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89號原 告 弘益製油廠 法定代理人 王憲立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開店一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晨妤 訴訟代理人 李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食品製造商,與宸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宸竹公司)原有業務合作關係,宸竹公司並覓得被告為原告提供網路空間購物平台,嗣原告與宸竹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間與被告重新締約,約定由原告支付一定之報酬予被告,而被告再將買方每月於其官網購物之貨款,扣除手續費,於次月25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於是時告知被告不要再將貨款匯入宸竹公司。詎被告未將107 年6 月、7 月份之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15,998元及20,251元,共36,249元(下稱系爭貨款)支付予原告,經原告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員工連繫,其表示因疏失未即時更新原告之銀行帳號資訊,而將系爭貨款誤匯入宸竹公司帳戶,待宸竹公司返還誤撥之款項後,將再匯至原告之帳戶,惟被告迄今遲未支付系爭貨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雖提出106 年5 月22日之聲明書與契約書,惟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3 月與被告重新締約,上開契約與本案無涉,且前揭聲明書上用印與原告公司之印章不符,原告否認聲請書之真實性。又依被告員工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其亦承認因疏失而將系爭貨款誤匯至宸竹公司帳戶之情,是本件不生還款之效力,則被告辯稱已將系爭貨款結清云云,並不可採。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以:原告與被告締約後,有出示聲請書告知款項皆與宸竹公司結算,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僅為被告之客服人員,為幫原告取回款項,才與宸竹公司之曾小姐聯繫,但後續曾小姐就不再接聽電話。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與宸竹公司結算同年6 月、7 月之貨款後,已無欠款,該兩筆款項應為原告與宸竹公司間之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7 年3 月間與被告重新締約,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定之報酬,被告再將買方每月於其官網購物之貨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惟因被告之疏失而誤將系爭貨款匯入宸竹公司帳戶,迄今未支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報價單、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催告通知書、107 年6 月、7 月份應收貨款證明文件為證(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77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25 頁、第43- 47頁),被告雖不否認未將系爭貨款匯予原告,惟辯稱:原告與其締約時,即約定貨款皆與宸竹公司結算云云,並提出106 年5 月22日之聲明書及商城整合服務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第71-81 頁),然前揭合約書之立約人為宸竹公司與被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上開聲明書所蓋用之「弘益製油廠」、「王憲立」字樣印章之印文,經以肉眼觀察、比對,均與原告本案提出之兩造間之報價單、商家資料變更申請書、委任書(見司促卷第13、15、39頁)所蓋用印章印文之字體、大小顯有不同,原告亦爭執其真正,則該聲請書之真正顯有疑義。又縱上開聲明書為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商家資料變更申請書,可知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就其提供之網路平台服務費用向原告報價,而報價之款項於3 月5 日入帳,原告與被告聯繫時,並未透過宸竹公司,應認原告於107 年3 月係直接與被告締約,而系爭貨款為107 年3 月締約後所生之款項,尚與被告所提出之106 年5 月22日之聲明書及合約書無涉。 ㈡又依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17-23 頁),原告因未收到系爭貨款,而與被告公司員工(LINE顯示名稱:Leo開店123 線上技術服)聯繫並確認匯款戶名,該員工稱匯款戶名為宸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時,原告公司員工(LINE顯示名稱: 同事靜宜、瓜哥)即表示「錯帳戶了」、「怎麼會匯到這裡」、「有換帳戶了」、「再告知已經沒有與宸竹合作時就有更正帳戶,怎麼還匯到宸竹?」等語,被告員工即回應「請問您這邊有辦法取得款項嗎或是我們這邊聯絡宸竹諮詢呢」,並未爭執或否認有匯錯帳戶之情,且與原告主張前已告知被告不要再將貨款匯入宸竹公司一節相符。嗣原告員工(LINE顯示名稱: 同事靜宜)詢問:「請問什麼時候安排撥款」時,被告員工亦回覆:「已經聯絡上宸竹曾小姐,待款項退還,我們會再撥款至貴司約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會與您即時回報謝謝。」,可知被告承諾待宸竹公司退款後,會再撥款至兩造原本約定之合作金庫帳戶。另被告員工亦表示:「昨日10/16 ㈡已有寄存證信函至宸竹公司,並於稍早有致電一通電話給與曾小姐但無接聽。因先前致電時宸竹曾小姐有提及與貴司有法律糾紛,因此不排除是故意不退還款項。但我司已有明確告知款項由我司開店123 誤撥款。目前則是等待七日回應並追蹤處理款項事宜並再給予回應。」,亦承認系爭貨款確係被告誤撥款至宸竹公司帳戶,被告辯稱其客服人員係為幫原告取回款項,才與宸竹公司之曾小姐聯繫云云,與前揭對話不符,洵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而誤將系爭貨款匯入宸竹公司帳戶,迄今未支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情,應屬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4日(見司促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24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