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原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法力尤斯.彌將、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胡育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法力尤斯.彌將 被 告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許敦凱 林芝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提供磋商買賣之電商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原告使用被告之系爭平台販賣品名為「U11+6/128GB寂靜黑NG零件機」之商品(下稱系爭手機),嗣系爭手機售出後遭買受人(下稱系爭買受人)以系爭手機有瑕疵為由申請退貨,被告乃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通知原告須接受退貨,配合處理退貨商品退回作業,且負擔商品退回運費,被告並將系爭手機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退還予系爭買 受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退貨通知、系爭手機於系爭平台之刋登販售頁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175至17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故接受系爭買受人之退貨申請,逕自解除原告與系爭買受人間買賣系爭手機之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或第17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00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僅係系爭平台之提供者,並非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系爭平台設有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退款與退貨政策(下稱系爭退款與退貨政策)等規定,系爭平台之使用者包括原告在內均應遵守該等規定,買受人於保證期間得根據系爭退款與退貨政策申請退貨及退款,被告亦有取消系爭平台上任何交易之權利,被告考量原告於系爭平台上就系爭手機之商品描述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尚未超過7 天之鑑賞期,故同意系爭買受人就系爭手機之退貨申請等語。經查: ㈠系爭平台設有系爭服務條款及系爭退款與退貨政策等規定,有系爭服務條款及系爭退款與退貨政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29頁),原告既決定使用系爭平台,自有同意遵守 系爭服務條款及系爭退款與退貨政策等規定內容之意,且就該等規定內容亦無諉為不知之理。則依系爭服務條款第14.2條規定:「買方可在Shopee履約保證期間(如適用)屆滿前,根據退款與退貨政策申請退貨及退款。如需詳細資訊,請參閱Shopee的退款與退貨政策。」(見本院卷第113頁); 系爭服務條款第14.3條規定:「Shopee保留取消本網站上任何交易之權利,買家了解並同意此情形下唯一補償方式係返還買方已付款且保管於Shopee履約保證帳戶中的購物金額。」(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退款與退貨政策第2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規定:「買方茲同意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能依 據『Shopee履約保證』或本退款與退貨政策申請退款:……買方 收到的商品實質上與賣方所刊登的商品描述不符。……」、「 Shopee將逐案審核買方的各項申請,並根據上述條件及本服務條款,全權酌情決定是否通過買方的申請。」(見本院卷第127頁);系爭退款與退貨政策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當Shopee收到買方的退貨及/或退款申請時,Shopee將以書面方式通知賣方。賣方得按照Shopee於書面通知中所載的步驟答覆買方的申請。……」、「Shopee將逐案審核賣方的各 項答覆,並在考量賣方所述的狀況後,單方全權決定是否通過買方的申請。」(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自有權審核 透過系爭平台交易之買方所提出之退貨申請是否符合系爭服務條款及系爭退款與退貨政策關於退貨之相關規定,並非受買方或賣方之委任為之,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受人針對系爭手機所提退貨申請所為之相關審核程序係受原告委任而為,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向被告為何請求。 ㈡又原告在系爭平台販售系爭手機雖於商品名稱已載明「NG零件機」,惟其就系爭手機之商品詳情描述內容為:「……外觀 良好約9成新,更換過全新螢幕,唯一的問題就是接電話沒 聲,要接耳機講,其他如外放影片、音樂等等功能都正常,蓄電良好,軟體測健康約有92%,無盒裝純空機,附上原廠音源轉接線、清水套,當零件機出售……」等語,有系爭手機 於系爭平台之刋登販售頁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系爭買受人於收受系爭手機後,發現系爭手機另有前揭商品詳情描述所未載明之螺絲缺件及電池膜破損之瑕疵,有原告與系爭買受人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既然原告就系爭手機之商品詳情描述未提及螺絲缺件及電池膜破損之瑕疵,難謂原告就其在系爭平台所刊登關於系爭手機之商品描述內容與系爭手機之實際情形相符,原告僅以其在商品名稱載明「NG零件機」逕認其就系爭手機之描述已與實際相符,將使系爭買受人無從由原告所刊登之內容知悉其所購入之系爭手機究竟有何種瑕疵,影響系爭買受人評估購買條件合理性及所可能承受風險之判斷基礎,自非可採,故被告以系爭買受人所提出之退貨申請符合系爭退款與退貨政策第2條第1項所定「買方收到的商品實質上與賣方所刋登的商品描述不符」之要件,同意通過退貨申請 而辦理相關退貨退款程序,實無不合規定而損害原告權益之處,原告認被告此舉使其受有系爭手機買賣價金退款4,100 元之損害,並要求被告加以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7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