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61號原 告 徐偉峯即長江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永慶等公司),共計10間房屋仲介公司,為共同對訴外人歐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平交易法,提起除去侵害之訴(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及對訴外人江文仁涉嫌違反商標法一案,依刑事訴訟法為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偵查程序),遂約定委任原告徐偉峯即長江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於系爭民事訴訟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委任原告於系爭刑事偵查程序為告訴代理人,並與原告約定系爭民事訴訟及刑事程序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家房仲各自分擔部分(永慶及弘毅各佔兩份),是原告應給付被告33,334元(計算式:200,000元/12 =16,667 元;16,667元×2=33,334元) 。詎於系爭 民事訴訟第一審及系爭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後,被告仍未支付所約定之報酬,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訂立委任契約,就報酬之部分亦未達成合意,係因當時同業公司認為系爭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程序應盡快進行,且基於先蓋委任狀較為適當等情,始與原告簽立民事委任書及刑事委任狀。縱認兩造間成立民法上委任契約關係,然原告於同一訴訟案件中代理永慶等公司,其訴訟行為相同,實與辦理一案無異,且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原告所提出之報酬約定實有過高之嫌,應酌定合理之報酬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將分別載有約定報酬16,667元之民事、刑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併同系爭民事委任書及刑事委任狀交付與被告,被告有於上開民事、刑事委任書狀上蓋章,並交還與原告,原告分別於系爭民事訴訟及系爭刑事偵查程序中,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委任書影本及刑事委任狀(告訴)影本各1 份、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民公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1160 、2116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7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且不論是否受有報酬,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有授權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為其訴訟代理人,及於系爭刑事偵查程序為其告訴代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委託原告處理前開案件事務之意思,原告亦為允諾處理,兩造間自成立民法委任契約關係。被告雖以其未在系爭委任契約上蓋章,辯稱兩造並無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委任契約屬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只須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可成立,不以簽訂書據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原告亦為允諾處理,已如前述,是原告僅以兩造間未簽有書面之委任契約為由,遽認雙方間未成立委任契約,無足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上雖載有報酬金額(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惟系爭委任契約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尚難以此逕認兩造就委任報酬數額,已為合意,合先敘明。 2.按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兩造雖未約定委任報酬,業如前述,然衡以依律師委任事務之性質及習慣,以收受報酬為常態,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被告應給付之報酬數額。 3.衡以本件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程序中,受永慶等公司之委託,而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並約定每間公司就系爭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程序之訴訟費用報酬各為16,667元,且永慶等公司均已支付上開報酬予原告乙節,有原告與永慶等公司等所簽立之民事、刑事法務契約影本、民事委任書影本、刑事委任狀(告訴)影本及銀行匯款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上開所約定之訴訟費用報酬,係原告與永慶等公司就系爭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程序,經過審慎評估衡量後,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認為可請求之符合市場行情之合理對價,復觀諸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程序中,為被告所為之委任事務處理,與為永慶等公司所為之委任事務之處理相較,同為訴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價值應屬相當,況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所為之委任事務處理,有低於上開16,667元價值之情,本院爰認原告受任就系爭民事訴訟及系爭刑事偵查程序所為之合理報酬應各為16,667元。 4.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同一訴訟案件中代理永慶等公司,其訴訟行為相同,實與辦理一案無異,又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原告所提出之報酬約定有過高之嫌云云。惟就律師從事業務而言,縱於同一訴訟程序而為不同當事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或同一偵查程序而為不同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亦會隨委任人之不同,而於程序中為不同主張,是受任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本即有異,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與辦理一案無異,並無積極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又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雖有規定: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不得於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惟查上揭規定,係針對最高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始有適用,系爭民事訴訟並非最高法院為被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34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