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靜 被 告 奇磊鈺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相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提供依設計委託合約書所製作之房屋網站原始碼及正式上線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餘新臺幣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法人,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承攬被告公司網站建置工程(下稱系爭網站),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已完成系爭網站並於107年7月14日正式上線, 並2次依約至被告處指導操作及提供線上諮詢。詎料,被告迄今仍積欠尾款1萬2,000元及原告代付網址費540元拒絕給付, 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5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 被告已於106年12月25日支付訂金4萬8,000元、107年5月30日支付驗收款6萬元, 又原告未能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時程完成系爭網站之設計,且原告所完成之系爭網站頁面使用上困難重重,原告於收受驗收款後所派遣之指導人員亦無法指導被告人員順利操作系爭網站,更遑論一般消費者欲透過被告之系爭網站查詢租屋訊息,是原告既無法指導被告順利操作系爭網站,且現今原告亦讓系爭網站關閉無法正式上線,被告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原告前於106年12月22日承攬被告公司網站建置系爭網站,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報酬為12萬元,被告已於106年12月25日支付訂金4萬8,000元、1 07年5月30日支付驗收款6萬元等情,此有系爭合約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92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至19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 付系爭合約之尾款1萬2,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稽諸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1.…甲方(即被告)於簽約日起,須支付40%訂 金予乙方(即原告),以確保委託乙方承攬此專案製作等事宜;乙方則以訂金入帳後,開始動工製作;於客戶端驗收測試無誤後,將50%驗收款結清,提供甲方原始碼,並且正式 上線,並需額外開立30日內票兌現支付10 %尾款,於正式上線起算1個月內提供甲方正式使用,乙方則提供指導操作。 」。準此可知,原告於被告結清驗收款項後,原告即有提供原始碼,並使系爭網站正式上線之義務,而被告則有簽發30日內票兌現支付10%尾款之義務,且兩造間並無約定何人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自屬對待給付之關係。查原告既自承其尚未提供原始碼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參諸證人林 品均即原告之設計師到庭證稱:我有到被告從事相關設計之指導操作,去了第2次,是我們公司的負責人叫我去的,主 要是後台的操作,我知道原告是幫被告做網站,我是負責平面設計的部分,最後此網站的製作有跟被告做驗收,是我去的,就是那2次,我去的時候跟被告說明後台如何操作,被 告當時有1個會計及業務在場,在第1次去的過程中,會計及業務沒有表示任何問題,我回去之後,會計又打來給我說他們不會操作,所以我又去了1次,一樣我也是電腦操作,會 計跟業務還有另外一個朋友在現場,我也是一個一個操作給他們看,大約都操作1、2個小時,後來他們就沒有問題,我就離開了,我第2次去被告公司的時候被告負責人在場,但 我當時主要是跟被告公司的會計、業務及一個朋友進行講解,講解時被告的負責人並沒有在旁邊,我2次去都有給他們 一個簡報,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就當時提供給被告的簡報,我當時也是依照此份簡報內容操作給被告業務及會計看,我當時依照操作手冊操作時,被告沒有說看不懂,且我第2次 再去時,被告怕不懂,還有自己實際在電腦操作一次,也沒有表示有任何問題,我去的時候是已經完成了,在跟被告驗收,還沒有正式上線,所謂正式上線,就是對外已經可以瀏覽被告的網站,我去的時候,對外還不能瀏覽被告的網站,只是在跟他們進行驗收,我兩次去時,都是跟原告的負責人去的,當時只有我負責在指導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 142頁),可知原告委派之指導人員係負責與被告進行驗收 ,而非驗收後正式上線後之指導操作;另參以被告辯稱原告現已將正式上線關閉,而原告對此亦未否認。基上,可知原告尚未履行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提供原始碼,並使系爭網 站正式上線之義務。又被告並未否認尚未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且為同時履行抗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付網址費540元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說明,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2,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4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亦有同時提供房屋網站製作專案原始碼及正式上線之義務,爰命原告於應於履行上述義務後始得為主張,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