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41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 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鈺鼎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鈺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鼎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彩色數位印表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 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36個月,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鈺鼎公司則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用400元,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遲延利息,另約定鈺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文政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鈺鼎公司使用,詎鈺鼎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第11期至22期租金21,6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5,200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儀公司第11期至22期計張費4,800元、相 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5,6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系爭租賃物不好用,被告曾報修多次,後來約於107年6月間有一次雷擊,被告工地內變電箱及含系爭租賃物在內的很多電器都因雷擊而損壞,當時雷擊後都不能進電了。被告於107年3月間因遭建設公司跳票倒帳,無法繼續經營,也無力支付租金,乃於107年6月起多次電話聯繫請商請原告將系爭契約終止並取回系爭租賃物,也於107年9月4日、 108年2月20日寄存證信函請原告提前於107年6月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始終不理會,直至108年2月1日才將系爭租賃物運 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㈠經查,兩造於106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鈺鼎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計36個月,租金每月1,8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被告鈺鼎公司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用400元,且約定鈺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文政就 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系爭契約上載明張文政係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第11期即107年3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租賃物不好用,被告曾報修多次,後來約於107年6月間有一次雷擊,被告工地內變電箱及含系爭租賃物在內的很多電器都因雷擊而損壞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被告曾反應過連線掃描列印、傳真及卡紙問題,但該等狀況係使用環境等因素所致,並非設備本身之問題,只要被告反應,原告均立即派員前往處理完畢,系爭租賃物並無瑕疵;被告雖稱雷擊導致機器損壞,但被告並無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確認等語,被告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另參以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物叫修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其上詳列被告自106年6月13日起,歷次報修之內容及維修處理結果,被告最後一次報修日期為107年8月17日,報修內容係一般報修,堪認原告於被告報修後並無不修理之情形,且難認系爭租賃物有何瑕疵。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於107年3月間因遭建設公司跳票倒帳,無法繼續經營,也無力支付租金,乃於107年6月起多次電話聯繫情商請原告將系爭契約終止並取回系爭租賃物,也於107 年9月4日、108年2月20日寄存證信函請原告提前於107年6月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始終不理會,直至108年2月1日才將系 爭租賃物運回等語,然原告主張:如果原告有收到被告存證信函會評估是否提前終止契約,但原告當時並未終止契約,原告是於108年1月底才取回系爭租賃物終止契約等語。而按系爭契約第5條終止及違約第1項係約定:「僅下列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⑵保險事故發生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或出租人喪失所有權。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務惡化之情事。⑷標的物遷移至非供應商可提供服務之地區。⑸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則縱若被告曾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情商請原告將系爭契約終止,惟既未獲原告同意,則不生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又被告鈺鼎公司係自107年3月起有遲延未給付租金之違約情事,但原告是否要依上開約定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可自行決定,而在兩造間租賃關係未消滅前,被告仍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㈣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此有原告 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原告自陳其係於108年1月底間將系爭租賃物取回(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108年2月20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則係記載於108年2月1日始取回(見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於其以系爭租賃物租與被告使用收益之期間內,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1期至21期即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之租金及計張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租金19,800元 (計算式:1,800元×11期=19,800元),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金儀公司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按月以基本 費400元計算之計張費4,400元(計算式:400元×11=4,4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已將系爭租賃物取回後,並未再提供系爭租賃物予被告使用收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2期即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及計張基本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第22期租金1,800元,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金儀公司第22期計張基本費用400元部分,洵非有 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應屬有據,且因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800元、每月計張基本費400元,兩造原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 ,共計36個月,被告已依約給付10期租金,被告另積欠租約終止前第11期至21期即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則系爭租約終止後未繳租金或計張基本費總額應分別為27,000元(1,800×15期=27,000)、6,000 元(400×15期=6,000),原告已於108年1月底或108年2月 1日取回系爭車輛,即得另行處分或使用收益系爭印表機, 而足以填補其部分損害,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等情,認以未繳租金總額27,000元、未繳計張基本費總額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或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5,200元 、5,600元,均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1萬元、1,000元為適 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 准許。 六、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9,800元、違約金1萬元,共計29,800元,及其中19,800元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原告震旦行公司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張費4,400元、違約金1,000元,共計 5,400元,及其中4,400元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