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潤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47號原 告 李品葳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佩君律師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子城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李品葳與被告子城娛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文馨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簽定17直播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三方業務報酬就17直播專案總利潤三成之比例分配,餘下一成作為下月執行業務資金;按實際到帳金額支付,支付日期應為隔月月底,如遇假日則順延。」、第七條約定:「合作期間發生不愉快情事,致使任一方欲終止合作關係,三方皆同意主播經紀權由主播本人作出最終歸屬抉擇;若各方旗下主播於本合約終止後,仍接受任其一方之協助,則該方仍保有原來分潤,若任其一方不再參與協助,則分潤為一成。」,故被告於合作期間應就17直播專案總利潤三成提撥予原告。 ㈡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單方宣告終止合作,故自終止合作時起至原訂之合作期間末日(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按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仍應給付一成之直播專案利潤予原告,然被告僅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原告分潤金額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及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之二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外,即未再按系爭協議書給付分潤。嗣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給付原告之分潤金額,然被告置之不理,因原告之分潤金額須由被告向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一七臺灣分公司)請求,且考量小額訴訟程序之程序合法要件,故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逾十萬元之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㈢證人李文馨之證詞無法證明兩造與證人有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三方同意終止協議書並相互拋棄權利義務: ⑴證人李文馨雖當庭證稱:「因為被告都沒有賺錢,賴先生在今年一月二十四日用LINE約我跟原告到公司,跟我們講說公司都沒有賺錢,過去的既往不究,未來也停止合作,因為我自己工作忙,而且對我而言是兼職,所以三方就停止了這個合約,前面的錢被告應該都算有給我,有沒有給原告我覺得應該有,但我並不清楚,講三方停止合作是一起在公司講。」、「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抱怨原告沒有充分盡經紀人的義務,沒有賺錢是常常會提到,合約終止三方是二十五號那天。」、「因為很少,所以是直接匯款,簽約後不是馬上就有主播可以賺錢,還要找主播,所以不是當下每個月都有分潤,被告匯款給我大概一、二次,大約二、三萬,我帶七、八個主播,原告也是差不多帶七、八個主播,被告是把款項匯到我在中國信託民權西分行的帳戶,協議終止以後沒有再匯款。」、「沒有看過分潤明細。」、「一月二十五日沒有進行對帳」等語。惟證人先前證稱分潤都是直接匯款,並稱沒有看過分潤明細,然嗣後於原告複代理人當庭詢問若無分潤明細如何得知沒有利潤後,又改稱忘記了,證詞前後矛盾,顯然不實。且依照證人李文馨之證詞,於三方協議終止前,證人確實有收到幾次款項,豈有可能在原告與證人皆未看見分潤明細,並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當日亦無對帳之情形下,僅因被告稱沒有賺錢,就同意相互拋棄權利,證人之證詞顯然不符合常理,並不可採。 ⑵證人李文馨雖又證稱:「當天有講好主播的歸屬,我沒有帶什麼主播走,原告有帶一些主播走,但多少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原告還要去問主播願不願意跟他走,所以我不知道最後的狀況,原告沒有帶走的主播被告就繼續管理。」、「因為原告有帶走一些主播,所以聽說之後有簽一些主播的轉讓合約書。」