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Copenhagen Infrastructure III K、Christian T.Skakkebaek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609號聲 請 人 Copenhagen Infrastructure III K/S 法定代理人 Christian T.Skakkebaek 代 理 人 林哲誠律師 黃渝清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履行合約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Christian T .Skakkebaek 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含中譯本)及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及民法第555 條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為同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當事人為外國公司時,其委任狀須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之認證。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雖列第三人Christian T .Skakkebaek 為其法定代理人且提出委任狀,惟查其未提出Christian T .Skakkebaek 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其委任狀亦未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