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原 告 曾美雯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AY ZREIHAN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原告全新之金色iPHONE XS (品牌:蘋果、容量:256GB )行動電話壹支。 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或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加上同時提存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 項原為:「被告應提撥41,18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審理中多次變更聲明,最終減縮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 項減縮為:「被告應提撥34,275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309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8 月2 日至107 年3 月31日、107 年7 月5 日至108 年3 月15日起訴時受僱於被告,擔任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約定月薪為基本薪資加上業績獎金(抽成)。詎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資遣原告,同年3 月14日終止僱傭契約,被告係非法解僱,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㈠原告於107 年10月起擔任新光三越天母店專櫃店長,嗣於107 年12月調至微風松高店專櫃店長,按月本可領取店長津貼3,000 元,然被告積欠原告3 個月店長津貼共9,000 元(自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2 月)。另原告並非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被告巧立名目將業績獎金預扣5%營業稅,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213 條、第179 條請求返還預扣金額共計56,443元(=55,066元+108 年3 月預扣5%營業稅1,377 元)。再被告將原告高薪低報,勞保投保金額低,導致原告每月遭被告溢扣補充保費共計14,086元(=15,786元-107 年11月補充保費1,700 元),查證後發現被告並未向健保局繳納補充保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213 條、第179 條請求返還預扣補充保費共計14,086元。 ㈡被告公司於107 年10月、11月曾舉辦業績競賽活動,約定專櫃銷售人員於活動期間內銷售業績總額最高者,可獲得全新iPHONE XS (品牌:蘋果、容量:256GB )行動電話1 支,原告為銷售冠軍,表明希望為金色,被告迄今未依約交付該行動電話。 ㈢被告未按原告每月工資足額提撥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共短少34,27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交付原告全新之金色iPHONE XS (品牌:蘋果、容量:256GB )行動電話1 支。3.被告應補提繳34,2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 年10月係擔任新光三越天母店專櫃店長,107 年12月起調至微風松高店專櫃服務,然當時微風松高店專櫃並無店長之配置,原告自不得請求店長津貼。另關於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會先扣除5%營業稅後再發放,此乃經兩造同意,自原告106 年8 月起至108 年2 月在職期間均以此計算方式發放,且薪資資料係按月提供原告確認收執,其上亦明確記載先扣除「Vat5% 」,原告任職16個月前間均未提出質疑或異議,其他員工亦以相同方式辦理,依司法實務見解,雇主以其獲利之金額計算業績獎金,本無轉嫁稅賦之問題,原告曲解原告苛扣其薪資並請求返還,顯屬誤會。再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乃因原告誤將獎金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原告請求返還溢繳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應屬無據。另原告於107 年11月間請事假13天,依員工請假辦法,該13天事假不支薪,然被告未扣除該月事假不給薪,給付原告該月薪資93,498元,除以30日,13日事假原告溢領共計40,521元,以此金額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全新iPHONE XS (品牌:蘋果、容量:256GB )行動電話1 支,被告不爭執。 ㈢被告並無高薪低報,原告誤認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原告請求補提繳34,275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107 年7 月5 日起至108 年3 月1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產品於百貨公司門市專櫃銷售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基本薪資加上業績獎金(抽成)。 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按月製作原證六所示之薪資資料。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全新iPHONE XS (品牌:蘋果、容量:256GB )行動電話1 支,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 頁)。 ㈣原告於107年11月共計請假(事假)13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79,529元(店長津貼9, 000元+ 預扣5%營業稅56,443元+ 溢扣補充保費14,086元)及遲延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全新iPHONE XS (品牌:蘋果、容量:256GB )行動電話1 支;㈢被告應補提繳34,2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店長津貼9,000元,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2 月間擔任微風松高專櫃店長,被告未給付店長津貼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其職務內容在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店長徽章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203 、208 、279 頁),且經證人即曾為被告公司員工沈昀錚到庭證稱:原告為其在微風松高之主管,原告於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2 月當時擔任店長一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1 至303 頁),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憑採,則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店長津貼9,000 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預扣5%營業稅56,443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每月業績獎金(抽成)遭被告預扣5%營業稅,顯不合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 213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預扣之金額共計56,44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1 、薪資單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57頁以下),固可認被告於核發業績獎金時,先計算該月銷售人員之總營業額,以該總營業額扣除5%營業稅後之金額,視成交金額多寡分別乘以5%、10% 、15% 後,作為業績獎金即薪資明細上所載之「Commission」欄位。