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48號原 告 陳偉華 被 告 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杰賢 訴訟代理人 施可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 Paktor Premium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公司Paktor Premium一對一實體約會之甜蜜標準方案(十二個月、B方 案),雙方約定會費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元,被告並同意應於十二個月內提供至少五次約會,惟實際上僅有提供一次約會,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次數過少後仍未見改善,故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提出退費要求,竟遭被告以未達退費原則拒絕還款,被告並表示除非原告回信同意繼續由被告排約,否則將先暫停原告排約等語。原告無奈故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以書面要求被告儘速排約,然迄今已滿一年,被告實際排約次數仍為一次,被告浪費原告相當程度時間,並已收取高額費用,未實際達到成效且顯然未滿足契約內容,經原告再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要求退相當程度費用,又遭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拒絕退費,嗣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法務局安排消費爭議協商,被告亦不到場,原告已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拒不返還前揭金額,爰依據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不接受被告和解方案,被告僅媒合三次,實際赴約僅一次,比契約約定實際赴約五次,相差很多,系爭契約簽約時被告既保證一年五次排約,然一年當中僅有排約一次,浪費原告寶貴時間,被告抗辯期限不重要,但原告認已屬浪費原告寶貴時間,所以很重要,不接受被告之和解方案。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影本一件、客服訊息影本一件、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契約內容第四頁提及:十二個月至少五次約會,簽約時當事人真義為在十二個月內,只要符合原告設定條件,被告即會提供該女性會員資料,經原告確認同意排約後,被告即進一步和該女性會員進行排約,經女方也同意接受約會後,男女雙方皆實際赴約始屬成功約會一次。 ㈡於契約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被告曾提供三名女性會員資料經原告確認同意排約後,被告即進一步和該三名女性會員進行排約,其中二名女性會員同意接受約會,然前述二名女性會員中,一名女性會員嗣後取消赴約,另一名女性會員實際赴約(成功約會日期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雖然被告未能完成「十二個月至少五次約會」,但系爭契約內容第四頁提及「十二個月至少五次約會」僅為完成五次排約之期限,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且原告亦未就當事人間有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進行舉證,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 ㈢被告不能強迫女方一定要赴約,正常程序是被告提供符合的女方資料,經原告同意約會後,被告再去邀請女方赴約,但被告無法強迫女方一定要赴約,簽約十二個月期間,被告前後提供符合資格的三名女方資料,其中僅一名女方最後實際赴約,其他女方就說有事要取消,但不知道女方實際的想法是什麼。 ㈣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及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判意旨,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六個月沒排任何約會尚且得扣除百分之二十的行政成本,況被告已排約一次;被告提出的和解方案希望延長一年至少再排四次約會,如果期滿沒有辦法安排足夠次數,或延長半年後仍然沒有排到約,就扣除百分之二十的行政成本後按比例退費。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總公司之外國公司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被告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時雖以「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為被告且未列法定代理人,然系爭契約契約相對人名稱為「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堪認原告真義係以「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被告,原告嗣後亦具狀更正被告名稱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經查,本件「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為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我國設立臺灣分公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總公司之外國公司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被告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明無訛,依前揭規定,與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並負有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繳會費六萬三千元,被告未依約定於十二個月內提供至少五次約會,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次數過少後,仍未見改善,原告已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據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會費六萬三千元等語。被告抗辯意旨則以:系爭契約內容所指十二個月至少五次約會,當事人真義為在十二個月內,只要有符合原告設定條件,被告即會提供該女性會員資料,經原告確認同意排約後,被告即進一步和該女性會員進行排約,經女方也同意接受約會後,且男女雙方皆實際赴約始屬成功約會一次,但被告無法強迫女方一定要赴約,簽約十二個月期間,被告前後提供符合資格的三名女方資料,成功排約一次等語置辯。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並無爭執,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未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㈡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於一年內安排至少五次約會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會費六萬三千元,此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附件載明:「甜蜜標準方案:十二個月至少五次約會」亦有明文。復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之十二個月期間內,被告實際上僅有提供一次約會,被告亦自認於簽約十二個月期間,被告前後提供符合資格的三名女方資料,僅成功排約一次(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契約期限內未按兩造約定提供原告五次約會之義務,則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四頁提及「十二個月至少五次約會」僅為完成五次排約之期限,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且原告亦未就當事人間有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進行舉證,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云云,然系爭契約就契約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已約定甚明,並無任何隱誨、模糊或難以理解之處,且誠如原告所述,人之青春有限,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之白紙黑字即已就履行期間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進行舉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抗辯其未遵守十二個月之契約約定期限,原告亦不能解約,其抗辯殊無可採;㈢被告既為提供交友媒合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雖無法強制要求女方赴約,惟基於交友媒合排約之本質係為原告創造締結婚姻之機會,被告應竭力為原告尋找合適之對象,並積極促成會面機會,始能達成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本旨,然參酌被告於兩造締約後,十二個月內僅嘗試安排三名女性,實際僅有一名女性赴約,可認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發生,是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會費六萬三千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三千元,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