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62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鄭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俞紀明,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欽淼,並由林欽淼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2時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道路○○○○○○ ○路○段000號上方),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導致撞擊原告保戶訴外人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王昭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修復後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54元(鈑金費用1,152元+烤漆4, 752元+零件費用3,050元=8,9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於106年3月12日12時1分時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南往北行經臺北市建國南路高架道路,途經建國南路二段215號上方,經轉頭見最內線車道並無後方來車 ,因此欲由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最內線車道。但當其切入最內線道約一半時,照後鏡驚見一輛車快速逼近,被告懷疑該後車有超速,其急忙將方向盤往右打切回最內線車道,被告車身係以約30度角度向左切入,駛回中間車道,因此並未與訴外人王昭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車輛也未有任何的擦痕。如果依照大安分局交通分隊106年3月16日才填寫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有「左後輪弧擦傷」之記載為真,則系爭車輛依前述補充資料表所記載之「右前輪弧鈑金凹損」的車損,絕非被告車輛擦撞所能造成之結果,蓋被告車輛係以與系爭車輛成30度的角度切入最內線車道,而非兩車平行併排行駛,故系爭車輛車損「凹損」之跡象,明顯可見係從車身約45度角的斜上方撞擊所形成的凹洞,絕非被告車輛所謂「左後輪弧擦痕」所能造成的。反而被告車輛的「左後輪弧擦痕」可能係被系爭車輛的右前輪弧的最前端所擦傷造成。且被告於向左切入最內線車道約一半時,照後鏡經見一輛車子快速逼近,被告本能即將方向盤向右打,駛回中間車道,如果依照車損照片中所顯示之兩輛車子的車損位置為真,則被告車輛「左後輪弧擦痕」處為圓心,再以圓心至車尾約60公分長的左後輪弧為半徑,隨著被告緊急將車子方向盤向右打,駛回中間車道時,被告車輛的左後輪弧至少有約60公分長度將會完全向左橫掃並將嚴重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輪弧才對,絕非僅是照片8中所顯示的擦痕而已。而系爭車輛的「右 前輪弧鈑金凹損」處至其車頭最前端約60公分長度的右前輪弧,亦將因為被告車輛之左後輪弧向左側橫掃而嚴重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輪弧全部面積,並且可能將系爭車輛車頭撞離車道才對,絕非僅造成凹損。系爭車輛擦傷顯然是碰撞造成而非擦傷,被告車輛上痕跡從照片上看並非擦傷而是下雨,馬路上積水和灰塵被高速行駛的車輪捲起甩在車輛輪弧所形成的狀似擦痕跡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係由原告之行為所造成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惟原告所提之前揭證物,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情事,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再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昭崇固於警訊時陳稱:系爭車輛係被被告撞上等語,且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亦記載系爭車輛之損壞部位為左後輪弧擦痕,被告駕駛車輛之損壞部位為右前輪弧鈑金凹損,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惟證人即被告車輛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林詩蓉到庭結證稱:伊在106年3月12日有去車廠勘車,當時沒有看到有任何的傷痕,因為在處理這個案子時,前面已經有些前因後果讓伊印象很深刻,而且伊和車廠的師傅也在找傷痕在哪裡,所以印象非常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是證人林詩蓉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狀況之描述,即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之記載不符,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於 106年3月12日12時1分發生,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昭崇於 當日15時30分始到交通分隊制作筆錄,距事故發生已有3小 時30分之久,是尚難僅以王昭崇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即認被告有損害系爭車輛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