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69號原 告 李宗龍 訴訟代理人 黃萬宏 游紹裘 被 告 蕭涵家 訴訟代理人 伍建榮 張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大安區 延吉街與延吉街126巷口處,起駛時,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所有 系爭B車受有損害,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600元、修車期間5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 失7,565元,共計39,1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165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B車回復原狀,以新品零件換舊品,應依法 扣除折舊。否認原告受有5日之營業損失。原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17日11時51分許,駕駛系爭A車,由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延吉 街126巷口路邊向左起駛時,其左前車頭與沿延吉街126巷西向東右轉至延吉街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而肇事之事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堪信屬實。次查,被告於107年6月17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上述時間,我車停於肇事地點不到1 分鐘,人在車上,車未熄火,紅線路段,之後我要離開,所以我就打左邊方向燈起步離開,結果我一起步,我的左前車頭就被一部營業小客車的右側車身給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鑑定到會說明時陳述:「我當時覺得車停得不是很好,想要切出來,打方向燈看後照鏡無車,切出來時就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原告於107年6月17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上述時間,我車 沿延吉街126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右轉延吉街往 南時,我有先在路口停3至4秒才轉,轉彎時我看到對方是停在路旁打雙黃燈,我轉過去車身拉直時,我車右側車身就被撞了,我不知道對方會突然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鑑定到會說明時陳述:「對方違規臨停在路口轉角處,如果她不要停在那,我也不需要把車開到太中間才轉,且行車紀錄器的後鏡頭看到她沒有打方向燈,我看到她時,她只有打雙黃燈。我有在路口暫停,看左方來車再慢慢的右轉,但我右轉時她就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 兩造之上述陳述,被告駕駛系爭A車由延吉街與延吉街126巷口路邊向左起駛,原告駕駛系爭B車沿延吉街126巷西向東右轉至延吉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復參酌行車錄影畫面所示(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原告駕駛系爭B車欲右轉延吉街時,被 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停於路口紅線路段處,之後系爭B車右轉進入延吉街北向南車道時,系爭A車亦向左起駛,兩車即發 生碰撞,併參酌兩車車損及最終位置等跡證,顯示被告駕駛系爭A車起駛時,疏未注意駛至之系爭B車行車動態,致生事故,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 原因,原告駕駛系爭B車對右側突然起駛之系爭A車猝不及防,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告所有系爭B車,已如前述,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B車,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修理費 31,60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5頁),並經本院函詢英邦汽 車修配廠是否有為如該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之修繕、實際收取之系爭B車修車費金額為何,英邦汽車修配廠回覆上情屬 實(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B車係 106年12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而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6,500元、工資 9,100元、烤漆16,0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本件系爭B車 自出廠日106年12月起,至107年6月17日損害發生時止,已 使用7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4,839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9,100元、烤漆16,0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29,939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B車送修期間5日不能營業,受有5日不 能營業之損失等語,被告有爭執,經本院函詢英邦汽車修配廠系爭B車實際交修入廠日、修復完成日、取車日各為何日 ,英邦汽車修配廠回覆稱系爭B車係於108年6月18日入廠, 於108年6月22日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復參 酌估價單上所列系爭B車之交修項目(見本院卷第23頁), 認系爭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期間以4日計算為適當。又系爭B車之排氣量為2488立方公分,有該車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參諸卷附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記載「自90年1月1日起,本市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9,350元,每月以實營26天計算,則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 」(見本院卷第25頁),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6,052元(1,513×4=6,05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 修復費29,939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6,052元,共計35,991 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661 │6500×0.438×7/12=1661 │4839 │0000-0000=4839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