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原 告 王佩馨 訴訟代理人 鄭碧鳳 被 告 光復艾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翔 被 告 楊以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黃奐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肆拾陸元整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光復艾克有限公司間簽訂教師聘任契約第五條約定,所有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或訟爭,除經雙方協商解決外,應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有本件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60元;㈡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與甲○○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㈢被告甲○○給付原告5 萬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民國(下同)108 年4 月5 日具狀變更第㈠項為29,145元(見本院卷第173 頁)。復108 年7 月3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第㈠項: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046元,以及第㈡項請求光復艾克有限公司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 日到職,擔任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安親老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三至五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8 時30分,每週二下午1 時至8 時30分,嗣106 年1 月14日離職。伊在職期間因處理主管加派勞務而有加班,請求平日加班費27,268元,假日加班費4,962 元,105 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短付薪資差額4,816 元。又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於伊任職期間,未在連續勞動四小時後給予三十分鐘之休息,未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工作結束後亦需監督學生課業與人身安全無法返家休息,顯有如附表所示過勞情形,精神承受極大痛苦,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被告甲○○屢以附表所示言詞羞辱伊,屬職場霸凌,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對原告請求短少工資差額及加班費共計37,046元表示無意見,其餘則以:否認有過勞及職場霸凌或性別歧視言論等情事,原告應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原告自105 年9 月2 日至106 年1 月14日受僱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月薪38,000元,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月薪明細及帳戶入帳資料、教師聘任契約、資遣離職證明書、離職程序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9、45至47、133 至135 、147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5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短少工資及加班費共計37,046元等語,已據提出加班費計算簡表、簽退紀錄表及加班費計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 、264 至272 、298 至310 頁),而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對上開事實於108 年7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無意見而為自認(見本院卷第317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㈡過勞之認定需有工作負荷過重事實,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佈之107 年10月15日第四次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關於工作負荷過重(即俗稱過勞)的認定要件包括:⒈異常的事件(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⒉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⒊長期工作過重(發病前6 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每月176 小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依原告提出任職期間月平均加班時數,雖於105 年10月及12月加班時數分別為4,889 分(3,729 +1,160 )及6,819 分(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超出上開參考指引中「長期工作過重」所規範時數,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 小時,或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之前2 個月、前3 個月、前4 個月、前5 個月、前6 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惟原告未提出因工作環境因素與上班時間長短而引起疾病,諸如腦血管疾病與心臟疾病等,原告就患有胃潰瘍未舉證說明(見本院卷第71頁),不具有業務起因性,是依上開參考指引無法認定原告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過勞有相關性,再審酌原告平時擔任安親老師工作,自稱擔任如附表所示工作,未見其主張有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或異常的事件,尚不足認定原告因未能午休而導致短期工作過重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或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與甲○○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均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對伊有如附表所示言詞霸凌之情形發生,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結果暨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各節,負說明及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5 萬元,尚屬無據。又縱認被告甲○○確曾於前揭時、地向原告表示前述言詞,此亦僅係其情緒管理不當之表現,行為容非可取,亦足使原告心生不快,然此種行為尚難認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從而,無從認定被告甲○○所為合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要件,則其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復艾克有限公司給付37,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60元 合 計 1,1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 過勞情形(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 ┌─────────┬────────────────────────────┐ │時間 │勞務 │ ├─────────┼────────────────────────────┤ │11時30分至11時50分│替學生盛裝飯菜至碗內 │ ├─────────┼────────────────────────────┤ │11時50分至12時10分│前往光復國小接低年級學生回班 │ ├─────────┼────────────────────────────┤ │12時10分至12時40分│協助他班老師監督學生用餐及管理秩序,與其他新進老師站在走│ │ │ │廊替學生盛湯與第二碗飯菜 │ │ ├─────────┼────────────────────────────┤ │12時40分至13時20分│進入他班教室協助控管教室秩序,同時還需批改該班學生之作業│ │ │與評量 │ ├─────────┼────────────────────────────┤ │13時20分至13時50分│監督他班學生睡覺 │ ├─────────┼────────────────────────────┤ │13時50分至14時0分 │協助當天協助班級之學生排隊前往英文班上課 │ ├─────────┼────────────────────────────┤ │14時00分至15時30分│根據被告甲○○的指揮,再次前往他班從事安親業務參與被告楊│ │ │以文主持的教育訓練會議 │ ├─────────┼────────────────────────────┤ │15時30分至15時45分│盛裝點心 │ ├─────────┼────────────────────────────┤ │15時50分至16時10分│接送中高年級學生 │ ├─────────┼────────────────────────────┤ │16時10分至16時30分│監督本班學生吃點心,處理本班學生訂餐事宜 │ ├─────────┼────────────────────────────┤ │16時30分至21時00分│批改高年級學生作業與輔導其作業評量有誤之處,與其他新進老│ │ │師共同控管課堂秩序並給予協助 │ ├─────────┼────────────────────────────┤ │21時以後 │陪伴家長晚來接送的本班學生,監督他班進入本班等待接送的學│ │ │生,期間仍需同時處理被告甲○○命令原告完成的文書 │ └─────────┴────────────────────────────┘ 職場霸凌部分(見本院卷第256至262頁) ┌─────────┬───────┬────────────────────┐ │時間 │ 地點 │甲○○之言語 │ ├─────────┼───────┼────────────────────┤ │106 年1 月6 日 │原告管理之教室│公司付你這麼高的薪水,你有什麼好不滿的。│ ├─────────┼───────┼────────────────────┤ │106 年1 月4 日及6 │ │妳想想以妳那麼高的薪水,公司實在很虧本。│ │日 │ │ │ ├─────────┼───────┼────────────────────┤ │105 年11月23日21時│原告負責之教室│妳是因為沒結過婚,所以才會大驚小怪。 │ ├─────────┼───────┼────────────────────┤ │105 年11月23日21時│ │唉呦!妳們沒結過婚的小姐就是這樣。 │ ├─────────┼───────┼────────────────────┤ │105 年12月下旬(26│ │妳不用問是誰說的,我說就是我這個主管說的│ │ │日以前) │ │怎麼樣你有意見嗎?可以嗎? │ ├─────────┼───────┼────────────────────┤ │106 年1 月6 日 │原告管理之教室│妳的表情讓我很不舒服。 │ ├─────────┼───────┼────────────────────┤ │106 年1 月4 日 │空教室 │妳造成公司的重大損失。 │ ├─────────┼───────┼────────────────────┤ │106 年1 月6 日 │原告管理之教室│(同上) │ ├─────────┼───────┼────────────────────┤ │105 年10月10日該週│ │我算過其實也沒差多少錢(原告任職首月薪資│ │ │ │),我覺得你有點斤斤計較 │ ├─────────┼───────┼────────────────────┤ │106 年1 月6 日 │原告管理之教室│妳都還沒拿到錢,就認為公司會少給(資遣費│ │ │ │),根本就是小人之心。 │ ├─────────┼───────┼────────────────────┤ │105 年12月20日 │安親部開會教室│妳的心是地獄,所以看出去就是地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