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45號原 告 北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安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被 告 FOUR‧SEASONS 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國智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FOUR‧SEASONS 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克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廖國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 年5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237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由廖國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故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6 月29日約定由原告北竣企業有限公司就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基地地磚及花圃基地地磚進行修繕(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地坪維修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7 月12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即於同日請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張惠群(下逕稱其名)驗收,並經其驗收完畢,嗣經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請求給付,詎被告竟拒絕付款,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被告係因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來函要求就系爭人行道地磚破損等情事進行修繕,故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修繕範圍,乃系爭人行道基地上所有的地磚破損處,然原告僅完成部分施工,且就已施作之部分亦未達平整,黏貼亦不牢固,仍易造成行人受傷,未符合上述北市建管處來函所要求改善之標準,顯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另張惠群並不具備驗收資格,不得代理被告驗收系爭工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7 年6 月29日約定由原告就系爭人行道進行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12,600元,並簽有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張惠群驗收合格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修繕照片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42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至21頁),並經證人張惠群到院證述:「(原告做完後,有無請你來驗收?)原告做完有通知我,我有去現場檢查、拍照,我看了之後我所強調的四個部分都完成了。(依照你剛剛所述,人行道上有壞的部分都要修繕,你檢查完後,有無發現有損壞但未修繕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確實依約完成系爭人行道之修繕工程,並經張惠群當場驗收及格。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600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張惠群並無代理被告驗收之權限,故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完畢云云。惟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張惠群雖亦證以:伊沒有權利來做驗收與否,驗收不是伊的權責等語。然衡以證人證稱:「(你跟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有無跟管委會報告?)合約簽立完成後,我有跟管委會主委回報過,他也有同意。(當初簽約時,除你、管委會還有無派其他人與原告接觸?)沒有。(當初你有無告知原告將來驗收要找何人?)我當時並沒有跟原告說要找何人驗收。(你在簽約時,有無告知原告你沒有驗收的權限?)沒有。(當時工程議定過程管委會是否由你做代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 頁),足認被告有授予張惠群代理締結系爭契約之權限,且系爭工程自締約、發包乃至驗收階段,均係由張惠群一人單獨與原告洽談,被告未曾置喙,是被告雖僅授予張惠群代理締結系爭契約權限而未授予其驗收權限,惟其從未對原告表示需經被告同意始完成驗收或張惠群並無驗收之資格,顯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情事;況張惠群初始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時,即以被告社區之總幹事身分示眾,而原告係直至被告未核發系爭工程款後,始知悉張惠群並無驗收權限,綜析被告及張惠群上開行為,均足致交易相對人誤信張惠群不僅具備代理締結系爭契約權限,亦具備驗收系爭工程之資格之表見事實,是原告非因過失而不知張惠群無驗收代理權限,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並以被證二之照片為證,然照片所示之部分並非系爭工程修繕之範圍,業經證人張惠群到院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瑕疵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況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查系爭工程業經表見代理人張惠群驗收合格乙節,已認定如前,是縱認系爭工程有被告上開主張之瑕疵存在,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被告仍無解於其本即應負之給付報酬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時即107 年7 月17日(見司促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