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網站建置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04號原 告 名象數位整合營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寧 訴訟代理人 張慧真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叡誠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杰 訴訟代理人 林佑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網站建置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前曾委請原告建置網站事宜,被告並簽回原告之報價所載金額及方式,據報價單備註第四條約定:「本專案費用付款金額及方式依報價單為依據,甲方於收到發票後起算三個工作日內,確認發票是否正確,如確認無誤,請於十個工作日內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之方式支付該筆款項予乙方指定帳戶(支付帳號資訊跟款項方式請見下方)。」,及報價單付款方式:「首付訂金:50%,網站驗收完成:50%。」,原告前已開立七萬七千七百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付款,仍未獲置理。 ㈡原告為網站建置工作與被告多次開會討論,配合被告要求調整設計內容,事實上原告已完成網站最終架構設計,其中的「首頁」、「公司簡介」、「服務項目」、「專項基金」、「聯絡我們」等項,部分項目完成度已有百分之九十至全部;原告未完成部分,係因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突然表示要終止契約,原告始暫停設計。另被告所提證物(被證二至被證四)亦可證明原告已開始執行承攬契約工作,此等事實不容被告臨訟片面藉詞「雙方未成立任何契約」推翻。又雖原告曾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提出新增後台及多語系製作之報價單,然經被告反映後,原告公司人員即回覆不另收費,本件請求者亦僅針對原網站建置報價單所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之百分之五十費用。此部分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已應允支付原告百分之五十費用,有雙方LINE對話記錄「簡小小(原告人員):「@Tina @Jeff Chan哈囉,頭款先前有說上週五會進來,不過我們家會計反映還沒入款哦,還請協助確認一下,謝謝」、Jeff Chan(被告人員): 「好的」「頭款我會盯著會計下午去匯款」,足證原告已完成一定工作,被告亦同意給付報酬。 ㈢被告辯稱報價單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僅有七日似過於短暫、不符一般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云云,然報價單備註第一條規定:「本報價單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係指被告若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在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前為之,非指契約之有效存續期間甚明(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參照)。其次,報價單備註第五條已載明:「雙方同意,簽署此報價單之方式,包括客戶得以親簽,電子簽章或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之方式,皆屬有效回覆此要約之承諾,構成本單有效成立之合意」,顯見兩造係以報價單為契約合意內容,且被告用印回傳即係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非僅單純「收受該報價單」之意。又報價單第十二條規定「客戶保證本專案委刊表客戶代表人之簽署,係經客戶授權、代表客戶所為,並於客戶代表人簽署後即生效力」,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報價單上確為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且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在被告有效管理下,不可能為第三人所任意使用,自無從事後否認其用印之效力。 ㈣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上午十點五十一分電子郵件提到:「另還請再次確認,在近期調整之後,官網:於10/12㈤ 網站完稿DEMO,10/18㈣繁體版上線之相關進度流程…」, 然至同日下午四點三十五分電子郵件卻又臨時提出:「網站DEMO版本請於本週四先提供(不必須為100%完稿版);官網首頁請完全取消下拉式瀏覽方式」,原告人員回覆此要求在時程上無法配合,被告人員仍堅持:「因本週四本公司老闆無論如何都想看到一個網站的DEMO版本,是故還望貴團隊週四勉為提供一個暫訂的首頁DEMO版本(未完成亦可),非常感謝。」。由兩造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可知,係被告臨時要求原告提前提供網站DEMO版本,並強調「不必須為100%完稿版」、「暫訂的首頁DEMO版本」、「未完成亦可」,原告立即趕工,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提供首頁DEMO及網站截圖,亦提供網址給被告(https://wisdomcapitalglobal.design-edg.com/)。然因被告不甚滿意,即表示要終止契約,顯見一來被告亦認定兩造確有契約關係,二來並非因可歸責原告而遲延工作或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僅係因被告負責人不滿意原告設計而終止契約,自應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情形,被告雖得終止契約,但應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原告請求報價單背面「首付訂金」百分之五十費用七萬七千七百元應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台北正義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件、LINE對話截圖一件、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一件、原告所製作網站內容截圖一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雙方確因被告公司有網頁建置需求,而進行網頁設計磋商,但因網頁設計內容、完工時程不符被告公司需求等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致使雙方合意終止網頁設計之委託,原告公司不得持已失效之報價單作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前欲找尋廠商建置公司網站,與原告進行洽談,被告表明所需製作內容後,由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提供細項報價單予被告參考,報價單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止,原告同時提供先前製作過之網頁樣版demo供被告決定樣式,並按被告需求提案網頁demo內容予被告參考是否符合需求,以利被告決定是否接受全部項目與報價。嗣後原告因先前報價內容誤植,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再次提出新報價,新增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報價單上所無項目,增加收費金額,被告公司無法接受,足見雙方尚處於磋商階段,雙方並未簽署契約。嗣後原告所提案之網站demo風格與內容並不符合被告之需求,無法達到預期效果,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公司盡速提供網站demo,希望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讓網站上線,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上午表示將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提供全站demo驗收,但仍有無法加入樹狀圖等技術問題未能克服,被告亦於當日下午回覆並因此配合改變需求,以期能解決技術問題,然至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原告僅以電子郵件提供網站demo之「聯絡我們」、「服務項目列表頁」項目進度截圖予被告預覽,成果仍未能符合公司需求,網站整體建置進度已嚴重落後,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亦不否認,是兩造即於當日合意終止委託關係。 ㈡原告所提出報價單究為民法所指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自應由其意思表示內容、交易習慣等因素以為判斷。按照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報價單之效力並不當然等同契約,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提供之報價單備註一載明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若謂此報價單即係正式契約(假設,非被告自認),則建置網站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僅有七日,似過於短暫,亦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經驗法則不符;系爭報價單備註三載明「主機以合約簽訂日次月開始計算」之文字,可見雙方尚需簽訂正式契約;備註五雖記載雙方得以親簽、電子簽章或以電子回復確認方式皆屬有效回覆此要約之承諾,構成本單有效成立之合意等文字,然此條款為原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條款,該報價單上亦無明確記載經簽收、用印後即視為正式契約等類似用語,況被告所蓋為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公司大小章,故被告公司於報價單蓋章僅能代表已收受該報價單,要難謂被告公司簽收報價單即屬承諾;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再次以電子郵件提出新報價,新增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報價單上所無項目,增加收費金額,被告對此份報價單僅答覆會再討論回覆,亦無明確承諾。自原告報價單上之意思表示內容、交易習慣與上述脈絡觀之,原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僅為觀念通知或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被告未有明示或默示承諾,雙方未成立任何契約,原告不得以失效之報價單作為請求給付報酬之基礎。 ㈢縱認雙方有承攬契約存在(假設,非被告公司自認),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未完成符合債之本旨之工作物,被告不需給付報酬。按雙方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所提案設計之網站內容未符合被告需求,被告亦已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催告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讓網站上線,可知網站於特定期限完成為雙方承攬契約之要素,攸關契約目的能否達成。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回覆表示會努力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讓繁體版網站上線,但仍無法保證該日一定能上線,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上午表示將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提供全站demo驗收,但仍有無法加入樹狀圖等技術問題未能克服,被告亦於當日下午回覆並因此配合改變需求,以期能解決技術問題,然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原告公司僅以電子郵件提供網站demo之「聯絡我們」、「服務項目列表頁」項目進度予被告預覽,成果仍未能符合被告需求,網站整體建置進度已嚴重落後,顯可預見不能於被告所訂之期限完成符合需求之網站,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準用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 ㈣原告所提案之網站demo,首頁提案視覺竟僅係將網路上無版權爭議之免費圖片樣式,彙整提供予被告參考,實際上並非另耗費心力與時間替被告重新設計網頁樣式內容,在原告表明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被告之網頁設計需求,雙方合意終止委託,原告本身並未有何損失可言,被告卻因原告建置網站時程嚴重遲延,導致被告業務推廣計畫因而推遲,並需另尋網站製作公司,亦受有經濟上損失,依照衡平法理,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告既因自身建置進度不及而未完成符合被告需求之工作物,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亦不否認,顯見原告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得依照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且原告提案內容對被告無利益可言,被告亦無不當得利。 ㈤報價單上所蓋圖章已刻明專用用途,並非訂約用途之圖章,被告公司收受報價單時,主觀上並未認定此為要約,雙方就是否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並參酌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若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而需簽訂契約,通常會於契約書蓋公司大小章以示慎重,並表彰其公信力,然被告公司於報價單上所蓋為統一發票專用章,已刻明專用用途為開立統一發票,並非訂約用途之公司大小章,不得謂被告公司職員於報價單蓋統一發票專用章,雙方間即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公司收受報價單時,主觀上並未認定此報價單即屬原告公司之要約或簽收此報價單即屬正式契約,否則豈會僅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無公司大小章?顯見雙方對報價單性質之主觀認知不同,就是否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一致,難謂被告公司當時已有成立契約之合意。另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報價單後,直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仍處於磋商階段,尚無成立契約之合意。雙方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星期五)至十月九日(星期二)以電子郵件往來溝通,被告仍持續對提案之設計內容提出修改意見。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下午,原告公司就demo部分謂:「時程上由於今日到現在才確認最終需求,我們今日的進度都是首頁配合需求修改(因為服務項目、原IDF都要與首頁連動 ),而且各內頁文案也是今日才定案,因此內頁還未開始動工,老實說我們今日努力調整的部分,都要刪掉了,因此週四真的無法協助提供Demo,但會努力協助於周五提供Demo給您們,還請理解,謝謝。」;就首頁調整部分謂:「經內部溝通,我們可以將首頁改成只有主視覺的方式,不過由於這個調整改動幅度太大,若是要再改成加回來,會需要另外提供報價,還請理解,謝謝」可知,被告於收受報價單後,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再次提出新報價新增原報價單上所無項目並增加收費金額,被告當時並未同意新報價,直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被告公司仍持續更改網頁demo需求尚未定案,而原告亦表示依不同內容需另外提供報價,雙方直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就網頁demo之具體內容項目、最終報價等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一致,仍處於磋商階段,尚需待原告公司提案網頁demo予被告參考,始能決定是否符合需求。