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01號原 告 林淵靖 被 告 吳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39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堤頂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環東大道與市民高架道路交叉口,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過失,使原先沿環東大道東向西方向行駛由林文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閃避不及而急煞,其後方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煞車不及,車頭追撞B車車尾,其後方由曾信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亦閃避不及,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400元(含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前後葉子板、大燈框座修理等鈑金及烤漆22,800元、原廠大燈19,6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昱誠汽車修配廠維修報價單、車主林仕敏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於89年9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1頁),距案發時間106 年11月17日,已逾5 年,是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即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換大燈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267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 ,600元÷(5 +1 )=3,2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067元(22,800元+3,267 元= 26,26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2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