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31號原 告 顏誌良 被 告 艾迪凱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尹 訴訟代理人 蔡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間,以不符合合約第8 條終止會員會籍條款之理由,單方面終止契約,應屬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所經營之「三百壯士俱樂部- 跨時代健身中心- 三重店」之會員,於108 年2 月間在被告店內持手機側拍其他會員而遭他會員檢舉,原告為健身房之管理人,依契約有不得不妥善處理及維護其他會員權利之義務,被告遂依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若會員入會前未先事先告知,事後發現致影響到他人權益(在視覺上或心理上產生不要觀感與反應)或經其他會員負面投訴反映,本會館有權停止或取消該會員會籍」之約定終止原告之會員資格,並依比例退還其相關費用5,463 元,惟被告拒為辦理,並屢次以訴訟要脅,原告不勝其擾,原告側拍之行為嚴重影響其他會員權益,難認無歸責之事由,被告均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相關程序,顯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主張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8 條(會籍終止)第2 項第2 款約定:「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館得主動宣告取消會籍:…⒉會員本身應清楚個人權益獲百分百確保,亦應明確認知到個人會籍行使時,同樣不應對其他會員產生權益上的影響或剝奪到他人權益,本項明列,若會員入會前未先事先告知,事後發現致影響到他人權益(在視覺上或心理上產生不要觀感與反應)或經其他會員負面投訴反映,本會館有權停止或取消該會員會籍。…」(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原告係被告所經營之「三百壯士俱樂部- 跨時代健身中心- 三重店」之會員,有原告入會資料與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1-64 頁),因原告於108 年2 月22日在店內消費時以手機側拍、從後面拍攝兩位女學員的運動狀況,當時並有一位女會員告知原告此事,被告因此對原告鎖卡,有被告員工蔡昇璋、林映君於他案之警詢調查筆錄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839 號卷第5 、6 頁反面),復原告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當時原因是說我偷拍,但我沒有偷拍,我也承認要跟對方道歉等語(同上卷第34頁反面),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是對著其他女會員拍照,我是拍背面,而且有一段距離,我只有照相,並非類似偷拍隱私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告陳稱:我們有監視錄影器,有錄到原告對於我們的女會員差距約一、二公尺處錄影,因被錄的女會員有來投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相符,即原告確實有於店內消費時,未經其他女會員的同意,以手機拍攝其他女會員的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08 年2 間在店內消費時以手機從側面、背面拍攝兩位女學員的運動狀況,當時並有一位女會員告知原告此事云云,應屬可採,而由被拍攝女學員向被告投訴的行為,可認原告以手機從側面、背面拍攝女學員的運動狀況,已造成女學員產生不要觀感與反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被告有權停止原告之會籍。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符合合約第8 條終止會員會籍條款之理由,單方面終止契約,應屬債務不履行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被告願意按原告未使用的會籍,按比例退還入會費,有被告提出之退費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於107 年2 月23日入會時購買金額為15,750元,會籍共1 年+半年+押紅包送3 個月,合計21個月,亦有入會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至108 年2 月27日被告取消會籍止,已使用12個月,餘9 個月會籍,被告應依比例退費6,750 元(計算式:15750 ÷21=750 ,750 ×9 =6750),故原告請求 被告退費6,000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