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耀志、台灣離岸風場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鑫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耀志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台灣離岸風場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王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年5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 院卷第182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僱 佣契約存在,被告應恢復原告原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37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4657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99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提繳507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1日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06年12月22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資遣,應予以復職,且被告尚應給付保障兩個月之工資,即兩個月年終獎金13萬137元,又 原告復職前每月薪資加計保障工作獎金每年2個月後每月平 均薪資應為8萬4657元。保障工作獎金部分,屬經常性給付 且為勞務對價,原告可領取16萬5200元,被告應提繳99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因原告平均薪資為8萬4657元,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5079元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僱佣契約存在,被告應恢復原告原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37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4657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9912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民國107 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提繳507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3月1日於被告公司任職,並於106年8月7日簽署聘任書、106年10月5日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106年11月7日調整「風機維護技師」職務為「專案工程師」。原告於調整職務後,仍無法勝任工作,具周報未寫、未按規定辦理簽呈、與包商溝通不良、未能良善管理海氣象觀測塔維護工作等工作上之缺失,經內部評鑑認為不符合續聘標準,雙方討論後合意終止勞雇契約,並合意以資遣方式給付原告資遣費工資,並非被告單方終止勞雇契約,縱認被告係單方資遣原告,原告無法善盡其職務內工作責任,被告無奈依法終止契約,實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雙方勞雇關係仍存在,實屬無理由,原告依相關法規、兩造合約,及內部評鑑結果,皆無法受領年終獎金,兩造並因此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請求年終獎金及確認雇用關係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6年3月1日於被告公司任職,並於106年8月7日簽署聘任書(本院卷第122至130頁)、106年10月5日簽署不定期勞動契約(本院卷第84至108頁)、106年11月7日被告調整其「 風機維護技師」職務為「專案工程師」。 ㈡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簽署如本院卷第70、74頁之收據,收據 記載「茲收到台灣離岸風場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本人所發給之資遣費…」、「茲收到台灣離岸風場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本人所發給之預告工資…」。 ㈢原告於107年1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本院卷第33頁)。 四、本件爭點為: ㈠本件究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僱佣契約?或是被告單方面資遣原告?如係後者,該資遣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㈡系爭聘任書記載「…保障工作獎金為每年2個月(不含伙食津貼 )」,原告援該聘任書之約定請求年終獎金13萬137元,是 否有理? ㈢被告抗辯:原告有自任職起周報未寫、未按規定辦理簽呈、與包商溝通不良、未能良善管理海氣象觀測塔維護工作等工作上之缺失,內部考核後認不發給年終獎金,是否可採? ㈣原告各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僱佣契約,並非被告單方面資遣原告:㈠曾任職被告之行政專員,即證人游偉琦到庭具結證稱:「(原 告在離職當天,有詢問過你什麼事情嗎?)詢問我資遣費的 計算跟預告工資的計算。