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49號原 告 閻廷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5時30分32秒身份證遺失掛失確定,但被告公司員工竟未查當事人證件是否為掛失狀態,又非本人親自去櫃臺申辦,竟讓非本人申辦續約,是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續約費用為月租費新臺幣(下同)2,699元(2,699×30= 80,970元),此筆費用應為被告公司負擔,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所屬桃鶯服務中心於108年8月27日受理訴外人唐麗婷以受原告委任之名義,並持有原告之雙證件正本及印章申辦原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續約方案,由原費率1799方案續約改為費率2699方案加購機約。再調閱被告及委託代辦通訊行監視畫面可得而知,原告確有交付證件予訴外人唐麗婷所任職之通訊行之人員,其原告指稱證件遺失期間,依畫面所示純屬原告單方面指稱而非事實。訴外人唐麗婷以受其委任前來被告公司服務中心辦理相關電信業務,屬有權代理,故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2699方案門號加購機約應屬有效,原告應依該契約負履約責任。退步言,原告指稱被告受理系爭2699方案有爭議,於108年10月15日雙方調解期日 原告再度清楚表示,未授權通訊行辦理該業務及領機作業,被告為求慎重,已將系爭2699方案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暫行以爭議案件掛帳處理,並回復原告之前之費率1799方案,故原告亦無須針對有爭議之2699方案費用繳費。綜上,本案原告委任訴外人代為申辦費率2699方案加購機約,應對該方案所生相關帳務負履行責任,如委任部分有爭議應對盜取其證件偽冒申辦之第三人提起訴追,原告亦暫無須繳費,原告亦無損失,故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阿寶通訊行門市人員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證人唐麗婷:當天原告是要去貴通訊行接洽何業務?)原告來店裡,說要辦理續約,他先前都有打電話到公司,有先與證人林怡君預約當天要過來辦理續約,所以當天我接洽時,就知道他是要來辦理續約的,但他來的時候,表示時間很趕,要趕快離開,當天原告有比預定時間早一小時來,我有先口頭詢問是否要辦理續約,原告說對,與他確認要辦理的費率及哪家電信,原告是要辦理2699元的費率,與原告有口頭確認好資費2699元及合約是30個月,請原告提供雙證件及印章交給我們,委託我們代辦,委託代辦書、確認辦理的資費的申請書、手機回收的單據事先都有準備好,給原告看過無誤後請他簽名,簽完名後,請原告在店裡稍等,但原告說他要上廁所,所以先離開,我有請他務必回來拿證件。」、「(法官問證人:唐麗婷為何要填手機回收單據?)因為原告不要手機,所以我們才請原告填寫手機回收單據,依照搭配手機的市價,算出的金額是2萬元。」 、「(法官問證人唐麗婷:原告不是要續約,為何還有手機回收?)因為續約要搭配手機,原告不要手機,所以要填手機回收單。後來是證人林怡君以現金交付給原告2萬元。」 ,並有證人唐麗婷提出之回收手機商品之讓渡切結書、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代辦委託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149頁),又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庭日當庭勘驗通訊行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結果如下: 檔名:2019_08_28_13_54_IMG_6197(以下客服人員為證人 唐麗婷,男子為原告)。 02:01,客服:「續約嘛,中華續約2699要續30個月吧」。男子: 「他是說可以加到399 ,我說不用,沒差」02:27,客服:「你有帶雙證件嗎?」男子:「有」。 03:43,雙方開始確認契約部分。並將契約拿給男子簽名,男子簽名完便離開了現場。 03:55,客服將契約拿給男子簽名。 03:56,男子:「哪裡?」。 客服:「這邊跟這邊幫我簽名」。 男子:「哪裡?」 客服隨後指給他看。 客服:「那我們就是幫你中華續約,月租費2699元30個月,那就是手機的部分我們就直接回收,現金的部份我跟你確認一下小姐是跟你說多少錢,兩萬整是不是?我跟他確認一下,等等」此時客服的手機響起…客服接起手機跟電話中人說自己在忙後掛掉電話。(畫面顯示客服有拿契約給男子簽名,並 要求男子在打勾部分簽名,過程中男子還向客服確認簽名之處是在哪裡)。 04:53,客服電話向電話中人確認手機回收金額是2萬元。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顯見原告確有辦理由原費率1799方案續約改為費率2699方案加購機約之情事,被告所辯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其並未申辦續約,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 費 2,408元 合 計 3,4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