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820號原 告 王金堂 被 告 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被 告 吳哲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被告吳哲印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吳哲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