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繳稅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029號原 告 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元良 訴訟代理人 魏瑞宏 楊素芬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繳稅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受訴外人瑞士嘉盛銀行(下稱嘉盛銀行)所託購買原告股票,原告因發放民國106年度每股 盈餘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7元,依法被告應負擔稅額 並由原告代繳納所得稅額,而原告因抵繳比率計算有誤,故須扣繳補繳稅額63,580元,原告已於108年1月11日依法補繳,並通知被告補繳稅額及開具扣繳憑單。詎被告迄未給付,而嘉盛銀行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應與嘉盛銀行負連帶之責,爰依不當得利、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3,580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嘉盛銀行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6條所規定之保管銀行,依目前金融實務,僅受委任辦理外資身分登記、開立存款、股票集保、交易等帳戶及股票、股款之交割手續,未同時擔任其稅務代理人,且依被告與嘉盛銀行間之保管合約約定,被告亦非其稅務代理人。又原告係依所得稅法第94條規定扣繳稅款,因原告誤算代扣稅率,使稅務機關扣繳不足而要求原告補繳稅款所致,原告應向納稅義務人嘉盛銀行追償,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亦無以嘉盛銀行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致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嘉盛銀行原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按:107年8月1日修正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下稱僑外投資辦法)第16條規定委託被告為代理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開戶等各項手續,被告乃依上開規定及其與嘉盛銀行間之協議,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辦理扣繳單位登記,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受託保管瑞士嘉盛銀行投資專戶」為扣繳單位名稱,有被告與嘉盛銀行間之協議(卷第183至219頁)、臺北國稅局函及檢附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卷第99-10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嘉盛銀行之稅務代理人,並以僑外投資辦法為據,然核諸僑外投資辦法第6條第1、2項及 第16條規定,可知該第6條之代理人係為依所得稅法及相 關法律規定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所設,並應送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而第16條之代理人係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所設,乃係代辦相關事項之手續,無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二者代理權限不同,並參照臺北國稅局所檢送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外國法人在台代理人或代表人」欄位係空白(卷第101頁),且經本院再度函詢臺北國 稅局關於嘉盛銀行有無依僑外投資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申報稅務代理人,並提供歷年申報或繳納稅捐之資料,其回函均未說明及提供(卷第231頁、第245頁),再者,依被告與嘉盛銀行間之協議,亦無代理辦理申報稅捐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其非嘉盛銀行之稅務代理人一節,應屬可採。(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定有明文。本件嘉盛銀行為外國公司,因上開僑外投資辦法之規定,投資我國證券時,固由被告為代理人代辦各項開戶手續,並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受託保管瑞士嘉盛銀行投資專戶」為名(下稱系爭投資專戶),然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為嘉盛銀行,系爭投資專戶並非權利義務主體,本件嘉盛銀行因投資原告獲有股利所得,應依法繳納稅捐,而由原告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因原告扣繳不足,於補繳63,580元後,得向納稅義務人即嘉盛銀行追償,而被告非原告股東,亦無就上開扣繳稅款事項以嘉盛銀行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核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迄未就其主張之信託法律關係為證明,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5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