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活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徐志強、臺灣銳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倚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74號 原 告 徐志強 被 告 臺灣銳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倚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活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臺灣銳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前委託原告外包設計「2 019hito流行音樂獎」之數位媒體宣傳活動(下稱系爭工作 ),負責項目為場內、外製作設計,約定報酬為五萬元,而後因追加製作內容,增加報酬為七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經以電話、手機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當初原告是跟被告公司之訴外人溫雅琪接洽,被告方面說是急案,所以沒有簽正式合約就進行,原告與訴外人溫雅琪的對話錄音譯文可以證明原先報價五萬元,而且七萬元的追加被告本來也同意,有勞務報酬單為證,後來被告都不承認;訴外人謝郁萱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的秘書,其跟溫雅琪的對話顯示確實有報價七萬元的事,這個案子三、四月就開始做,做了兩個月,溫雅琪是做完之後遭被告資遣,這個案子活動也已執行,被告卻不認帳。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一件、勞務報酬單影本一件、相關結案報告資料影本一疊、七萬元明細的Excel表格一件 、被告法定代理人秘書謝郁萱與溫雅琪手機對話記錄一紙、溫雅琪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手機對話記錄影本一疊、電腦對話記錄影本一疊、原告與溫雅琪對話錄音譯文一件、電話錄音譯文四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不否認支付命令卷內第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一、二五頁之內容係原告製作,第二十三頁內容亦係原告製作,但否認報價單之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同事說沒有報價單,當時報價的同事是溫雅琪說報價五萬元,魏宏榮卻說沒有報價的對話過程,無法提供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不知道有報價五萬元的事情,結果勞務報酬單送來卻是七萬元,被告沒有同意五萬元,也沒有同意七萬元,被告並非不付錢,但要求原告提出完整對話內容、支出明細、更改明細,原告均無法提供。 ㈡被告一直沒有見到正式的報價單,也沒有簽約用印的單據,原告所提七萬元報價的Excel表格之前都沒有看到過;溫雅 琪問被告法定代理人要不要找外包廠商,被告法定代理人說要找可以,但要先報價,因為公司已經有美工,溫雅琪做任何事都沒有正式合約跟郵件,被告因此解雇溫雅琪。有關支付命令卷內第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一、二三、二五頁之內容是跟HITO的結案報告,這些圖片原告只負責設計、排版,而且是被告提供圖片,原告所做沒有包括列印跟輸出,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取得結案報告。 ㈢被告沒有否認要付錢,但原告就是設計、排版,為什麼是這種價格,原告的態度好像就是原告講的算,就是因為沒有報價紀錄,所以被告負責人的秘書謝郁萱才會去問溫雅琪有沒有這些資料,原告雖稱被告同意報價才去做,但同意歸同意,流程還是要走,訴外人溫雅琪沒有照程序進行。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緣被告公司前委託原告設計系爭工作,約定報酬為五萬元,後因追加製作內容,增加報酬為七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經通知被告給付,被告迄今拒絕清償報酬七萬元,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間未成立契約關係,原告未提出正式報價單或契約,被告未曾同意以五萬元或七萬元由原告承作系爭工作,原告就是設計、排版,不應該是這種價格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作成立承攬契約?若有,承攬報酬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七萬元承攬報酬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對支付命令卷內第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一、二三、二五頁之內容是跟HITO的結案報告,這些圖片原告負責設計、排版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溫雅琪問我有沒有要找外包廠商,我說要找可以,但先來報價我看價格,因為我公司已經有美工。」(參本院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足見被告有授權溫雅琪找外包廠商之事實;㈡關於報價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另陳稱:「當時報價是那位同事溫雅琪說報價五萬元,魏宏榮說沒有報價的對話過程無法提供給我,我不知道有報價五萬元的事情,結果勞務報酬單送來說要七萬元,我沒有同意五萬元,也沒有同意七萬元‧‧‧。」(參本院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二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授權溫雅琪找外包廠商,縱如被告所述設定報價應先讓被告法定代理人看過並同意之限制,但依前揭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並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溫雅琪代表被告與原告議定由原告以五萬元完成系爭工作,兩造就此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有何未完成工作之情況,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承攬報酬應屬有據;㈢但另一方面:⑴關於兩造間為何欠缺書面合約或報價單,原告陳稱被 告說是急案,所以沒有簽正式合約就進行(參本院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而依原告提出之書狀記載該五萬元承攬契約成立時間為一百零八年四月底五月初,而追加二萬元報酬為五月中之事(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衡情關於追加二萬元報酬部分,既已時隔相當期間,並不存在原告所稱急案無法簽正式合約或報價單確認之情況;⑵ 原告提出訴外人謝郁萱與訴外人溫雅琪間之手機對話截圖內容記載:「(謝郁萱:哈囉雅琪~~打擾囉,需要請您提供關 於徐志強先生七萬元的廠商報價單和郵件記錄…)報價細節之前Paul哥已經有提供檔案,郵件記錄由於我跟設計雙方的信任關係,所以沒有信件往來記錄…」、「(謝郁萱:真心發問,您有沒有跟那個7萬塊的對話記錄啊」(參本院卷第 六十七頁),不僅無法看出被告有同意訴外人溫雅琪代表被告同意原告追加二萬元之報酬,反而看出被告對訴外人溫雅琪欠缺七萬元對話記錄有嚴重質疑,原告與訴外人溫雅琪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以及原告片面製作之勞務報酬單,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⑶基上,關於其後追加二萬元報酬,因 被告對訴外人溫雅琪有代理權之限制,又不存在原告所稱急案無法簽正式合約或報價單確認之情況,原告怠於要求正式合約或報價單確認被告同意追加報酬,僅片面相信代理權受限制之訴外人溫雅琪,應屬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之限制,被告抗辯就二萬元追加報酬部分,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應屬有據;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七萬元,於五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二萬元追加報酬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