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849號原 告 劉易欣 被 告 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潘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北補字第12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依法於同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