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026號原 告 貝里斯商知路國際全方位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琬如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被 告 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衡 訴訟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一○八年度士小調字第四五一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為行銷及宣傳其公司新上市之「格子可頌與通寧冰咖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原告簽訂「公關行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產品公關行銷專案報價單各一份,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新上市之系爭產品提供行銷及宣傳之服務。兩造約定服務費用為一百零八萬元,原告已依合約完成關於系爭產品公關行銷專案之所有服務項目,並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開立同額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遲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方支付部分款項一百零三萬元,另尚餘五萬元則未依約給付原告,經原告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五萬元。 ㈡查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之服務內容,被告不得片面主張減少價金: ⑴被告雖辯稱主張兩造約定於六家(或六選三)平面媒體露出系爭產品云云,實際上均為被告主觀要求,原告從未承諾系爭產品之行銷專案必需於被告所主張之六家(或六選三)平面媒體中露出,且該六家(或六選三)平面媒體中露出之需求,亦非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之服務內容,兩造既未就「特定平面媒體露出」乙節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自不得主張以此為由扣減服務費。 ⑵復觀被告所提之報價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無任何原告承諾本行銷專案之服務內容包括「將系爭產品於被告所主張之六家(或六選三)平面媒體中露出」之對話及文字,且原告亦於電子郵件中告知被告,各平面媒體報導之新聞取向及習慣各異,並不能保證某平面媒體必定願意報導系爭產品上市之新聞,足見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承諾將系爭產品於被告主張之六家(或六選三)平面媒體中露出之事實,則被告主張「應於特定平面媒體露出系爭產品」乙節,既非兩造合意之系爭行銷專案之服務內容,被告以此主張扣減原告服務費用,自屬無據。 ⑶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為:「報酬到期日以發票所載為準且乙方(即被告)需於收到發票後三十天內付款。若超過十五天未付款,甲方(即原告)得暫停本服務直到積欠款項被付清,且超過三十天將加收每月1.5%之報酬為遲延利息」等語,可知被告付款之條件為「收到原告發票後三十天內」付款,並非工作之完成,且系爭契約亦無其他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亦無以需經提出被告核可之結案整理報告等限制,足見依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觀之,兩造關於系爭契約(即系爭行銷專案服務)之定性,應回歸一般勞務關係亦即委任之法律關係而非特殊之承攬關係,方屬合理,被告以承攬法律關係辯稱其無付款義務云云,亦無所據。 ㈢就兩造所約定系爭契約以外之行銷服務內容,原告亦有為被告之利益主動提供,原告絕非不負責任之公關公司: ⑴依報價單中第一項服務「上市記者會」中第六項「藝人法比歐出席與其角色確認」之服務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請藝人法比歐出席系爭產品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之上市記者會,惟藝人法比歐於當天所提供之服務,被告事前已確認僅包含「擔任活動嘉賓出席該上市記者會,並接受採訪及拍攝照片」等,然被告於活動前臨時要求藝人法比歐另外錄製一段約一至二分鐘之行銷影片,而被告此部分之要求依照藝人法比歐之經紀人報價需另外收費十五萬元(未稅),然原告為使上市記者會順利進行,於當日亦盡力達成被告之臨時額外要求,並未另外與被告收取服務費用,足見原告實乃認真負責之公關公司,縱使被告要求為系爭契約以外之行銷服務內容,原告於能力所及範圍內,仍為被告之利益而盡力達成。 ⑵又依原告所統計本件行銷專案關於系爭產品於所有平面及網路媒體露出之資料,於扣除被告所要求之平面及網路媒體「太平洋日報、聯合晚報、Yam蕃薯藤、Sina新浪新聞 、中央社、聯合新聞網、ETtoday新聞雲、I play fun、 YAHOO!