⑶又證人蔡焦緯到庭證述:伊於104年9月1日至被告公司 ,直至105年2月完成公司登記,一直擔任公司籌備工作,又截至105年12月31日,伊均是擔任執行長及營運長 ,106年1月後仍是掛名營運長,惟已調到業務部擔任主管。於105年6、7月間,剛好公司APP軟體有點問題,需借重有技術背景經驗之人加入公司團隊,輾轉透過1個 股東介紹原告進入公司擔任技術長,進行內部技術團隊的研發,或是將來外包他人時有個溝通橋樑。當時簽立系爭錄取通知時,原告曾要求15、16萬元,後來降到12萬元,那時有討論到這個技術團隊將來可能擴張到1個 月需要至少50萬元以上,因為當時被告公司完全沒有這個團隊。錄取通知內容是經伊、法代林家豪及財務長周怡伶同意,因為伊是執行長,由伊出面簽署文件。原告工作為技術長,做的是有關網站、通訊軟體開發、管理UI、UX及對外發包橋樑。原告的工作,在前期即105年 12月31日以前是由伊和林家豪指派,106年以後伊調部 門,應該是由林家豪指派,因為當時原告的地位只在林家豪之下。原告只要把事情做完,時間是有彈性的,那時公司裡有1個房間給原告的團隊使用。原告是主管階 級,沒有每天打卡,當時主管階級通常有時候討論事情會討論到晚上9、10、11點,只是報告一些進度。在伊 任職執行長期間,原告大部分有進公司,只是時間不一定。伊和林家豪指派原告工作,是指派完成1個任務, 譬如任內要做1個網站,會告訴原告在何時間點做完網 站,原告就會去看要由團隊完成或外包給廠商去做。伊當時要求的工作或任務,原告有完成,東西有做完,可以用。APP要不要繼續使用,原告有經過測試後,由主 管決定關掉,架設網站及教育訓練都有做完等語。另證人黎佩蓉亦到庭證述:伊自105年3月到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資訊部經理,負責資訊部對內的東西,包含網站架設及機房設備的處理。原告是在105年7月進入公司,是要建立資訊團隊,包含網站架設,原告是資訊部最主要的負責人,是伊的主管,原告的工作內容要跟老闆林家豪對應等語。綜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聘任原告進入公司擔任技術長,建立公司資訊技術團隊,為資訊技術部門最主要之負責人,擔任主管職務,並由證人蔡焦緯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家豪陸續指派原告工作,由原告帶領公司技術團隊,與被告公司員工如證人黎佩蓉等分工合作完成公司指定工作,此要與委任係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縱認原告另有經營唐谷公司,工作時間並非固定,而採責任制,惟原告既從屬於被告公司,聽任執行長蔡焦緯或法定代理人林家豪之指揮監督,兩造間仍具勞動契約關係。 ⑷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 以在職勞工為被保險人,惟亦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 各業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參同條例第8條各款規定),尚不得僅以加保勞工保 險之資料事項(如年資、投保薪資),據以認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勞務契約內容之唯一證明方法。亦即勞工保險申請登錄資料僅係為使被保險人參加勞保、取得勞保給付所製作,不一定反應勞動契約真實內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4年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是否具勞動契約,仍重在勞工與雇主間是否具「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至於被告公司是否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及原告扣繳憑單是否記載原告所得報酬為「執行業務所得」,均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認定。 (二)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4月、5月、6月薪資35,236元、12萬元、12萬元,共計275,23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錄取通 知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每月應給付原告報酬為12萬元,又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薪資275,236元,洵屬有據。另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工資之給 付係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迄未給付107年4月、5月、6月積欠薪資,則原告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業如前述,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係自105年6月7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年資 為2年又24天,有離職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分級,月提繳工資為120,9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7,254元(計算式:120,900元x6%=7,254元),而被告從未提撥,故被告應提撥179,899元(詳如附表所示)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79,899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236 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且被告應提撥179,89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