,查證人李文馨之證詞,原告係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證人同意終止三方協議後,始向其他主播確認是否有轉至原告經紀公司之意願,並由該等主播簽署經紀公司轉讓書云云,然實際上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當日至被告公司正是向被告索取主播之經紀轉讓書,並於取得轉讓書後,代該等主播向17直播簽署經紀合作契約書,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並有主播李昕恩、傅千瑜簽署之轉讓書上所押之日期以及原告所經營之經紀公司圓恩有限公司與一七臺灣分公司間之經紀合作契約書為證,而上述主播之經紀合約自被告轉讓至原告之事與證人無關,證人自不可能在場,此亦有證人證稱並不知道最後主播轉讓之情況相佐,亦足證證人當日根本就未與原告於被告公司見面,自無討論是否要終止協議、更無拋棄權利之事,且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被告公司時,上述轉讓書亦係由被告之助理提供原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辯稱因三方協議之支出包含營業稅,並稱營業稅之計算標準為17直播平台給予公司之報酬百分之五計算,查依據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試算網頁,營業稅之計算公式為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溢付)稅額,而被告之計算方式係直接以「收入」計算,並未扣除「成本」,顯有違誤,雖被告提出繳納證明,然證人李文馨亦已證稱被告除系爭專案外,尚有其他業務,該繳納證明自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專案所繳納之營業稅。 ⑷被告又辯稱員工薪資為員工黃士宸之薪資云云,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承第四點,每個月三方須就執行業務資金開會討論,訂定隔月運用計畫,達成共識後方可執行。」,而經證人李文馨當庭證稱三方從未討論並達成共識同意被告因系爭專案聘請員工,且原告與證人皆有另外請小幫手,此應屬三方各自應自行負擔之成本,非屬系爭協議所述之成本範圍內,故被告辯稱系爭專案之報酬應扣除員工薪資自不可採。另就禮物成本部分,姑不論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確實有支出禮物儲值之證明,原告為幫自己管理之直播主衝人氣亦有購買禮物點數,另證人李文馨亦證述其有買禮物給自己管理之直播主,故此應為三方各自應負擔之成本,若被告堅持列入,原告亦將就上述支出禮物成本列入計算,就此先行提出部分禮物點數儲值紀錄為證。⑸就代扣百分之五部分,被告亦已自承其公司之員工並非僅有系爭專案主播,故該繳納證明無法證明確係為系爭專案之支出。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查依據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利事業所得稅試算網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並非以營業收入總額直接計算,而被告之計算方式係直接以「收入」計算,並未扣除「成本」,顯有違誤,雖被告提出繳納證明,然證人李文馨亦已證稱被告除系爭專案外,尚有其他業務,該繳納證明自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專案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㈣被告雖提出原告與黃士宸之對話記錄辯稱原告知悉訴外人黃士宸存在,且從未就被告公司聘請其處理系爭17直播專案提出反對云云,然查綜觀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皆是訴外人黃士宸與原告討論關於原告參與「iM短影」之事(iM短影係一款可上傳影片之手機app )與17直播係屬不同系統,而實際上係原告與被告就iM短影另有合作合約,與系爭17直播專案無關,因此原告及證人李文馨皆認為訴外人黃士宸僅是被告公司聘請之助理,並協助處理被告公司之事務,與本件系爭17直播專案並無關係,自不會有反對之意思,被告迄今巧立各種名目意圖苛扣應給予原告之分潤,實不可取。 ㈤被告提出「17直播專案收入支出明細表影本」,按月皆列入員工薪資三萬元、禮物成本一萬元,其中禮物成本被告自始未提出實際支出明細,且每月皆固定支出一萬元,並無隨主播人數增減而有所增減、顯是臨訟捏造,原告否認被告有按月實際支出該筆花費可列入成本。另被告法定代表人賴銘芳亦無實際參與系爭協議書執行,其僅有在合約上蓋章之作為,故被告若將派員執行系爭協議書之人事費用亦列入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成本,則變相為原告李品葳與另一參與系爭協議書之人李文馨分擔被告公司之內部人事費用,此為系爭協議書所無之約定,被告不得列入支出成本。證人黃士宸雖證稱其僅有從事17直播相關業務,但就對話紀錄中從事iM短影片業務一事,以諸多巧合搪塞實不可取。 ㈥按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作期間為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中一百零七年九月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原告可分潤三成,但被告僅給付一百零七年九月之利潤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十月利潤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如加上不應扣除之被告工資三萬元,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月與一百零八年一月原告可分得之三成分潤報酬,按一百零七年九月至十月推算應不低於每月二萬元,而一百零八年二月終止合作後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按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仍可分潤一成,雖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該分潤一成之權利,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書面以佐證抗辯,故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至八月間共七個月,依一百零七年九月至十月每月可分得約二萬元利潤計算,按月分潤一成應不低於每月六千元,而被告雖一再稱17直播專案虧損云云,但迄今未提出實際收入、支出原始交易單據為證,且不當增列人事成本,故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月、一百零八年一月按月可得二萬元分潤報酬小計六萬元,一百零八年二月至八月間共七個月按月可得六千元,小計四萬二千元,原告按系爭協議書約定共計可請求金額為十萬二千元,爰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 ㈦由法院函調的勞健保資料可知證人黃士宸是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才至被告任職,而系爭協議書係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即開始,故無法證明黃士宸係專門處理系爭協議書之事務,另外該勞健保資料亦僅能證明黃士宸是被告之員工,但就其業務範圍無法得知,況且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所有的業務資金執行都要三方共識才能執行,而被告自行聘用員工,未經三方同意,就不能算到系爭協議書之成本內。另由一七臺灣分公司覆函資料可以看出系爭協議書合作期間從一百零七年九月到一百零八年八月,被告跟一七臺灣分公司每月皆有二十至三十萬元的收入,即是本案原告欲向被告請求分潤報酬之標的。 三、證據:聲請向一七臺灣分公司函查,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律師函及回執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兩造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訴外人李昕恩、傅千瑜簽署之轉讓書影本各一件、圓恩有限公司與一七臺灣分公司間之經紀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件、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試算網頁一件、購買禮物點數之證明影本一件、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利事業所得稅試算網頁一件、iM短影截圖影本一件、iM短影合作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查兩造與第三人李文馨原有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共同攜旗下主播於17直播平台進行直播服務,並約定所得總利潤各三成之方式分配,然因合作業績不佳,故三方早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於被告公司辦公室決議終止合作,並言明三方對於彼此之權利義務均拋棄,且日後不再互相請求給付,而終止系爭協議書係因每月均係虧損,實際上無利潤可供分配,17直播平台提撥之報酬扣除相關成本後俱為負數即明,但因被告於合作之初對於經營娛樂公司另需負擔營業稅、健保補充保費、營所稅等成本並不了解,故曾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分別給付原告一百零七年九月份及十月份之利潤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及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按:因於合作第一個月曾從中提撥約二千元之代墊款購買耗材,並於次月歸還墊款,故實際匯款金額為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及二萬九千三百零七元),然實際上加計相關成本後,系爭直播專案根本係虧損之情形,故被告實無從分配利潤予原告。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後段記載:「若各方旗下主播於本合約終止後,仍接受任其一方之協助,則該方仍保有原來分潤,若任其一方不再參與協助,則分潤調為一成」,而原告既不再參與協助被告公司之直播主,縱使仍應分得一成利潤,其自應僅以原告旗下之直播主業績為其計算標準,否則假設原告旗下僅有一名直播主留在被告繼續服務,原告卻可在無提供任何協助之情形下,欲主張分配全部專案利潤之一成,此顯有不合理之處,此自非當事人之真意,而原告旗下之直播主僅有如被證二螢光筆標記部分,惟實際上所有直播主所創造之利潤已不敷支出,更遑論僅計算原告旗下之直播主,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分配十萬元之利潤,實無理由。㈢茲就被告所列17直播專案之收支明細提出說明如下: ⑴17薪資匯款:為系爭專案主播於17直播平台提供服務後,17直播平台給予被告公司之報酬 ⑵女生薪資:為被告公司給付予系爭專案主播之報酬。 ⑶營業稅:為每兩個月繳納一次,依17直播平台給予被告公司之報酬百分之五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 ⑷員工薪資:為員工黃士宸之薪資,其負責內容為系爭專案之相關行政作業、報稅等工作。 ⑸禮物成本:此為被告公司經營系爭專案時,為拉抬主播人氣,於直播時所贈與直播主之禮物。 ⑹健保補充保費:此為直播主於被告公司服務時,被告公司需依其領得之報酬按月提撥百分之一點九一之補充保費。⑺代扣百分之五:此為代直播主預扣綜合所得稅。 ⑻營所稅:此為被告公司每年應申報一次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方式係依17直播平台給予被告公司之報酬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百分之八後繳納。 ㈣訴外人黃士宸確實係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即開始處理系爭17專案之各項聯絡業務及雜務,僅係較晚投保勞、健保,此觀黃士宸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即有與原告之公務訊息往來即明,況由上開訊息可知,原告不僅知悉黃士宸之存在,亦從未就被告公司聘其處理系爭17專案提出反對,現臨訟聲稱聘請黃士宸未經其同意,故其薪資不得計入成本云云,顯不足採。再按被告已提出原告與黃士宸間之公務訊息往來影本,以證明原告不僅知悉黃士宸之存在,更從未就被告公司聘其處理系爭17專案提出反對,然原告又主張該公務訊息內容係關於另一影片app 「IM短影」之事宜,故否認黃士宸係負責處理系爭17主播專案之助理,而僅係協助被告處理公司事務之小幫手云云,經查,訴外人黃士宸到庭證稱其工作內容為17直播之業務對接,即負責將直播主資料提供給17直播並與17直播簽約,可知黃士宸為被告與17直播平臺之對接窗口,是17直播專案不可或缺之員工,與小幫手之性質大相逕庭,且黃士宸亦說明之所以曾與原告有關於「IM短影」平臺相關業務之對話,係因擔任負責該「IM短影」平臺之鄭姓員工之職務代理人,於該員工休假時代其處理相關事宜,故原告僅以部分有關「IM短影」之訊息內容即主張黃士宸非17直播專案之負責員工,顯不可採,是以黃士宸既為專門負責17直播專案之員工,則其薪資自應列入該專案之成本。 ㈤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原告從來沒有表示過要提撥原告帶走的直播主分潤給被告,此足以證明原告當時也認為三方之間已經沒有權利義務關係,至於原告會提出本件訴訟是因為雙方間另有直播主合約糾紛,原告謊稱該名直播主要終止與被告間之合約,事實上該直播主並無授權給原告,被告也因此提出詐欺未遂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他字第九四六○號案件偵辦中。對於一七臺灣分公司覆函資料沒有意見,證人黃士宸僅是較晚加保勞保,故並非以投保日為其到職日,且依健保投保日期晚於勞保投保日期以觀,可知黃士宸之投保有行政瑕疵。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李文馨、黃士宸,並提出17直播平台給付被告公司分潤明細表影本十三頁、17直播專案收入支出明細表影本八頁、一百零七年九月及十月利潤分配明細表一件、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四件、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三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影本一件、黃士宸與原告訊息對話記錄影本五頁、營所稅與營業稅相關網路文章影本數件、擴大書面審核制度相關網路文章影本一件、營業稅可扣抵進項稅額相關網路文章影本三頁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一七臺灣分公司函調被告公司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給付被告公司報酬金額及明細,並依職權調取證人黃士宸勞健保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本件因涉及被告得向一七臺灣分公司請求之經紀報酬,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僅先於十萬元之部分向被告主張,嗣經本院依職權闡明,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具狀陳報就超過十萬元之部分不另訴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李文馨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第四條、第七條之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應就17直播專案總利潤三成提撥予原告,自終止合作時起至原訂之合作期間末日(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仍應給付一成之直播專案利潤予原告,經核算一百零七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八年一月原告應分潤每月至少二萬元,一百零八年二月至八月原告應分潤每月至少六千元,總計十萬二千元,爰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分潤報酬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與李文馨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所得總利潤各三成之方式分配,然三方早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於被告公司辦公室決議終止合作,並言明三方對於彼此之權利義務均拋棄,且日後不再互相請求給付,另因每月均係虧損,實際上無利潤可供分配,被告無從分配利潤予原告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業經三方終止及一七臺灣分公司給付被告報酬金額及明細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協議書係於何時終止?㈡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分潤報酬?若有積欠,積欠金額為多少?爰說明如后。 