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劉佩聰 被 告 公公小館有限公司壹號店 法定代理人 卓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254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安達對被告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206號受理,並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以北院忠107 司執正字第131206號發扣押命令,就陳安達對被告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其中1/3 於新臺幣(下同)169,789 元,及自97年4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陳安達收取,被告公司亦不得向陳安達清償,惟被告公司於108 年1 月16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安達非其員工,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是原告就該被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而使原告對陳安達之債權因此滿足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安達至今尚欠原告169,789 元,及自97年4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查證得知陳安達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原告於107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20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安達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卻遭被告公司聲明異議,表示陳安達非員工無法扣押薪資,致上開執行程序執行無著,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之行為已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確認陳安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206號扣押命令起於陳安達受僱被告期間在169,789 元及自97年4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陳安達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庭呈勞健保資料及薪資轉帳資料,陳安達確實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亦未領取薪資,陳安達目前還是被告公司股東,有720,000 元之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9 月5 日板院清101 司執地字第82546 號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12月25日北院忠107 司執正字第131206號執行命令、108 年1 月17日北院忠107 司執正字第131206號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9-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20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就陳安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陳安達負有給付薪資義務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陳安達接受新聞媒體採訪,畫面顯示陳安達為被告之負責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提出之勞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陳安達固由被告辦理加保,惟衡諸我國社會現況,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為圖享有勞健保相關福利,虛以投保之狀況存在,此種行為雖非適法,然確屬常見,故若無其他佐證,僅憑勞保投保紀錄,尚難遽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又參被告提出薪資撥轉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95-101頁),陳安達非被告公司之薪資撥付人員,再參陳安達於106 年度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 年4 月17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8111456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頁),難認陳安達有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則被告辯稱陳安達是被告之股東非員工,未領取薪資云云,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安達係被告員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陳安達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對陳安達負有給付薪資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陳安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則其請求確認陳安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及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206號扣押命令起於陳安達受僱被告期間在169,789 元及自97年4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陳安達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