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2號 原 告 賀姿宜 陳伊俐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寶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俊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賀姿宜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零伍元至原告賀姿宜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伊俐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至原告陳伊俐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賀姿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賀姿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陳伊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陳伊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業於民國106年6月1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1898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 本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董事長蕭俊亮、董事蔡孟吉、黃英魁為清算人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中蔡孟吉、黃英魁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3796號判決確認蔡孟吉、 黃英魁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631898000號 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董事長蕭俊亮為其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賀姿宜、陳伊俐前分別於103年5月12日及102年10月2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 分別擔任被告特別助理及秘書,嗣被告於104年中旬起開始拖欠員工薪資, 且有廠商上門索討費用, 原告賀姿宜遂於104年10月30日自請離職,被告復於105年2月5日宣布無法營運將資遣全部員工, 原告陳伊俐則協助處理資遣事宜至同年2月18日止, 迄離職時每月薪資原告賀姿宜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原告陳伊俐為4萬8,000元。又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賀姿宜104年9月份、10月份薪資計9萬8,983元;積欠原告陳伊俐104年11月至105年2月薪資12萬0,390元、資遣費5萬6,022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萬1,200元,合計18萬7,612元(12萬0,390元+5萬6,022元+1萬1,200元=18萬7,612元)。 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尚應補提撥3萬8,205元至原告賀姿宜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補提撥5萬1,836元至原告陳伊俐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賀姿宜9萬8,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3萬8,20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賀姿宜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伊琍18萬7,6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撥5萬1,836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陳伊琍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賀姿宜、 陳伊琍主張其等分別於103年5月12日、102年10月2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 嗣原告賀姿宜於104年10月30日自願離職, 且原告陳伊琍於被告105年2月5日宣布資遣後仍工作至同年2月18日止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薪資單及被告公司商工登記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其等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本院審究說明如下: (一)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賀姿宜104年9月份薪資3萬7,742元、10月份薪資5萬6,241元,以上合計應為9萬3,983元(3萬7,742元+5萬6,241元=9萬3,983元);尚積欠原告陳伊俐104年11月薪資252元、12月薪資4萬5,669元、 105年1月薪資4萬5,669元、2月薪資2萬8,800元,以上合計12萬0,390元(252元+4萬5,669元+4萬5,669元+2萬8,800元=12萬0,390元)等情, 業據提出退休金查額計算表、薪資單、薪資證明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第51頁、第57至67頁),核屬相符。 是原告賀姿宜請求被告給付9萬3,983元、原告陳伊琍請求被告給付12萬0,390元,應屬有據。 (二)資遣費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係因無法營運而將員工資遣, 且原告陳伊俐係協助處理資遣事宜致工作至同年2月18日止,被告亦未給付原告陳伊琍資遣費,則原告陳伊琍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又原告陳伊琍係自102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處, 至105年2月18日工作年資總計2年3月28日,總日數為850日, 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8,00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57至67頁),是原告陳伊琍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萬5,867元【 計算式:4萬8,000元×{2+(3+28/30)12 }1/2=5萬5,867元, 元以下4捨5入】, 故原告陳伊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5,86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伊琍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5日公告將資遣員工, 嗣原告工作至同年月18日,而原告陳伊琍年資已逾1年, 被告係13日前而未於20日前預告之,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伊琍7日之預告工資1萬1,2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30×7=1 萬1,200元),原告陳伊琍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萬1,200元,即屬有據。 (四)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依其等薪資為其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 自103年6月至104年10月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賀姿宜提繳足額退休金計3萬8,205元; 自102年10月至105年1月未為原告陳伊琍提繳足額退休金計5萬1,836元等情,業據提出退休金差額計算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53至55、第69至71頁),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低於依據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提繳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8,205元至原告賀姿宜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5萬1,836元至原告陳伊琍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賀姿宜9萬3,983元、給付原告陳伊琍18萬7,457元(12萬0,390元+5萬5,867元+1萬1,200元=18萬7,45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日( 見本院卷第119頁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撥3萬8,205元至原告賀姿宜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5萬1,836元至原告陳伊琍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