三、系爭協議書係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三方終止,且因原告挖角主播另立門戶,三方約定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兩造及證人李文馨互相均不再分潤一成: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終止經過,證人李文馨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重點如下: ⑴我的義務就是帶主播,教導如何在直播平台順利播出,算是經紀人,我跟原告李品葳都算是經紀人,原告李品葳的義務也是協助主播,被告子城娛樂有限公司義務就是找一些女生問她們是否有意願當主播,一起配合合作。當時被告公司有找一些女生分配給我跟原告一起去協助在直播平台播出的部份,賺的部份是公司的淨利再由三方均分,實際做下來要看明細才知道,我跟原告李品葳賺的錢應該一樣。 ⑵因為被告都沒有賺錢,賴先生在今年一月二十四日用LINE約我跟原告到公司,跟我們講說公司都沒有賺錢,過去的既往不咎,未來也停止合作,因為我自己工作忙,而且對我而言是兼職,所以三方就停止了這個合約,前面的錢被告應該都算有給我,有沒有給原告我覺得應該有,但我並不清楚,講三方停止合作是一起在公司講。 ⑶協議有終止,時間確定是一月二十五日。當時三方就是終止合約,分潤也到這個時間就停止,所以沒有分潤調為一成,但當時原告所帶的一些主播,原告就帶走自己管理,然後利潤就歸原告,但這份合作就是到那天,當天有講好主播的歸屬,我沒有帶什麼主播走,原告有帶一些主播走,但多少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原告還要去問主播願不願意跟他走,所以我不知道最後的狀況,原告沒有帶走的主播被告就繼續管理。 ⑷「(問:被告有沒有每個月給分潤明細?)因為很少,所以是直接匯款,簽約後不是馬上就有主播可以賺錢,還要找主播,所以不是當下每個月都有分潤,被告匯款給我大概一、二次,大約二、三萬,我帶七、八個主播,原告也是差不多帶七、八個主播,被告是把款項匯到我在中國信託民權西分行的帳戶,協議終止以後沒有再匯款。」、「(問:有無看過分潤明細?)沒有看過。」、「(問:沒有看過,怎麼知道沒有利潤?)明細的部份我有點忘記了,可能要找一下。」、「(問:一月二十五日有沒有進行對帳?)沒有。當時我是覺得花了很多心力,可是沒有賺很多錢,所以就想結束這個協議。」。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三方業務報酬就17直播專案總利潤三成之比例分配,餘下一成作為下月執行業務資金;按實際到帳金額支付,支付日期應為隔月月底,如遇假日則順延。」、第七條約定:「合作期間發生不愉快情事,致使任一方欲終止合作關係,三方皆同意主播經紀權由主播本人作出最終歸屬抉擇;若各方旗下主播於本合約終止後,仍接受任其一方之協助,則該方仍保有原來分潤,若任其一方不再參與協助,則分潤為一成。」。經查: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乃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單方宣告終止合作云云,然原告提出訴外人李昕恩、傅千瑜簽署之轉讓書(本院卷第一八三、一八五頁)顯示渠等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即表明將轉換至原告另立門戶之圓恩有限公司,前揭證人李文馨證稱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已三方終止系爭協議書,應屬較為可信;⑵關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前之分潤報酬,證人李文馨雖證稱被告沒有賺錢,前面的錢被告都有算給證人,約定既往不咎云云,然證人自承沒有看過分潤明細,後又改稱有點忘記,花很多心力沒有賺很多錢,就想結束協議等情,足見證人李文馨關於賺賠均係偏聽被告一方之說法,根本沒有核對分潤明細確認被告所言是否屬實,既然立場偏頗,其證稱原告同意過去的既往不咎,即難信為真實;⑶但另一方面,關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分潤一成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計算方式,與其所提出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律師函(參本院卷第十七頁原證二)並不相同,實際上原告並未就自身帶走主播之一成分潤予被告為多少金額加以計算,誠如被告所抗辯,原告當時也認為系爭協議書終止後三方之間已經沒有權利義務關係,再參酌證人李文馨證稱三方未來停止合作等情,足信三方約定系爭協議書終止後兩造及證人李文馨互相均不再分潤一成,原告主張一百零八年二月至八月原告應分潤每月至少六千元,應屬無據。 四、系爭協議書終止前,被告不當列計員工薪資及禮物成本,致未給付原告一百零七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八年至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分潤報酬,金額為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 ㈠兩造間關於員工薪資及禮物成本之爭執,證人黃士宸及李文馨分別證述重點如下: ⑴關於被告所列每月三萬元員工薪資作為成本部分,證人黃士宸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投勞健保,是以被告員工的身分投保。從一百零七年九月至今工作內容是一七直播的業務對接,薪資一直沒有更動是三萬元。」、「我們把直播主的資料提供給一七直播,然後做簽約,最後算直播主的薪資。」、「(問:他們合作關係結束前後,你的工作內容有沒有不一樣?)沒有不一樣。」、「(提示被證七,此是否證人與原告之對話?)