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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081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陳安邦
被告
來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玉
訴訟代理人
廖政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在臺北市○○路0段0號世貿一館向被告接洽人員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小玉購買南投五界套裝行程,原告並當場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定金,且被告亦表示若遇天候不良或道路難行受阻時,即可取消行程。詎料,日後接連碰到風災無法成行,且被告亦承諾若原告提出刷卡證明,被告即退還原告定金6,000元,然原告提出刷卡證明後被告竟一再拖延遲不退款,且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進行調解時,被告亦不到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因原告在2次旅遊活動出發前無故向被告取消行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取消旅遊行程,且被告未曾同意若原告取消行程於提出購買證明後即可退還定金6,000元,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契約之成立,係以訂約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之要件,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另訂約當事人之一方收收他方定金時,即推定契約即為成立。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30日向被告訂購南投五界套裝旅遊行程,出發人數為6人,每人旅費2,980元,總旅遊費用1萬7,880元(下稱系爭旅遊套裝行程),原告已支付6人定金6,000元,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當初簽立之旅遊契約云云,而原告主張因其皮包遭竊故旅遊契已遺失等語。然參諸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自承:「…二、按原告出發人數6人每人旅費2,980元,總旅遊費用為1萬7,780元…原告僅付6,000元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併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9年2月17日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原告有到世貿旅展被告之攤位訂購我們的五界部落行程,當初接洽的人是我,原告當時訂購6個人,訂金每人1,000元,原告當場刷了6,000元,我們當時有簽立旅遊定型化契約,6個人在1份旅遊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6,000元,且兩造並不否認有簽立依據斯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之旅遊定型化契約,可認兩造就系爭旅遊套裝行程已依斯時93年11月5日修正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範本)達成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是縱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當初簽立之旅遊契約,亦無礙於兩造間系爭旅遊套裝行程契約之成立,先予敘明。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有其他約定時,即不適用民法第249條各款之規定。而本件兩造既已依據系爭旅遊契約範本成立系爭旅遊套裝行程,已如前述,則關於定金之返還自應先行適用系爭旅遊契約範本內之約款。又依系爭旅遊契約範本第28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規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即旅行社)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即旅客)。」、第5條(旅遊費用)第1項第2款規定:「其餘款項於出發前3日或說明會時繳清。…」。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確認兩次旅遊出發行程,其中一次因颱風天候不好,故原告取消行程,另一次係出發前被告說原告未付清尾款,遭被告取消行程,故被告自應返還定金6,000元云云。惟參諸被告於本院自承:兩造當初約定之契約是永久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又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9年2月17日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因為旅展有優惠,客人先買,等客人有時間出來旅遊,就跟我們確認要出遊之日期,當初旅遊契約沒有約定履行期限,但優惠期是2年,而旅遊契約雖然有載明訂購人為原告,但我們的使用辦法是認券不認人,原告在107年暑假曾經有跟我們確認出發時間,訂6個人,但後來原告有說因天候關係臨時取消,但我們的同樣的行程並沒有因天候的因素取消,後來原告又來訂第2次行程,又突然取消,沒有說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系爭旅遊套裝行程既為永久有效,原告自可另定其他旅遊時程,而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且原告之第2次行程係因原告尚未支付尾款而遭取消,原告對此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19頁),而系爭旅遊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2款已規定其餘款項應於出發前3日繳清,已如前述,則該次旅遊行程應認係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履行。基上,系爭旅遊套裝行程尚難認定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000元,即屬無據。況原告2次行程無法成行既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亦不得依據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6,000元。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同意無法成行時若原告提出旅遊契約即退還定金6,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稽諸兩造間108年5月9日通訊軟體內容:「(原告)上次有寄到公司的6仟元訂金,刷的中國信託的信用卡證明有收到?請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收到你的資料…我們現在都是以我們自己的立場來說,我們要找個公正第三者來處理這個案子,要找品保協會或觀光局來協助,會對倆方比較公正…」(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既表示要請公正第三人處理,尚難認定被告已同意退還定金6,000元;又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9年2月17日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原告後來有跟我說要退費,他說他的單子不見,我並沒有跟原告說同意他退費,從證物LINE對話紀錄原告有給我刷卡的紀錄,因為原告跟我說他要退費,是他自己寄過來,我沒有要求,我只回原告說我有收到你的資料,我並沒有同意要退費給原告,我不知道原告要退費之理由,他只是突然到旅展來說他的訂單不見,要求退費,但我沒有問他要退費的理由,他只說下次再來要求我退費,我就告訴他說若要退費就要走正常的程序,要把訂購單、收據退回來,且依照觀光局的規定,要扣百分之多少的費用,而我跟原告簽約的內容就是如本院卷第69至93頁的內容,且我們一定會成行,所以不會去跟原告說都沒有辦法成行時就無條件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同意若無法成行即退還原告定金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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