新聞」等九家媒體後,仍有四十三件媒體露出(計算式:52-9=43),合計廣告價值扣除被告所設定之媒體後,仍有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元,足見原告於被告所要求之媒體露出以外,仍為被告之利益創造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元之媒體廣告價值。另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關於討論本行銷專案之會議結束後,臨時要求原告為被告及被告合作夥伴FB Solution間之所有記者會相關會議 ,由原告之執行長及副總監為被告以英文向FB Solution 進行溝通協調會議約二點五小時,被告此項臨時要求,完全非屬系爭合約之內容,惟原告為了被告之利益,亦為被告提供英文之溝通協調服務,依原告之執行長及副總監之每小時收費標準一萬零五百元及四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原告此項未包含於系爭合約之服務價值為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亦未向被告收取,足見原告為使系爭行銷專案順利進行,實際上額外提供許多未包含於系爭合約內容之服務,被告片面苛扣原告服務費用,實屬無據。 ⑶再依「動腦」雜誌一百零七年十月號第五一○期之報導,「二○一八台灣年度十二大公關案例」中,即包含本件系爭產品「格子可頌」新品上市行銷與公關操作,該報導中提及:「該系列共產生約六十篇新聞批露,而部落客與網紅共創作三十三篇FB與IG貼文、限時動態、部落格文章及影片等素材,為客戶實際貢獻營收成長,超過設定的二到三倍;同時也為客戶打造『格子可頌=怡客咖啡』的龍頭形象」等語,足見原告為系爭產品上市宣傳所做出之行銷及公關成績,均為業界所肯定,所達成之廣告及公關效益,更遠超過一般公關公司所能做出成績之數倍,被告以媒體露出數量不足云云苛扣原告服務費用,實際上原告從未承諾系爭產品之行銷專案必定可於被告所主張之六家(或六選三)平面媒體中露出,已如前述,縱使蘋果日報平面媒體未有系爭產品之露出報導(惟蘋果日報網路媒體仍有露出報導),實際上對被告而言並未造成任何損害,被告沒有減少給付價金之理由。 ㈣依據證人藍潁哲之證詞,證明原告表達只能承諾網路媒體的部分,所謂平面媒體是指被告有要求六家選三家此事,但並非原告有承諾在六家選三家平面媒體中露出相關報導,且原告已告知,若要平面媒體六選三,則蘋果日報網路刊載也算是平面,由此對話可知,雙方對於平面媒體六選三之內容仍在進行磋商,兩造對此事並未達成合意,故並未達到變更系爭契約之效果。另被告主張之電子往來郵件內容,實際上係增加原契約所無之工作內容,依照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合約修改須由雙方同意並由指定之代表人以書面為之,故被告就合約之修改既未能舉證符合第十四條之方式,自不生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效果。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系爭產品公關行銷專案報價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一件、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公司資料查詢二件、媒體新聞價值露出計算表影本一件、雜誌封面及節錄內頁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間就公關行銷被告之商品曾於一百零七年五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並對此訂有系爭產品報價單針對原告須依約完成之個別項目服務為約定,是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認定為承攬契約,於原告未完成約定工作下,不得請求報酬。 ㈡查兩造間之合作,包括由原告公關行銷被告之系爭產品,且必須於產品記者會後一周內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旺報及太平洋日報等六家平面媒體刊登相關產品報導,此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柏衡(Peter)、員工許元吉(Jerry Hsu)與原告業務Jerry Lan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縱依兩造間來往信件認定兩造最後合意僅約定於三家平面媒體露出,經被告查證原告亦僅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將上開產品新聞分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及聯合晚報,顯未完成兩造針對平面媒體露出標的及數量之約定;再由原告之結案整理,亦自承僅於兩家平面媒體(太平洋日報及聯合晚報)刊登兩造所約定之工作服務內容,益證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㈢兩造雖未就將被告之系爭產品於平面媒體上揭露特別為報酬數額之約定,然自原告自行出具之結算表格略可窺知該兩家平面媒體各自所創造ad value均為十五萬元一篇,PR Value更高達四十五萬元一篇。由此高額之經濟價值可見平面媒體曝光之數量即屬兩造約定工作之重要項目,原告既短缺刊載於四家平面媒體,被告自得扣減原應給付之報酬五萬元,且此情早已經由被告以電話或存證信函等多種方法通知原告,實乃合法且通情理之作法。