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08號原 告 歐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盛隆 訴訟代理人 范盛平 被 告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遠宗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鄭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八年度湖建小調字第二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承攬被告辦公家具及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承攬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工程驗收合格給付尾款,系爭工程已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驗收合格,被告應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給付尾款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 ㈡被告所謂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開立折讓單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並未經原告蓋章回覆,原告亦不同意扣款;被告所指未支付保固金,但被告積欠之尾款尚未支付,且保固期間已過;被告扣款明細中,原告僅同意工程背心扣款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其他水電費、清潔費、廢棄物清運之扣款,並未約定由原告支付,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沒有逾期,被告並未交代原告如何逾期而扣款,工程管理這部分並沒有涵蓋可歸責原告的事由,逾期罰款也沒有說怎麼罰,原告自己工程垃圾都有清運乾淨,不應該沒有通知就說原告沒有清運乾淨,折讓單原告沒有同意,也沒有拿去報稅;當時原告收到折讓單,沒有特別回函說不同意,但後來原告寄發的存證信函一直提到並沒有獲得給付尾款,應該是不同意的意思。 ㈣被告雖辯稱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已寄折讓單,當時兩造間無其他金額未履行云云,但實際上當初原告還有契約保留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沒有收到,到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才收到,後來就是存證信函的往來,保留款有包括本件請求的款項,原告是有多少錢一定先收多少錢;不清楚被告如何跟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裕營造)簽合約,亦不清楚桂裕營造如何跟業主國防部簽合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覆函雖稱原告有持折讓單申報,但當時要跨年度有跟被告講,被告說先折讓,過完年等被告訴訟代理人鄭靜滿回來再說,若兩造已經談妥折讓,兩造間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之對話就不會對折讓之事再有爭執。 ㈤被告提出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會議記錄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簽名沒錯,但會議內容已經記不太清楚,會議記錄根本沒見過,並沒有同意百分之五的降價金額,如果有同意也應該要有書面,如果說原告送文件逾期,桂裕營造也沒有通知原告,如果被告是監督付款,至少也應該告訴原告,而且先前的廠商已經送過文件,原告再送應該也是相同的文件,為什麼會有逾期的問題,否認分擔工程扣款的工程慣例。 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數件、兩造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對話內容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事實係一百零四年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營造)承攬工程名稱:國防部新建大樓內部裝備設施需求-「國防部文書檔案管理中心」裝修工程,案號及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承攬契約金額為二億五千六百萬元,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正式開工,被告僅為監督付款之地位,詎訴外人志合營造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倒閉,被告公司面對下包共十家廠商,被告公司並已支付訴外人志合營造履約保證金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至今仍在志合營造破產訴訟案件中無法領取任何工程款,而其餘廠商已經支付預付款共二千餘萬元,當時被告承受三千餘萬元工程款及各家廠商的備料無法支付。 ㈡嗣經近一年時間被告與下包廠商召開多次會議與各廠商開會研討,如再次得標國防部工程,營造廠商會因工程需要要求降價,各廠商也同意降百分之五以爭取承攬國防部此裝修工程,尋找新的營造廠合作,再度投標等,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有參加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之會議,嗣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間由訴外人桂裕營造重新得標上開國防部工程,而為取得重新承攬國防部裝修工程,桂裕營造承攬價格低於訴外人志合營造,其中的差額一千六百九十萬元,由被告與訴外人桂裕營造所吸收,並未轉嫁降低合約價格於各廠商,所有廠商仍然依照原來與被告簽訂合同繼續承作,而原告合約及追加工程價格共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十一元,降價百分之五金額為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此部分差額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分攤。 ㈢因被告於前開工程重新發包後僅負責監督付款角色,故兩造及訴外人桂裕營造共同擬定三方合作協議書,原告所有現場工程送審文件、工程執行由原告直接與桂裕營造人員接洽處理,後於工程結算後,桂裕營造於工程中所衍生的扣款問題均由各廠商開立折讓單分攤,例如:⑴中菱視聽(安裝椅子廠商)工程款開立發票六萬八千零四十元,分攤清潔費用五千元;⑵麒銘公司(地坪工程)結算金額扣除代支付材料及工程扣款明細,均分擔水電費、點工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費,付款支票五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九元;⑶博司公司(防火阻絕)結算金額如工程扣款明細,分擔水電費、點工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費,保固金(3%)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保固日期未到期,此金額尚未領取。