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60號原 告 黃鎧濬 被 告 王世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常樂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凌晨3時39分許,趁 該店非營業期間,無人看管之際,自鐵捲門與地面空隙,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1,9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9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6日刑紋字第1070079279號鑑定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0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共53張、路口與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附於刑事偵審卷可稽,且刑事部分被告因而被依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經本院調閱108年度易字第180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9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