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罰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31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炳坤 訴訟代理人 莊亞玲 陳舒亦 被 告 場所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燁(原名陳懿)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罰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場所技研有限公司承接原告委託辦理一○八年度文書資料建檔及掃描作業,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履約,因履約質量不佳,嚴重影響公文收發和檔案管理作業正常運行,故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終止契約。 ㈡因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至三月履約期間未達最低件數、未達最低派駐人力、抽檢疏漏錯誤等,扣罰金額總計為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經扣抵被告完成的金額四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後,尚有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罰金未繳納,計算式:456,552-410,625=45,927。因為扣款的金額超過應得金額,所以被告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款項。 ㈢又被告未依契約第八條第十二項第一目與派駐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並報送機關備查,且未依第二目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及健康保險,依第八目規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共計罰六十六點,每點以五百元計算,共計罰款三萬三千元。㈣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原告分別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市社秘字第1083063236號函、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社秘字第1083067556號函通知被告,皆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㈤茲將被告未依約履行之影響,說明如下: ⑴影響民眾權益,造成機關因行政怠惰需負損益賠償責任:①多項福利補助金額計算乃自民眾申請日起算,不溯及既往(如育兒津貼),若延遲收文錄案,嚴重影響補助民眾金額。 ②社福團體經費核銷撥款案件眾多,若延遲收文錄案,影響社福機構補助款項收訖時間,嚴重影響弱勢補助對象權益。 ③民眾遭遇緊急突發事故申請急難救助金或危機家庭兒少緊急生活扶助等補助,可謂是救命錢,辦理時效僅有五天(含假日),收文人員須於收受民眾申請文件後立即錄案交付承辦單位審核辦理,若有延遲,將嚴重影響民眾生計,危及生命財產安全。 ④強制執行公文時效係以民眾收到公文開始起算,若延遲繕發,則影響當事人法律權益。 ⑵影響緊急公務處理: ①緊急案件均有既定期限,如未能於當日收文錄案,則影響後續辦理時間,嚴重降低行政效能,例如議員協調會議案件常於前一日送至機關,若未即時錄案交付辦理,將影響民眾權益甚鉅。 ②緊急案件開會(會勘)通知單常於前一日始能送發,如無法於前一日發出,影響行政業務之推動。 ⑶排擠機關人員既有工作:未能即時完成公文編目上架,做有系統的存放保管,致使機關辦理檔案調閱時,完成一件公文調閱時間由三分鐘增至二十至三十分鐘,降低工作效率,耗事費時,排擠機關人員既有工作,延遲完成期限,影響工作績效。 ⑷增加機關場地行政成本:庫房未處理案件堆積如山,造成空間阻塞,無空間置放新進檔案,需另覓場地存放,增加機關行政成本。 ㈥當天被告人員沒有登錄完成,就變成正職人員必須收尾,否則就會發生影響,原告因而多支出正職人員之加班費;扣罰是依據契約結束後一次驗收,非分期驗收或部分驗收,所以違約金是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查驗總數大概只有不到百分之一的件數,如果查驗件數錯誤很多,就表示很嚴重,因為亂做速度就會很快,所以才會罰高額的違約金,亂做對時效跟公文品質都有很大的影響。 ㈦依據兩造間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契約的上限金額是三百八十萬元,另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七條約定,契約期間是一年或上限金額用完;被告違反自己承諾的改善期限,原告予以計罰點數,並沒有不相當,這些期限都是工作會議時被告承諾的期限;依據契約書第十八條第八項約定,違約金以契約總價金三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故一年期間違約金上限為七十六萬元,本件被告僅做三個多月就終止契約,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月違約金上限比例計算,但原告認為還是應該照契約約定,其他請法院依法判決;契約終止前原告正職人員就已經在加班,終止後也是在加班,至於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契約第十六條的規定。 三、證據:提出終止契約簽辦資料影本一件、執行金額及罰款金額抵扣說明表影本一件、一至三月核銷簽辦、憑證資料影本一件、驗收結算資料影本一件、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扣罰款項依據及計算說明表一件、勞動契約逾期未報送計罰說明一件、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健保無加保情形計罰說明一件、未處理案件堆積照片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查本件採購契約約定倘被告公司人員未達最低派駐人力,每人每日扣款二千元;又未完成契約規定完成之件數,或未於下班前完成原告於下午四時三十分前派交之案件,均按未完成之件數,每件依決標單二倍扣款。故倘被告派駐人力不足,致未完成規定之件者,除該未完成之件數不能請求報酬外,每人每日扣款二千元,每件再依決標單價二倍扣款。其金額達被告履約完成可得之對價數倍以上,顯有過高之情事。㈡又原告往往於每下午四時三十分前後派當日之收文案件,卻強令被告須於該日下班前完成收文建檔之程序,實不合理;尤其每件須再依決標單價二倍扣款,顯亦有過高之情事。 ㈢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至三月履約完成文書建檔之金額為四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均遭原告以應為前述扣款為由,完全未給付被告,反而還要扣罰,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實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 ㈣原告主張各月份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扣罰之違約金,金額分別如下: ⑴一百零八年一月份,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扣罰違約金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扣罰違約金十二萬元。 ⑵一百零八年二月份,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扣罰違約金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扣罰違約金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⑶一百零八年三月份,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扣罰違約金五萬八千五百零六元,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扣罰違約金一萬五千元。 ㈤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三條第八項約定:「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再依採購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採購契約採總價決標,……並以實作數量結算。」,同條第二項約定:「每月依決標單價件計酬核實給付一次。」,以及於被告開始履約後,原告亦按結算執行金額及扣罰金額等事實,本件採購契約第十三條第八項約定之違約金總額上限,自應依每月執行金額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實際履行完成四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之工作,但扣罰金額居然達到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被告執行工作不僅完全沒有領到任何對價,還被沒收履約保證金五萬元,現還遭提告給付扣罰金,完全不合理也違反契約約定。 ㈥本件被告一月份執行金額為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依據前述說明,違約金上限應為二萬五千零五十七元;二月份執行金額為十萬四千一百零七元,違約金上限應為二萬八千二百一十四元;三月份執行金額為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違約金上限應為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一至三月份合計為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逾上述金額之部分,原告即不得再行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 ㈦原告主張依本件採購契約第九條約定扣罰之違約金,尚乏其依據: ⑴原告或謂其曾對被告派駐人員進行抽檢,每件疏誤應依決標單價十倍扣款,合計扣款九千四百三十一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派駐人員完成之工作究竟有何疏誤之情事,自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之陳述,逕行主張應扣款九千四百三十一元。 ⑵且本件採購契約第九條約定,抽檢結果有疏誤者,每件依決標單價十倍扣款,其金額顯亦有過高之情事。 ㈧原告主張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八條約定扣罰之違約金,尚乏其依據: ⑴原告於二月二十二日以被告未提送派駐人員勞動契約計罰十點後,隨即於三日後即同月二十五日再以被告未提送派駐人員勞動契約計罰十點;嗣於四月八日及十日又以被告未提送勞動契約各計罰十一點及四點;先後在二月份與四月份,不到三日內就同一事由連續計罰,查本件採購契約固約定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得連續計罰,然原告所定改善期間顯不相當,二月二十五日及四月十日應不得計罰十點與四點。 ⑵又三月八日既非原告限期改善後之期限,原告仍以未改善而連續計罰,自無理由;且原告於二月二十五日不足二點一二五人、三月八日不足零點五人而分別依據採購契約第十三條扣罰違約金,於本訴訟中再重複扣罰,顯有不當。三、證據:提出採購契約節本影本一件、各月份執行金額與逾期違約金上限明細表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陳雪慧變更為蔡炳坤,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當庭具狀提出反訴,因反訴主請求金額四十一萬六百二十五元超過小額訴訟十萬元之限制而當庭先行撤回反訴,並經原告同意被告撤回反訴(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⑵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再次具狀提出反訴,並以主請求金額十萬元主張權利,然本訴及反訴金額合計仍然超過小額訴訟十萬元之限制,故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再次當庭具狀撤回反訴,原告對被告撤回反訴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一一九頁);⑶基上,被告兩度提出反訴又兩度撤回反訴,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至三月履約期間未達最低件數、未達最低派駐人力、抽檢疏漏錯誤等,扣罰金額總計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經扣抵被告完成之金額後,尚有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罰金未繳納;又被告未依約與派駐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並報送機關備查,且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及健康保險,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共計罰六十六點,每點以五百元計算,共計罰款三萬三千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經原告催討皆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法定利息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實際履行完成四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之工作,但扣罰金額居然達到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被告執行工作不僅完全沒有領到任何對價,還被沒收履約保證金五萬元,原告再為本件給付扣罰金之請求,扣罰違約金實屬過高,完全不合理也違反契約約定,明顯超過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上限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已完成四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金額之工作,並曾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五萬元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至三月履約期間未達最低件數、未達最低派駐人力、抽檢疏漏錯誤等,扣罰金額總計為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是否有據?