有這些對話,這些對話內容是原告跟被告公司有合作另外一個平台,不是一七直播,然後因為那時候我們員工休假,我去對接然後有這些對話紀錄,我當時是休假員工的職務代理人。」、「因為那時候我有請鄭旭翔與原告聯絡,但是因為原告有封鎖陌生訊息,所以鄭旭翔無法聯絡到原告,鄭旭翔才請我代發訊息給原告。」、「(問:IM平台的一開始被告公司的承辦人就是鄭旭翔?)是。」、「(問:那為何他沒有原告聯絡方式?還被封鎖?)IM平台那時候是請大家來報,原告跟被告老闆都有去報名這個平台,因為鄭旭翔休假,我先跟原告聯絡。」。 ⑵關於被告所列每月一萬元禮物成本部分,證人李文馨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有沒有自己或由被告買禮物給直播主?)我自己有,有沒有請款我忘了,但金額沒有很高,被告也有買,算是幫直播主衝人氣。」。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承第四點,每個月三方須就執行業務資金開會討論,訂定隔月運用計畫,達成共識後方可執行。」,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經查:⑴證人黃士宸證稱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前與終止後之工作內容及薪資三萬元均相同,且勞健保之雇主為被告公司(參本院卷第三六七頁以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黃士宸勞健保資料查明無訛,其雖證稱專門從事一七直播之業務對接,原告卻援用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證明其與原告商談與一七直播無關之IM平台內容,足見就事實層面上,證人黃士宸並非專門從事系爭協議書履行之人員;⑵被告提出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月之分潤計算表(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證人黃士宸之每月三萬元薪資並未列入成本,另證人黃士宸證稱IM平台一事乃鄭旭翔才請其代發訊息給原告云云,卻又稱鄭旭翔自己無法發訊息給原告,證言偏頗不符常理,難以採信,再就法律層面言,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內容,證人黃士宸之每月三萬元薪資若要列入系爭協議書分潤計算之成本,必需要經過三方達成共識,但實際上被告並未證明有達成此項共識,顯見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終止前一百零七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分潤報酬計算,確有不當列計證人黃士宸每月薪資三萬元之情事;⑶被告就前揭一百零七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分潤報酬計算,尚列計每月一萬元之禮物成本,然原告陳稱其也有購買禮物點數幫直播主衝人氣(參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一一頁),證人李文馨亦證稱其也有買禮物給直播主幫忙衝人氣,足見購買禮物衝人氣係三方各自為政,並非三方有共識要列入分潤成本計算,被告確有不當列計禮物成本每月一萬元之情事;⑷至於被告列計女生薪資、營業稅、介紹費、健保補充保費、代扣百分之五及營所稅之成本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四件、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三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等資料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款規定,認被告所列計前揭成本部分應屬相當,足資採信;⑸基上:①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之分潤報酬部分(參本院卷第一○五頁):被告雖稱當月利潤僅八百二十七元,然虛列員工薪資三萬元及禮物成本一萬元,故實際利潤為四萬零八百二十七元,原告得分潤三成,金額為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計算式:40,827×30%≒12,248;②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之分潤報 酬部分(參本院卷第一○七頁):被告雖稱當月虧損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然虛列員工薪資三萬元及禮物成本一萬元,故實際利潤為二萬四千四百十三元,原告得分潤三成,金額為七千三百二十四元,計算式:24,413×30%≒7,324;③ 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二十五日之分潤報酬部分(參本院卷第一○九頁):被告雖稱當月虧損六千一百元,然虛列員工薪資三萬元及禮物成本一萬元,故當月實際利潤為三萬三千九百元,比例計算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二十五日之利潤為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計算式:33,900×25/31≒27,339 ),原告得分潤三成,金額計為八千二百零二元,計算式:27,339×30%≒8,202;④總計系爭協議書終止前,被告尚 積欠原告分潤報酬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計算式:12,248+7,324+8,202=27,774。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