縱本件兩造間係成立委任或承攬與委任混合契約(假設語氣備位答辯),原告顯已違反第五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仍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兩造互負之債權為抵銷。 ㈣原告雖否認兩造存在「至少於三家平面媒體露出」之合意,然此待證事實業經證人藍潁哲(即原告業務Jerry Lan)證 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問:證人說平面六選三或網路至少十二家有這件事嗎?有……平面是六選三……」在案,已堪認定。退步言之,證人藍潁哲係原告之員工,實質上應以原告已就兩造間對「至少於三家平面媒體露出」之事實為積極自認而為事實認定。藍潁哲雖稱蘋果日報網路刊載亦屬平面云云,然屬毫無根據且無道理,被告否認之,因為此根本混淆平面及網路媒體的性質,復未見原告提出兩造有同意以網路媒體算作平面媒體的合意。再依兩造間信件往來被告法定代理人稱:「由於平面的資源有限,網路的資源比較有空間……平面:反黃部分至少一半,也就是至少三家」可知,被告向來要求者乃是於資源較稀缺之平面媒體露出被告商品資訊,以達預期之宣傳效果。故所勾選的平面媒體中,並非非蘋果日報不可,是以自無原告所稱被告當中選到蘋果日報且網路曝光亦算入平面曝光之理。 ㈤原告於其主張完成後,曾寄發初版之結案整理予被告確認,然因其中多項未符被告之當初訂約時即提出之要求,故原告遂自行調整後,再次寄發修正之結案整理。惟不論係初版結案整理或修正之結案整理,均未獲被告之核可並簽章寄回表示通過驗收,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或屬不完全給付)等情應屬明確,原告再以本件起訴主張要求被告支付五萬元之服務費及利息,並無理由。 ㈥被告就兩造活動內容之電子郵件往來,乃是就期間合作為細緻約定,並非契約之變更,況若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方案,則何以未為反對之表示,而一直到數個月後方主張工作完成,此顯不可採。由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節本第二頁被告所勾選之六家平面媒體可知,六家平面媒體均有網路新聞平台,難道全部均係於網路平台露出即可取代平面媒體?如此平面媒體之要求即失其意義。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藍潁哲,並提出系爭產品公關行銷專案報價單影本一件、兩造件電子郵件往來節本影本一件、原告提供予被告之修改後結案整理影本一件、北投奇岩郵局存證號碼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查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產品公關行銷專案報價單,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新上市之系爭產品提供行銷及宣傳之服務,約定服務費用為一百零八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服務項目,惟被告僅支付一百零三萬元,另尚餘五萬元則未依約給付原告,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五萬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間之合作包括由原告公關行銷被告之系爭產品必須於產品記者會後一周內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旺報及太平洋日報等六家平面媒體刊登相關產品報導,縱依證人藍潁哲證稱最後合意係六家選三家,然實際上僅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原告將系爭產品新聞分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及聯合晚報,顯未完成兩造針對平面媒體露出標的及數量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餘款五萬元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確有簽訂系爭契約、系爭產品公關行銷專案報價單,被告尚有約定金額之餘款五萬元未給付原告,系爭產品之公關行銷於平面媒體有刊登於聯合晚報及太平洋日報等情並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為何?㈡兩造是否約定系爭產品公關行銷專案之服務內容包括「將系爭產品於被告所主張之六家(或六選三)平面媒體中露出」?㈢原告是否已完成約定之工作,而得請求全額報酬?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經查,系爭服務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分別約定:「服務內容:本服務包括但不限於舉辦記者會、產品發表會、媒體聚會、網路社群活動其他相關行銷宣傳活動」、「報酬到期日以發票所載為準且乙方(即被告)需於收到發票後三十天內付款。若超過十五天未付款,甲方(即原告)得暫停本服務直到積欠款項被付清,且超過三十天將加收每月1.5%之報酬為遲延利息」,及兩造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服務費為一百零八萬元等情,堪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契約內容為替被告之系爭產品進行宣傳活動,而被告則於原告完成宣傳項目後給付約定之一百零八萬元報酬予原告,二者應為等價關係,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尚不得以系爭服務契約未載明「承攬」等字樣即謂非屬承攬契約。