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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2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曾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幸佩
被告
賢富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元,且於次月10日以現金給付。詎被告就民國106年4月份之工資,於同年5月10日給付時,以周轉不靈為由,改以支票給付,惟均跳票;且自同年7月10日(應給付同年6月份工資)起,既未以現金給付工資,亦未開立支票,並已無法聯繫。被告於同年8月間歇業,尚積欠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工資共計151,800元,經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無人到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是故意積欠原告薪資,是因為被上包廠商拖欠,收不到錢,原告應找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但負責人好像遭通緝中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間受僱被告公司,約定日薪2,3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合計151,8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暨歇業事實認定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此亦未提出具體之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5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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