(可否描述當天的狀況?)當天王瀧告訴我他們協議資遣,請我計算依勞基法規定的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原告的薪水。計算完,我就拿到會議室跟原告算,並且解釋給原告聽,他沒有問題,就簽字,原告就回到他的辦公室整理東西,我就送他出門。(原告簽署的時候,有 無反對?有無疑義?)沒有反對,沒有疑義。(原告之前有 無跟你抱怨要被公司資遣,他不願意,或是抱怨他要被開除,他很委屈等事?)這部分,我印象中沒有,他有次跟我說過,他覺得公司有些東西跟他想得不一樣,會抱怨公司的部分。(在你跟原告計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時,原告有無表達他不想繼續在公司工作嗎?或聽到公司其他管理層或職員對原告有無其他看法?)原告是沒有對我抱怨他被開除,相對的,原告要離開好像有解脫的感覺。我知道公司有些人有對原告有點頭痛,像我剛才說的,他會抱怨公司的程序一些問題。…(原告簽完多久,你送原告出去公司?)簽完大概20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20、421頁),由證人游偉琦之證言可知,原告與王瀧於協議資遣後,原告遂至游偉琦處簽署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份收據(本院卷第70至76頁),該2份收據已明白表明「茲收到台灣離岸風場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本人所發給之資遣費…」,可見原告完全明白被告是以資遣的方式終止勞雇合約。再觀原告簽署前開文件之時間長達20分鐘,有足夠之時間審認文件之內容,原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曉其所簽之書面文件為何,縱當時不能解為原告已放棄2個月年終獎金之請求(假設其有此請求權),但其當時至少 知道被告以資遣之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既已與王瀧協商過,再簽署系爭文件,足認其與被告之僱佣契約已合意終止,本件自無需審酌被告有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單方 面資遣事由,從而,原告確認與被告間之僱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證人游偉琦稱確定全體員工都有到,惟其證述沒有簽到表、不確定原告坐在哪裡,惟系爭會議既是涉及廠商付款條件之重要內規會議,殊難想像會有未製作簽到表以確認相關業務人員皆知悉之情形,且一般重要且須全體員工出席之會議,應會製作座位表以確保各部門位置及有無遲到、早退等出席情況,惟證人游偉琦竟逕述無簽到表、不確定原告坐在那裡,顯與其稱確定全體員工都有到云云有所矛盾其證言自難採信云云(本院卷第721頁);從證人游偉琦之陳 述皆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問題後,其即不假思索為肯認之回答…,且關於離職一事,原告係遭被告公司辭退,且在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監督下,原告當然立即離開被告公司,但此並非同意被告之資遣,否則,原告何以追加起訴本訴,基此,證人所述已難盡信云云(本院卷第905頁)。但證人游偉 琦既經具結,其證言自有可靠性擔保,其不至於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如原告認其證言之憑信性有疑,得透過詢問時質疑其憑信性,但二次傳喚證人游偉琦時,原告皆未為之,所述已難令人信服。又證人就其有記憶者為陳述,就記憶不清者未予陳述,反能證明證人確實就其過去所見聞之事回答;至於證人回答速度之快慢,其原因甚多,絕非原告所指摘一端;又原告強要證人就「原告坐在何處」、「各單位係坐何處」及「有無簽到表」諸事記得,姑且不論證人能否就該等事項記得,原告又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例如:拿出會議之照片與原告之簽到表以證明證言不實,然未為之,與其陳述(主張)不符即逕認證言不實云云,顯不可採。 六、原告未通過內部評鑑與績效考核,依系爭不定期勞動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抗辯不給予年終獎金為可採: ㈠原告請求2個月年終獎金之依據為聘任書(本院卷第13頁)第4條所載「…保障工作獎金為每年兩個月(不含伙食津貼)」,雖原告主張「依照原告提出聘任書第四點保障工作獎金為每年兩個月所載,只要原告有任職於原告公司即可領取。不定期勞動契約是定型化契約,聘任書以個案酌定,應以聘任書為準。」云云(本院卷926頁第29至32行)。惟查,該聘任書 所使用之文字為「每年2個月」,則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 間為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22日,其任職期間尚未滿一年,自非聘任書上所描述之「每年」,則原告是否得主張年終獎金2月,不無疑問。再依不定期勞動契約第8條關於獎金或紅利之約定「甲方(被告)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後,得對乙方(原告)全年工作並無過失者,視盈餘情形、貢獻度、考績、年資、個人發展潛力、獎懲及其他正當理由等因素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依該規定年終獎金是否發放,必需符合「原告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及「被告視盈餘情形、貢獻度、考績、年資、個人發展潛力、獎懲及其他正當理由等因素」2條件始予發 放,顯非必定給與。該聘任書於106年8月7日簽定,不定期 勞動契約係簽定在後(106年10月5日),就其「時間先後順序」、「相距間隔僅約2月」觀之,應係補充聘任書之約定。 原告雖再陳稱「不定期勞動契約以一式全體員工簽立,如果他所述為真,是定期化契約沒有給予員工有思考的時間。在原告當初簽立時,並不知悉勞動條件有變更,他上面所載保障獎金二個月部份,就原告認知獎金在每年年度終結發放,所以原告在年度終結前即離職,才發現被告公司未有補齊二個月的獎金」云云(本院卷第927頁第9至15行)。