是在被告仍可能再變更需求、原告亦可能再提新報價等客觀事實下,至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原告提案之網站demo最終不符被告需求,且已遲延被告公司網路建置時程規劃,被告公司不願再接受原告公司之提案而終止磋商,雙方並未達成契約之合意,事實甚為明確。 ㈥被告既未支付訂金,則不得推定雙方契約成立,原告謂被告公司人員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已應允支付原告百分之五十之費用,故雙方已成立契約云云,顯有誤解。原告未完成報價單約定之工作,具體項目被告負責人已經忘記,但提案的DEMO不滿意,認為不符合被告的需求,所以就沒有簽約。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件、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至三日對話紀錄及十月二日電子郵件截圖一件、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電子郵件截圖一件、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截圖一件、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至十月九日雙方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前曾委請原告建置網站事宜,被告並簽回原告之報價所載金額及方式,原告開立七萬七千七百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首付訂金,並為網站建置工作與被告多次開會討論,配合被告要求調整設計內容,詎被告拖延未依約給付前揭首付訂金,嗣更因被告負責人不滿意原告設計而拒付款項,然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被告雖得終止契約,但應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原告請求報價單背面「首付訂金」百分之五十費用七萬七千七百元應屬有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間未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不得以報價單之簽訂即謂建置網站之承攬契約成立,且縱認契約成立(假設語氣),因原告建置成果未符合被告需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準用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無庸給付原告請求之報酬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網站建置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七萬七千七百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前揭債編通則即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原則上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惟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足見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另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報價單之真正並不爭執,據系爭報價單所載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報酬為:「一、專案管理與企劃:1專案管理(業務執行:溝通協調、時程管理、資料分析彙整、測試網站debug、後台操作教學)單價10,000 元;2專案企劃(網站架構、版型確認,單價10,000元);二、網站圖片設計:1首頁設計單價8,000元;2內頁/單元設計:1.About us(公司簡介、經營團隊)×1。2.投資策略 (暫列十頁)×10。3.旗下公司×2。4.社會責任×1。5.聯 絡我們×1。數量15,單價5,000元;三、多語系製作:1簡 中文語系15,000元;1英文語系15,000元;2AWS主機空間 租用(一年)15,000元。合計148,000元」、「營業稅7,400元」、「含稅合計155,400元」,被告並於系爭報價單上用 印後傳回原告;㈡參酌系爭報價單備註五約定「雙方同意,簽署此報價單之方式,包括客戶得以親簽,電子簽章或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之方式,皆屬有效回復此要約之承諾,構成本單有效成之合意」,已經明白定義此報價單屬於「要約」性質,被告既然於系爭報價單上用印後傳回原告,顯示被告已就原告應完成「網站設置」之工作內容及應「給付網站設置之報酬」等主要部分與原告達成合意,揆諸前揭民法相關規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已成立;㈢被告雖抗辯報價單有效期限過短,兩造未踐行約定之要式行為,被告於報價單係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兩造仍於契約磋商階段,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被告刻意將報價單記載之承諾有效期限與契約之有效期限加以混淆,又報價單備註第三條約定「主機以合約簽訂日次月開始計算」,對照前揭報價單備註第五條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對報價單內容合意即屬「合約簽訂日」,並不存在未踐行約定要式行為之問題,而被告於報價單蓋用印章既屬真正,復要求原告進行履約行為,即難以印章記載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否定契約成立,被告抗辯洵屬無據;㈣被告雖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未完成符合債之本旨之工作物,被告不需給付報酬云云,然本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質疑原告未完成(聲證一)報價單約定之工作,具體項目能否簡述?」,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具體項目老闆已經忘記了,但提案的DEMO不滿意認為不符合公司的需求,所以就沒有簽約。」(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衡情原告既已製作DEMO成果交付於被告審查,被告以不符需求而拒絕原告之給付,被告應無「忘記」具體項目內容之可能,是以被告既無法指摘原告完成部分之工作內容有何不符約定之處,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準用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無庸給付原告請求之報酬,其抗辯洵屬無據;㈤兩造已成立網站建置契約,依報價單備註第四條載明:「本專案費用付款金額及方式依報價單為依據,甲方於收到發票後起算三個工作日內,確認發票是否正確,如確認無誤,請於十個工作日內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之方式支付該筆款項予乙方指定帳戶(支付帳號資訊跟款項方式請見下方)。」,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已開立首付訂金七萬七千七百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拖延逾期未付款,嗣被告人員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應允支付,有雙方LINE對話記錄「簡小小(原告人員):「@Tina @Jeff Chan哈囉,頭款先前有說上週五會進來,不過我們家會計反映還沒入款哦,還請協助確認一下,謝謝」、Jeff Chan(被告人員):「 好的」「頭款我會盯著會計下午去匯款」可稽(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被證四),嗣後被告負責人認為原告建置成果未符合被告需求而終止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被告雖得終止契約,但應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而請求報價單背面「首付訂金」百分之五十費用七萬七千七百元,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核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網站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七萬七千七百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