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郡峯、陳建宏即建發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96號原 告 張郡峯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宏即建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張郡峯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陳建宏即建發商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3,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提繳105,785 至原 告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於109 年1 月2 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91,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114,521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於109 年2 月26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98,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113,801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勞資關係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快遞工作,約定工資以件計酬,每件25元,嗣原告於106 年3 月10日離職,發現被告自發放104 年1 月份之薪資起,即每月以管銷費用為名,逕扣原告當月業績薪資30%,共短付原告498 ,778 元,顯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又被告未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原告提繳6 %勞工退休金共113,801 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8,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113,801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在面試時,被告並未提示員工守則,原告並不知悉有三七抽成之約定。且原告之薪資均係匯入原告配偶之帳戶,因此未發現被告所匯薪資有誤等情。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 月間與被告簽立委任獨立承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前半年保障原告4 萬元薪資,自106 年6 月起以原告業績總額70%為其薪資,其餘30%由 被告抽成。原告之每月業績係被告於次月15日前公布,25日發放薪資,原告豈會不知104 年4 月至106 年3 月間之薪資如何計算?且原告於104 年間之薪資均係領取現金,被告於105 年起因銀行建議方以匯款方式匯入員工指定帳戶,而被告現金發放時,原告均會核對薪資條,點收無誤。另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原告為獨立承攬商,兩造為合作夥伴,原告之勞健保係由其自行負擔,自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繳6 %勞工退休金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於被告處從事快遞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自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究係屬僱傭或承攬關係,應就契約之實質關係,參酌提供勞務是否受有時間、場所之拘束,雇主對於勞務給付方法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限,勞務之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究係勞務本身或工作成果之對價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查原告至被告處擔任快遞,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間為承攬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落實執行甲方(即被告)所指定的工作,工作內容為甲方公司承接之所有勞務;第7 條約定「依甲方承接之所有勞務,在客戶指示時效內完成收受之服務」;第8 條約定「承接金額以每月乙方處理總件數勞務管理辦法為定,每月25日甲方需按時匯款或現金發放乙方貨款」;第11條約定「甲方知悉乙方有下列情形時可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⑴乙方未能配合工作單位階段性 的任務指派。⑵乙方延滯給付收取之款項。⑶乙方不當營運或 影響甲方或甲方承接之勞務端商譽確實者。⑷違反契約條款 情節確實者;乙方未能配合甲方員工守則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9 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建發快遞簡介、建發快遞員工守則所示:「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每日 8點30至18點30」,且服務內容主要提供客戶臺北縣市快地物流之服務,又約定每日上、下班均有打卡才算一天工作完成,並約定上班時間「嚴禁吃檳榔」、「禁止酗酒」、「應穿著規定服裝」、「不得穿拖鞋,如遇下雨天請穿雨鞋」、「同事間嚴禁打架鬧事、恐嚇威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顯見被告決定業務內容,且工作有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並對於勞務給付方法有一般指揮監督權限,應認為兩造間具有從屬關係,是原告與被告間應屬僱傭契約關係,而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離職後發現被告每月以管銷費用為名,逕扣原告當月業績薪資30%,合計短付原告498,778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係約定以業績三七分帳計算薪資等語。經查: 1.觀諸建發快遞員工守則載明「6.