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70號原 告 盧金松 被 告 林珉珊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9,537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6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 9,528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6 元(見本院卷第27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透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010 號債權人即訴外人品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訴外人李萬璋(即訴外人李金鴉之遺產管理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於106 年7 月25日與訴外人楊得水、詹聰哲共同得標買受李金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26 ,並繳足全部價金,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9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洪字第00000 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取得系爭49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 分之326 ,面積約2.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又坐落系爭49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共61筆,其中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建物及建號為同區段同小段2005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2 樓之建物均為被告所有(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張淑霞於64年10月間偕訴外人李滿林、謝郭隨等地主與訴外人金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林張淑霞、李滿林、謝郭隨提供渠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臺北市中山區詔安段五小段61、61-2、61-3、61-4、61-5、61-6、61-7、62、64-3、66-3地號,下合稱系爭基地),金源公司出資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林張淑霞並與金源公司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大樓起造人之一,系爭基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包括被告在內之起造人在系爭基地上興建系爭大樓,系爭大樓於67年3 月21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0539號使用執照,建商依約將應分配予林張淑霞之系爭建物依林張淑霞之指定,於68年7 月6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林張淑霞則於67年12月6 日依合建契約移轉部分應有部分後仍持有包括系爭495 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289 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0539號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30、33至34、 121至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95 地號土地並無相應之應有部分,亦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 106年9 月29日起,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6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495 地號土地相應之應有部分乃登記於林張淑霞名下之10000 分之289 ,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合建契約、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協議、誠信原則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法理、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495 地號土地等語。經查: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係共有人全體所訂立,此即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其內容雖通常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而在區分所有建物占用坐落基地之情形,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基地成立橫切立體之分管,即一樓者使用地面,而二樓以上者為使用各該樓層所占用基地所有權之一定立體空間,且間接以基地地面為支撐之分管使用。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大樓之承購戶及受分配建物之原基地所有權人共同擔任起造人,於系爭基地上興建系爭大樓,或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面積之比例或未按該面積比例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基地之共有人,或未登記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仍持有系爭基地原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林張淑霞),或其他原因取得或持有系爭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共有系爭基地者,依首揭說明,應可認包括系爭495 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基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依系爭大樓建造之格局就系爭基地為橫切立體之分管,即由系爭大樓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地面,而二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各該樓層所占用基地之一定立體空間,間接以基地地面為支撐之分管使用,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又因系爭大樓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基地特定立體空間之狀態,在外觀上至為顯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該基地任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原告係經由法院公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49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法院拍賣公告就土地使用情形亦載明:「……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4 號、6 號、 8號、10號之五層樓公寓(另有六樓增建);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有本院106 年6 月29日北院隆106 司執洪字第24010 號公告(第一次拍賣)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下稱系爭拍賣公告),則原告對於包括系爭495 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基地之共有人有前揭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自屬可得而知,其得標買受系爭土地,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⒊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就系爭495 地號土地雖無應有部分,然其係因其母林張淑霞提供土地與金源公司合建而自始列名為起造人,並進而取得林張淑霞基於該合建契約原應受分配之系爭建物,且林張淑霞仍持有系爭495 地號土地相對應之應有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基地共有人之一之林張淑霞依上開默示分管契約,原得以其受分配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占有使用包含系爭495 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基地之特定立體空間,已同意交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是被告抗辯其基於包括系爭495 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基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及共有人林張淑霞之同意,有權使用系爭495 地號土地,即非無據。至系爭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六點關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規定之記載僅係為配合法律規定所為之一般性附註說明,用以公告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若屬無基地應有部分或基地應有部分不足之情形者,依法有優先承買權,非可據此逕認被告就系爭495 地號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 ⒋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495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仍應受系爭基地全體共有人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基於該分管契約及共有人林張淑霞之同意,有權使用系爭495 地號土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29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正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9,528 元,及自108 年 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