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6號原 告 緻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力予 被 告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銘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元 林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尾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小字第242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1日至14日在伊規劃「彰化國際旅展」擺設攤位參展(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開展前一日退出展場未參展,被告已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尚餘尾款7 萬元未付,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白力予於105 年11月7 日以「珺澤國際企業社」名義邀展,兩造間未有契約關係。又伊與白力予約定如參展廠商額滿時,伊才需繳付尾款7 萬元,詎伊105 年11月10日到場時,發現到場裝潢攤位廠商寥寥無幾,於11日開展當日僅區區數家在場,該展覽顯係招商失敗,原告請求尾款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系爭契約,業據提出參展報名表在卷可按(見三重簡易庭卷第15頁,下稱重小卷),被告法定代理人江銘鑫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白力予由其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被告雖具狀到院稱:白力予以珺澤國際企業社名義邀展等語,並提出白力予為珺澤國際企業社經理之名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3、16頁),惟白力予於108 年5 月29日到庭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觀諸原告提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要保書、2016彰化國際旅展企劃書等,均載明原告為該次展覽主辦單位(見重小卷第25至63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至原告請求給付尾款7 萬元部分,固於參展報名表上載明:「本公司(指被告)參加貴展,絕對遵守主辦單位所訂之參展辦法內的所有規定,如有違反,願接受主辦單位之任何處置,所遭受損失,概由公司自行負責,絕無異議。參展商於105 年4 月20日前退展者,退出展覽者,沒收參展費用之訂金壹萬五千元整,充作廣告費用;4 月21日後退出展覽者,恕不退還任何保證金。參展商亦不得轉租攤位,如經主辦單位發現,立即斷電退展,沒收所有費用,不得異議。」等語在卷(見重小卷第15頁)。惟報名表為原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上開約定並未區分退展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而一律規定在105 年4 月21日後退展即沒收全部參展費用,本已與民法之相關解除契約規定不符而有失公允。再依原告提出企劃書內容,僅有場地配置圖(見重小卷第63頁),並無參展廠商名錄,而本次展覽參展單位究竟有何人,原告策展規劃是否能吸引對該展覽會展示商品感興趣民眾參觀,達成展覽目標,至關重要,據原告到庭自陳:「…63頁廠商在開展當天,因為被告的關係,幾乎三分之二廠商都退展,改到另一場地參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復依前揭場地配置圖共24個攤位,故僅7 家廠商(24×1/3 )到場 參展,此與被告依原告在企劃書上規劃所預期及認知不同,屬因原告之事由導致影響被告參展意願,應認被告有決定退展之權限。本院審酌被告實際未參展,並未使用原告提供之任何攤位設備,亦未能從旅展中宣傳產品獲得營收,而被告在開展前表示退展,原告已難以另行招商遞補空缺,衡量兩造權益及參考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認原告沒收被告繳付2 萬元定金即足,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曾寶生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