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562號原 告 李文珠 被 告 蔡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由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107年6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引道與環河快速道路交叉處時,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其前方,而被告欲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時,因未注意行車時應保持適當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與系爭車輛把手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也因此而毀損,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且致人受傷,竟逕自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原告因此支出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5元、傷口藥材費 681元、機車維修費29,185元,且此次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上 班騎車經過忠孝橋機車引道時精神壓力過大,導致原告失眠,上班時因精神不濟影響工作表現而被主管糾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689元,共計41,43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其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 決、事故發生後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萬華分局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98 頁),而被告因過失傷害亦經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 事判決判拘役50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屬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車損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診療費用1,875元、傷口藥材費681元部分: 原告於前揭時、地受有前胸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原告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56元(計算式:1,875+681=2,556)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六福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佑全三重正義藥局電子發票、康是美電子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至5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機車修理費29,185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185元,其維修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首揭規定,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者,以1月計」,又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為105年12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7日,已使用1年7月,則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08元 (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308元。 ㈢精神慰撫金9,689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 段固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胸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689元,核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1,553元(計算式:2,556+ 9,308+9,689=21,55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 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185×0.536=15,6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85-15,643=13,542 第2年折舊值 13,542×0.536×(7/12)=4,2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42-4,234=9,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