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145號原 告 薛映光 被 告 吳淑芳 訴訟代理人 崔心恒 被 告 吳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畢業旅行時因摔車腦震盪,躺在澎湖縣的路邊,是原告把被告乙○○叫進車(車子來源:行進中的車,路邊攔的,起了小爭執),被告乙○○說不要救我了,後來莫名其妙打電話精神騷擾原告,最後原告沒辦法上班就離職,被告乙○○事後否認其事,還打電話叫原告辦同學會,今年是豬年,要告姓「吳」的(被告乙○○是六十年生,屬豬的)。 ㈡被告甲○○於八十四年生小孩,兩年後夭折,八十六年育嬰假後回校任教,情緒不佳,說自己小孩是惡魔,不停禱告,回校任教未滿一年再請育嬰假,後來再度回校時亂說話,不知道為什麼叫原告搬冰箱,因為原告家裡有很多異象,原告不想看見殺嬰的小孩子的媽,不想看到被告甲○○,後來就沒去上班,今年是豬年,要告姓「吳」的。原告沒有甚麼證據證明,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從八十三年自師大畢業後到現在都沒有聯繫過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打電話騷擾是子虛烏有的事,反而是原告打電話到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的人事室大鬧,原告稱今年為豬年,要告姓「吳」的,完全不瞭解等語。 三、證據:無。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一百年左右告過東湖國中其他二位老師與被告,原告所述不是事實,時間點也不對,於八十七年間原告考上研究所後,被告就沒見過原告,直至一百年間遭原告提告才再見到原告等語。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畢業旅行時因摔車腦震盪,其說不要救我了,後來莫名其妙打電話精神騷擾原告,原告沒辦法上班就離職,另被告甲○○生小孩兩年後夭折,育嬰假後回校任教,說自己小孩是惡魔而不停禱告,回校任教未滿一年再請育嬰假,後來再度回校時亂說話,不知道為什麼叫原告搬冰箱,原告不想看到被告甲○○,後來就沒去上班,今年是豬年,要告姓「吳」的等語。 二、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從八十三年自師大畢業後迄今都沒有聯繫過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打電話騷擾是子虛烏有的事,原告稱今年為豬年要告姓「吳」的,完全不瞭解等語置辯。被告甲○○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年左右告過東湖國中其他二位老師與被告,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考上研究所後,被告就沒見過原告,直至一百年間遭原告提告才再見到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打電話對原告精神騷擾一事,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亦自承沒有什麼證據證明,此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甚明(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小孩夭折,無端叫其搬冰箱等情,究竟對原告構成何等侵權行為,原告並未具體說明;㈡原告主張今年為豬年,要告姓「吳」的,其邏輯思考為何,殊難理解,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因為沒有繼續工作上班,似有人生不順利之情,便空言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且造成其損害,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