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50號 原 告 邱琨詠 被 告 林元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在台北市中華路與長沙街口往北門方向,在快車道過失違規右轉,致使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閃避 不及而受有車損新台幣(下同)65,800元、營業損失30,000元、往來修車廠與住家之計程車費3,000元,依侵權行為的 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聲明:願以2萬元與原告和解,己車也受有嚴重 車損,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天數不符,維修情形不符,且應計算折舊,原告與有過失,且提出雙方訊息紀錄、原告車損照片、被告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一)關於侵權行為成立:經查,被告疏未注意且違規自快車道右轉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有被告自承事故前完全沒有看到原告車輛(本院卷第61頁),經比對本件車禍碰撞所在位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5頁)中被告自承由快車道右轉(該路段禁止右轉),即可以認定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無法期待於慢車道直行之原告,可以預期並注意自快車道違規竄出之被告車輛,且有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與客觀現場圖及被告調查時之陳述不符,難以採取。 (二)關於請求金額的認定: 1.車損:原告請求修理費65,800元,其中原廠報價3,000元, 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單據(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難以認定;其餘55,000元,有實際維修之全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及維修單在卷(本院卷第99-101頁),其中材料費為24,000元經依法計算折舊後,此部分僅得認定2,400元,加計工 資31,000元後,為33,400元;至其餘之避震器等收據8,100 元(本院卷第37頁),其中之避震器等4項4,800元,屬於材料,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40頁),應折舊為480元,其餘工資3,300元,也可以認定。被告雖提出原告車輛及其車 輛照片及己車之維修費用,抗辯上述維修情況不實,底盤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與上述客觀之維修收據不相符合,且依被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33頁),可以認定本件車禍撞 擊力道不小,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底盤受損,亦屬合理,且與被告己車修繕支出不多,沒有關係,被告上項抗辯,難以採取。依上,車損費用應為37,180元(33,400+480+3,300=37,180)。至於TAN-113號營業小客車,雖形式登記於隆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但業經該公司負責人當庭表示,該車確屬原告所有,且不再就車損部分對被告為請求(本院卷第 139頁),應併敘明。 2.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受有15天每天2,000元之損失30,000元 部分,經查,與實際維修天數僅8天(本院卷第99頁)不符 ,應以8天計算。至於每天損失2,000元,原告雖提出里程計費表(本院卷第97頁),但仍應以計程車客運商同業公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本院卷第111頁)較為可採。故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888元。 3.計程車費3,000元:原告雖提出往返南港與中壢之計程車收 據(本院卷第107頁),但因該2日屬維修期間之始日與末日,且已經本院計算上述營業損失,自難認定屬本件車禍發生所必需要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068元(37,180+11,888=49,068),及自108年7月24日(本院卷第47頁,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判准如主文第1項,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 分之請求。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