是否有扣罰違約金過高之情事?㈡原告以被告未依約與派駐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並報送機關備查,且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及健康保險,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三萬三千元,是否有扣罰違約金過高之情事?㈢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罰金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依約固得對被告扣罰違約金,然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原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再對被告為本件給付扣罰金之請求,應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兩造契約第十六條第三款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第十八條第八款約定:「本契約及所含文件約定之各項違約金,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第四條減價收受、第八條勞工權益保障、第十三條逾期違約金所定之違約金外,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十四條第十六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第八條第十二項第八目約定:「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依本目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第十三條第八項約定:「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本採購契約採總價決標,……並以實作數量結算。,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即契約之上限金額為三百八十萬元……」,同條第二款約定:「每月依決標單價按件計酬核實給付一次。」。㈡原告主張自一百零八年一月至三月間,依據兩造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未達最低履約件數扣款)、第八條第十五項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未達最低派駐人力扣款)、第九條第十項(抽檢疏漏錯誤扣款)之約定,對被告扣罰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另依據兩造契約第八條第十二項(未依約與派駐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並報送機關備查等扣款)之約定,對被告扣罰三萬三千元,均有契約約定內容得為依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終止契約簽辦資料影本一件、執行金額及罰款金額抵扣說明表影本一件、一至三月核銷簽辦、憑證資料影本一件、驗收結算資料影本一件、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件、扣罰款項依據及計算說明表一件、勞動契約逾期未報送計罰說明一件、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健保無加保情形計罰說明一件、未處理案件堆積照片三張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㈢惟查:⑴就一般客觀事實而論,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之影響包括影響民眾權益,造成機關因行政怠惰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影響緊急公務處理,排擠機關人員既有工作,增加機關場地行政成本云云,然原告自承當天被告人員沒有登錄完成,就變成正職人員必須收尾(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終止前就已經在加班了,終止後也是在加班(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顯見被告雖有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但原告之正職人員本來就需加班,並非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之故方必須加班,且被告之人員畢竟有分擔原告正職人員的一部分工作,難認全無貢獻;⑵就社會經濟狀況而論,原告雖不滿意被告之履約狀況而終止契約,但被告為履行契約派駐人力,縱未達到最低履約件數及最低派駐人力,仍然必須支出相當成本,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扣罰金,並未考量前揭被告支出相當成本之社會經濟事實;⑶就原告所受損害而論,原告雖稱被告影響民眾權益,造成機關因行政怠惰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但實際上並無舉證任何實際案例證明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一至三月的履約期間,造成哪些民眾具體受害而求償,且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每月依決標單價按件計酬核實給付一次」,原告若按月核實按件計酬,兩造間不會至被告履行三個月後方出現爭議,原告若真受有損害,亦應分擔部分責任;⑷基上,被告之履約對於原告正職人員之工作分擔縱屬有限,但仍非全無貢獻,原告卻扣罰違約金導致被告支出相當成本執行工作,不僅完全沒有領到任何對價,還被沒收履約保證金五萬元,原告扣罰違約金確屬過高;⑸經核本件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本件金額上限為三百八十萬元,契約期間一年,依兩造契約第十八條第八款、第八條第十二項第八目及第十三條第八項之約定,原告一年得收取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即七十六萬元(計算式:3,800,000×20%=760,000),惟本件被告履行兩造契約僅 三個月,即遭原告終止契約,違約金上限依被告履行契約期間(即三個月)比例計算,應為十九萬元始為合理(計算式:760,000×3/12=190,000),原告主張違約金四十五萬六 千五百五十二元實屬過高,故本件原告主張沒收被告五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後,再以違約金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抵扣被告已完成工作之金額四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餘額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再加計兩造契約第八條第十二項第八目之三萬三千元罰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及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