所有廠商均依照工程慣例分攤工程中所衍生的工程扣款,而被告保固金三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至今尚未領取,原告未依照合約履行支付保固金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已達一年,而志合營造倒閉時,原告亦未承擔任何費用。 ㈣任何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如有異常之時,國稅局會發函要求說明,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已寄折讓單予原告,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並無接獲任何申報稅額異常之通知,表示原告已承認折讓金額,並向國稅局申報,完成所有稅賦規定,原告既同意此項金額向國稅局申報同意扣減此金額,現又起訴請求自屬無理。當初折讓扣款係有扣款明細作為依據,逾期罰款是資料由原告送件給桂裕營造,桂裕營造送給國防部,結果送件遲延,被告公司遭桂裕營造扣兩百多萬元,而且被告的工程保留款還有三百多萬元,這樣的情況下都已經把該付的保留款給付原告。原告雖提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對話內容稱其未同意折讓,但被告認為原告已經折讓,所以原告問扣款怎麼處理,被告也沒有回覆。 三、證物:聲請函查原告是否持折讓單申報以沖銷稅款,並提出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原告折讓單影本一件、扣款明細表影本一件、訴外人中菱視聽折讓單影本一件、臺北內湖舊宗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一件、臺北永吉郵局000361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志合營造履約保證金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提送單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影本一件、會議記錄表影本一件、三方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件、原告扣款明細影本一件、中菱視聽之支票簽收單、折讓單及扣款明細影本各一件、麒銘公司之工程扣款明細及支票簽收單影本各一件、博司公司之工程扣款明細及支票簽收單影本各一件、國防部保固作業研討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承攬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工程驗收合格給付尾款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已同意折讓系爭工程尾款八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並持被告開立之折讓單向國稅局申報抵充稅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同意由被告開立折讓單而折讓工程尾款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原告若未同意折讓,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末按所謂「退貨折讓單」,其意義有二:㈠於契約當事人間給付有瑕疵時,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聲請退稅,沖銷當事人間有交易事實之憑據;㈡證明契約當事人間已無交易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不再向當事人徵收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當事人已合意使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 四、經查: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曾參與被告所召集國防部文書檔案管理中心裝修工程之協調會議,開會討論訴外人志合營造倒閉後如何解決損害問題(參本院卷第一六○頁),而該次會議記錄結論為:廠商同意降百方之五來爭取再度承攬裝修工程,原告雖否認同意該降價金額,然對於本件承攬合約書之後續履行,被告可能要求原告折讓,並非全無預見;㈡被告辯稱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已寄折讓單予原告,稅捐機關並未認定異常要求被告說明,足信原告有持折讓單申報,證明原告同意折讓等語,原告對此最初主張「折讓單我們沒有同意,也沒有拿去申報」(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然被告聲請函查原告是否持折讓單申報以沖銷稅款,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覆函稱原告有申報該銷貨折讓單(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嗣後原告改稱當時要跨年度有跟被告講,被告說先折讓,過完年等被告訴訟代理人鄭靜滿回來再說云云(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㈢原告自承由被告收受折讓單時,並沒有特別回函表示不同意,當時原告還有契約保留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包含本件款項)沒有收到,到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才收到扣除本件款項之保留款,後來就是存證信函的往來等情(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衡諸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間收受折讓單,不僅並未表示不同意,且申報該折讓單以沖銷稅款,嗣後就契約保留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扣除本件折讓款項後給付原告,原告先予收受,嗣後方為存證信函之往來而改口否認折讓,本院認為依前揭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間即已對被告默示承認折讓事實之發生,因而並未發生國稅局以原告未申報折讓單屬異常而要求被告說明之情事,兩造間就契約保留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已默示折讓本件款項而和解,則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扣除本件折讓款項後給付原告,應屬履行和解內容之行為,被告已盡其契約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工程尾款,即屬無據;㈣原告雖又提出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對話內容(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主張若兩造已經談妥折讓,兩造間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之對話就不會對折讓之事再有爭執云云,然衡諸該對話內容,係原告以否認折讓之前提開始對話,被告則以工程扣款為業者之執行予以回應,堅持有折讓之事實,此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事後片面否認折讓,然被告並不接受,此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