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內容並未約定系爭產品之公關行銷專案需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旺報、太平洋日報」露出云云。惟查: ㈠據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已表明:「記者會後一週內平面:反黃部分至少一半,也就是至少三家;網路至少十二家,其中反黃媒體至少一半」,而原告回覆內容為:「團隊討論了您平面反黃媒體部分,可能會有幾點疑慮需和您討論一下:聯合晚報:目前針對聯合晚報的編輯習慣,除了撰寫餐點特色外,記者可能或多或少會需要您或是貴司發言人分享公司創新或是品牌展店成績之類的新聞點,以及拍照做為新聞附圖使用,這部分您是否能接受訪問或是有相關同仁能代為發言?(之前會議中提及可能在受訪上會有困難)、旺報:旺報在網路新聞上我們能盡力和記者溝通上稿採訪,但由於網報紙本的上刊取向仍多以兩岸相關新聞為主,我們雖然仍會和記者爭取機會,但以過往經驗機會不大,這點須請您理解。」(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等語,可證兩造雖未於系爭契約或系爭產品公關行銷專案報價單上載明需刊登廣告於特定之平面媒體,然由前揭契約及報價單等內容,僅就行銷被告之系爭產品方式為概括性之說明,應如何以具體方式行銷則無具體約定,則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後,再就行銷計畫之執行為細部之要求或建議,並未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自無變更系爭契約內容可言。 ㈡證人藍潁哲證稱:「‧‧‧在活動的籌備期被告寄了一封信給我們,表達他希望期待露出的媒體,分為日報媒體跟網路媒體,當時我們針對他的期待,我們有表達只能承諾網路媒體部份,針對日報媒體我們有給一些媒體的疑慮,例如工商時報有專業性的要求,要刊載的是專業性的新聞。有勾六家選三家的事情‧‧‧。」、「(被告法定代理人問:證人說平面六選三或網路至少十二家有這件事嗎?有……平面是六選三……」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被告所要求行銷內容需於指定之平面媒體上露出,屬行銷活動最普遍並有效之方式之一,且被告係提出六家平面媒體供原告採用其中三家,並無完全限制原告刊登特定媒體,前揭證人藍潁哲亦證稱確有平面媒體六家選三家之事,前揭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並顯示原告於當時並未反對平面媒體六家選三家,回函僅針對旺報及聯合晚報部分提出可行性之疑慮,聯合晚報部分事後更排除可行性之疑慮而予以刊登,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嗣後就此部分契約內容之補充,原告事後否定兩造曾約定「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旺報、太平洋日報」六家媒體應有三家露出云云,其主張難認可採。 五、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蘋果日報部分得以網路登出就算蘋果日報平面媒體有達成,原告已完成約定工作得請求全額報酬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㈡證人藍潁哲雖證稱:「‧‧‧有勾六家選三家的事情,當時以蘋果日報為例,我們是說它有網路也有平面,如果網路有登出就會算那個媒體有達成,當時被告公司的副總也理解,第二次會議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提這個問題,直到第三次做結案會議,被告的行銷窗口許元吉也在場,被告又提到一樣的問題,我們也做同樣的解釋,第四次就沒有再提這個問題,除了那兩次會議中有提到,最終平面媒體聯合晚報跟太平洋日報有露出,被告當中選到蘋果日報是以網路露出‧‧‧。」云云(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誠如被告所辯解,被告所勾選之六家平面媒體均有網路新聞平台,於網路平台露出即取代平面媒體露出,如此平面媒體露出之要求即失其意義,證人藍潁哲證稱蘋果日報以網路露出也算是蘋果日報平面媒體露出,應屬基於原告員工立場而偏頗於原告之證言,難以信為真實,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蘋果日報以網路露出也算是蘋果日報平面媒體露出之證據,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舉證尚嫌不足,故難以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㈢基上,兩造既約定系爭產品之公關行銷專案,平面媒體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旺報、太平洋日報」選擇三家露出,實際上僅刊登於聯合晚報及太平洋日報,堪認原告有一部給付不能之事實,然平面媒體是否刊登,決定權在平面媒體,此不可歸責原告,惟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法得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被告因此扣減價金五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