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65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吳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第2 車道,行經臺北市松仁路123 號時,欲右切變換至第3 車道,致與同向行駛第3 車道由訴外人林佩璇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1,928元(鈑金:18,161元、烤漆:24,504元、零件:39,263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日伊駕車欲讓乘客於松仁路靠邊下車,當時行駛於第2 車道,當時風雨交加,時速僅每小時5 公里,仍與行駛最外側車道由林佩璇駕駛之賓士車發生擦撞,兩車幾乎平行緊貼,當時車損僅有左後視鏡迸出,但沒有碎裂、輪弧上有擦傷,並未傷及金屬輪圈,此部分報價應刪除;另左後視鏡是往前凹,只需換骨架,不能將整個後視鏡模組算入;又烤漆應該擺在工資計算;伊私底下查詢賓士車廠並無修復輪框烤漆,一會兒說由道寬汽車行修復,又說由道宏汽車行修復,然依該兩家汽車行設立地址在6 樓,營業項目不符,應是配合開發票廠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第2 車道,行經臺北市松仁路123 號時,欲右切變換至第3 車道致與同向行駛第3 車道由訴外人林佩璇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自認行車時欲靠右讓乘客下車,竟貿然右切自第2 車道變換至第3 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有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帳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81,928元(鈑金:18,161元、烤漆:24,504元、零件:39,26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應堪採信。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39,263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9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加計原告另支出鈑金18,161元、烤漆24,50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6,591元(計算式:3,926 元+18,161元+24,504元=46,5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車輛金屬輪圈未受損,左後視鏡不能更換整個模組,只需更換骨架,另輪框烤漆未在賓士廠修復云云,提出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意見表、道寬汽車商行登記資料、道宏汽車商行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惟查,依證人即中華賓士關渡保養廠服務顧問許金龍到庭證稱:系爭車輛確實在關渡廠維修,卷附第17、19頁估價單為伊所出具,至於估價單「PAINTS」是屬於材料,就是油漆費;至於鋼圈部分,系爭車輛送到修車廠目視有黃漆存在;後視鏡並沒有整個換掉,是依損害分件更換,換了一個骨架、外殼、下護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佐以被告當庭提出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123 頁),於鋼圈輪框上確實有黃漆存在,堪認證人前揭證述為真實。至輪框烤漆部分,中華賓士關渡保養廠究竟由廠內自行烤漆抑或委外為之,並不影響本件修復費用之認定,被告空言廠商配合開立假發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至於估價單上「PAINTS塗裝物料費」形式上雖屬材料,但並非零件,且此種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於此種情形下,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91元,及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7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