經查,觀系爭不定期勞動契約第30條劃線記載「自由意願簽訂且詳為閱覽解釋後簽立本契約」則其內文「本契約係在充分溝通及自由意願下,且就本契約內容,乙方已詳細閱覽,疑義部分並經甲方解釋,絕無乘乙方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且下方就有原告之簽名(本院卷第174頁),應足認定原告皆 曾充份閱讀及瞭解,且原告在本院提及是否以不定期勞動契約第8條主張年終獎金時,並質問聘任書第4條與不定期勞動契約第8條間是補充關係或是相斥的擇一關係時,始主張前 情,如其認為聘任書第4條之約定與不定期勞動契約第8條之約定相左,且不定期勞動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不應採信,則在起訴之初即應主張,故其上開陳稱顯係臨訟而為,不足採信。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三、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㈢依不定期勞動契約第8條關於獎金或紅利之約定「甲方(被告) 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後,得對乙方(原告)全年工作並無過失者,視盈餘情形、貢獻度、考績、年資、個人發展潛力、獎懲及其他正當理由等因素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依該規定年終獎金是否發放,必需符合「原告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及「被告視盈餘情形、貢獻度、考績、年資、個人發展潛力、獎懲及其他正當理由等因素」2條件始予發放,顯非必定給與,即與 「給與經常性」不符。且如視原告對公司貢獻度、考績、個人發展潛力或公司盈餘情形等事由核給,顯然最終給予與否之裁量權歸屬於被告,除非是不合法的裁量,要難以其具有判斷餘地之事項,逕認為年終獎金之給與與原告之勞務有對價性。 ㈣原告到職後,於106年3月1日至10月31日任職期間之考核結果 ,其評鑑等第為E(戊),其中執行長(與被告之法代為同一 人)於106年11月1日批示「⒈耀志的功能我很擔心,除了單 純的維修工作外,目前就運維事業規劃、對外關係發展,他的語文能力還不達標準,且時常有抗拒的工作態度,讓我感覺他進步空間有限,難以放入長期的考量…⒉…如果耀志連最 基本配合公司管理要求的事情都不能做好,對我們整原告個團隊運作會有不好的示範…⒋再觀察耀志在周報以及DMS檔案 管理的表現,請他把先前遺漏的都補完整,若能如期、如質完成,我們再考慮後續的角色。」,此有績效考核表及時序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6至275頁、第668頁),且原告未依 行政內規處理亞陞公司之付款事宜,亦有證人游偉琦之證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2至706頁),顯然經過被告裁量後認為原告在106年3月到10月表現不佳。雖然關於「維修計劃未達公司期待與標準」、「未按建議提出長期解決方案」、「虛耗團隊工作時間」及「未按公司內規向下包商洽商付款條件」等事,原告及被告各自表述其意見,但綜觀全卷,原告確實有不能配合之情事,此觀原告之同事,即證人李中宏具結證稱:「原告離開的原因是因為當時的業務發展不需要風機業務工程師,他被指派不是這方面的事情,例如商業洽談的簡報內容,原告在這方面不是很好,所以內部檢討後認為原告不是目前需要的人力。」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364頁第29至31行、第365頁第1行)。據上所陳,顯見原告除了現場 維護以外之事務均有改進之必要,被告考核(裁量)其績效不佳尚在其得裁量之範圍,故不給予年終獎金尚屬適法。 ㈤其後該公司王瀧遂於106年10月30日依執行長前述指示以電子 郵件稱:「…耀志,從9月8日後,你就沒有寄出任何WEEKLYP LANNING,請在本週末前完成並上DMS。本項紀錄會同DMS之 處理狀況作為人員考核依據,所有人都要遵守」(本院卷第410頁),並於106年11月8日再度重申「...以上都會納入每 周統計,作為考核依據」,然原告僅106年11月2日至106年12月8日提出周報(本院卷222頁)、未補106年12月15日及22日之周報,顯未依公司規定每周提出周報;未依執行長指示王瀧交辦,王瀧於前揭電子郵件所要求原告應補回106年9月8 日至自106年10月30日之周報。原告雖陳稱:伊皆有向公司 主管回報設備狀況,並無延誤工作職責云云(見本院卷第284頁),惟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自 應以被告之辯解為依據。從而,依據前述之考核紀錄,足認原告於106年度之工作態度不佳,經通知後仍不補正,被告 辯稱原告考核不佳而未給予年終獎金為可採信。 ㈥至於被告抗辯如:原告有無自任職起周報未寫、未按規定辦理簽呈、與包商溝通不良、未能良善管理海氣象觀測塔維護工作等工作上之缺失,均屬被告公司考核是否給予年終獎金之事由,本院既認上述證據即達不予發給年終獎金之心證,茲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單方面資遣,系爭僱佣契約係經兩造之合意而終止,原告亦無請求年終獎金之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僱佣契約存在,被告應恢復原告原職;被告應給付13萬137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4657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提繳99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提繳507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萬26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2120元 合 計 10萬4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