惟依一般商品銷售常規,商品訂價時均會加上5%營業稅後,以作為商品售價,倘銷售人員以售價(含稅)105 元銷售商品,但公司實際收入僅為100 元(未含稅),而公司以實際收入來計算核發銷售人員業績獎金,尚屬合理,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抑或有何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況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非短,對於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自難諉為不知,且業績獎金乃係雇主發給,銷售商品之5%營業稅既由公司計入售價,實際繳稅之人為消費者,並非原告,被告以實際獲利(不含稅)計算業績獎金,本無轉嫁稅賦,亦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返還補充保費14,086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五、利息所得。六、租金收入。」,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薪資遭扣補充保費一節,業據其提出附表、薪資單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65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被告於原告薪資中扣除補充保費,然實際上並未替原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納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費繳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1頁正反面),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 頁);又原告領取業績獎金,倘有符合健保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逾投保金額4 倍之獎金,本有繳納補充保費之義務,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補充保費,卻未替原告向健保局繳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86元,為有理由。3.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7 年11月間共請13天事假,依公司員工請假辦法不給薪,卻給付原告全額薪資一節,固據被告提出Forever Flawless員工請假辦法、請假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然依原告提出之107 年11月薪資單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於基本薪資欄僅列 8,800元,並非一般約定之正常底薪22,000元,可見被告已將原告所請13日事假不給薪部分自基本薪資內扣除至明。至107 年12月28日被告匯與原告之33,150元乃原告應獲之業績獎金,並非基本薪資,與事假不給薪無關;又業績獎金乃原告努力銷售結果之獎勵報酬,與所請事假無涉,被告本不得將業績獎金一併列為事假不給薪部分而予以扣除,則被告主張原告溢領薪資40,521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並非可採。4.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為23,086元(=店長津貼9,000 元+ 補充保費14,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㈣原告請求交付全新iPHONE XS 行動電話1 支,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107 年10月、11月其為業績競賽冠軍,依被告公告之競賽辦法原告可獲得全新iPHONE XS (品牌:蘋果、容量:256GB )行動電話1 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群組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以下),且為被告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281 頁),此部分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34,275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1.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任職期間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不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22日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117 頁、151 頁以下、161 頁以下、211 頁以下),並有被告提出之雇主提繳退休金資料(見本院卷第185 頁)可佐,堪信為實。關於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兩造主要爭執在於業績獎金、獎金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依前揭說明,原告每月所領之業績獎金、獎金係以原告銷售產品之營業額作為計算基礎,屬於原告銷售成果之評價,與原告提供之銷售勞務具有高度關聯,顯具「勞務對價性」,雖因每月銷售成果不同,金額多寡不一,然每月固定領取,屬被告於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亦具有「給付經常性」,並非偶然恩惠性之給付,被告為化妝品業者,利用各種薪資項目結構,以敦促銷售人員提高銷售業績,該等業績獎金、獎金自應計入工資,尚不因其給付名稱目為獎金,而否定其工資之本質,從而,被告辯稱業績獎金不應計入原告工資,自屬無據。3.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差額34,275元部分,依原告製作之附表,其上記載差額原為41,181元,嗣被告將107 年3 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補提繳至8,226 元(見本院卷第217 頁),原告同意將被告已補提繳金額6,906 元(=補提撥8,226 元-原提撥1,320 元)扣除,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差額34,27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六、綜上,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店長津貼9,000 元、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補充保費14,086元、依被告公司公告之競賽辦法請求被告交付全新iPHONE XS 行動電話1 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差額34,27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辯論終結之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無另行審酌之必要。另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由被告負擔1,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