外務薪資以7 :3 (公司)方式計算,即總業績乘以七成為應領薪資」等語,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勝雄證稱:伊在被告處任職8 年,和原告同樣從事送件業務,並與被告約定以業績的獎金總額後三七抽,公司三、員工七,而伊在應徵時就有看到員工守則,且跟同事聊天時也有聽到同事說他們也是三七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279 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賢明證述:伊在被告處任職2 、3 年,保障底薪35,000元,超過還有抽成,超過部分是二八抽,伊抽八、公司抽二,業績是論件計算,每件有些是25元,有些是3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361 頁)。 2.再觀以證人陳勝雄證稱:伊是每月25日領現金,公司會給明細即員工業績表,還會給薪資條,伊領到錢時會核對,要簽名交給會計,而業績乘以0.7 就是伊可以抽成的金額,至於實領薪資是要扣除跟客戶收但沒有繳回公司的錢及補充保費等費用,加全勤及獎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82 頁);證人林賢明亦證述:被告係每月月底發薪水,有給伊單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可見被告發放員工薪資皆有提供薪資條予員工核對,原告對於每個月均有收到被告發給的薪資條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而觀以該薪資條上詳列「業績」、「薪資」「全勤」、「業績獎金」「實際薪資」、「團保」「現金」、「預支」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7-227頁),其計算薪資之方式亦顯然與原告所稱之每件25元不同,衡情被告每月既均有收到被告發給的薪資條,而可得知薪資之計算方式,且兩者因計酬方式不同其差額高達百分之三十,不可謂不大,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長達近二年期間,每月均有收受薪資條,而得以清楚知悉薪資之計算方式,何以均未就此部分提出異議,而係遲至106 年3 月10日離職後逾2 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情相違。3.況原告就其主張之薪資計算方式為每件25元乙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互核前開證據而認被告所辯稱兩造間就原告之薪資係約定以三、七抽成方式計酬乙節,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管銷為名逕扣薪資30%,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共498,778 元,洵屬無據。 ㈢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故勞工初受僱時,工資尚未確定者,雇主得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時,雇主可以按月或按季申報調整以適時反應實際工資,調整之月提繳工資則於申報調整次月1 日生效。依上述規定,被告自應依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原告提繳如附表雇主應提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對於其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並有勞保局108 年10月21日保退一字第10810228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344 頁),另參酌原告之薪資條所示,原告每月月薪應為底薪或薪資(即業績之70%),加計全勤、獎金、業績獎金後之實際薪資(見本院107 年度北勞小字第56號卷第4-6 頁及本院卷二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86,32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778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86,328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證 人 旅費 530元 合 計 7,250元 附表: 年份 月份 薪資 月提繳工資 雇主應提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6%) 備註 104 1 48,038元 48,200元 2,892元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2 48,609元 同上 同上 3 49,220元 同上 同上 4 49,641元 同上 同上 5 49,004元 50,600元 3,036元 以104 年1 至3 月平均工資48,622元決定104 年4 月申報,而於104 年5 月生效之月提工資,並維持3 個月 6 72,585元 同上 同上 7 52,345元 同上 同上 8 48,053元 57,800元 3,468元 以104 年4 至6 月平均工資57,077元決定104 年7 月申報,而於104 年8 月生效之月提工資,並維持3 個月 9 62,994元 同上 同上 10 46,765元 同上 同上 11 42,950元 55,400元 3,324元 以104 年7 至9 月平均工資54,464元決定104 年10月申報,而於104 年11月生效之月提工資,並維持3 個月 12 53,352元 同上 同上 105 1 50,553元 同上 同上 2 42,708元 48,200元 2,892元 以104 年10至12月平均工資47,689元決定105 年1 月申報,而於105 年2 月生效之月提工資,並維持3 個月 3 46,984元 同上 同上 4 43,427元 同上 同上 5 54,006元 48,200元 2,892元 以105 年1 至3 月平均工資46,748元決定105 年4 月申報,而於105 年5 月生效之月提工資,並維持3 個月 6 60,061元 同上 同上 7 62,665元 同上 同上 8 67,357元 53,000元 3,180元 以105 年4 至6 月平均工資52,498元決定105 年7 月申報,而於105 年8 月生效之月提工資,並維持3 個月 9 61,554元 同上 同上 10 42,621元 同上 同上 11 59,466元 66,800元 4,008元 以105 年7 至9 月平均工資63,859元決定105 年10月申報,而於105 年11月生效之月提工資,並維持3 個月 12 53,442元 同上 同上 106 1 51,394元 同上 同上 2 33,083元 53,000元 3,180元 以105 年10至12月平均工資51,843元決定106 年1 月申報,而於106 年2 月生效之月提工資,並維持2 個月 3 12,138元 同上 同上 總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86,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