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7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張小夜 訴訟代理人 鄭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6 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肇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雄獅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天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含工資13,600元、零件19,4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2 月8 日早晨因參加團體旅遊,欲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 段集合地點,乃於5 時30分過後,從家中開被告車輛出門,因當天是農歷正月初4 仍是春節放假期間,路上無其他車輛,但被告乃為女性且是82歲之人,平日行車均極為小心,並行駛在內側車道且在速限之內,於行經基隆路左轉辛亥路後,即發現系爭車輛時而尾隨在後,時而行駛在被告車輛右方車道,但都不曾超越被告車輛行駛;嗣於經過辛亥隧道出隧道口後,仍從後照鏡看見系爭車輛尾隨在後,再行駛至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100 號即中油加油站之前,因內側車道有指向線標示為左轉彎專用車道,被告才從內側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並於駛過左轉交岔路口後再行駛到內側車道,不料系爭車輛卻繼續行駛標示左轉彎專用車道,至路口並未左轉,又直行超速行駛,竟從被告車輛左後方追撞過來,導致被告車輛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有擦傷痕跡,而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亦有擦傷;被告當時因覺得是被追撞,自己並無過失,且被告旅遊集合約定時間即將屆至,故僅略微停車,以為這是小事不願計較,旋即駛離事故現場,但僅一小段距離,即被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天育;下同)之不知名友人開車在路中攔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開過來,雙方乃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嗣警方抵達後,系爭車輛駕駛人之不知名友人即大聲說其有照相存證,而被告駛離事故現場竟被指為「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實在感覺冤枉;且被告事後回想系爭車輛駕駛人從辛亥路起即不急不徐地跟隨被告車輛,時而行駛在被告右方車道,直至肇事現場仍繼續行駛有指向線標示為左轉彎之專用車道並違規加速直行,致從後追撞被告車輛,其不知名友人又在現場附近等候攔車,被告有強烈被設計肇事的感覺;本件事故現場路段係管制內側車道為左轉彎之專用車道,依通常經驗法則,被告車輛從內側轉到外側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自不虞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會有任何車輛會違規直行,更且當時除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故被告車輛於經過交岔路口後復行駛入內側車道,乃為路權之正當權利人,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原係跟隨在被告車輛後面行駛,其行經管制內側車道有指向線標示為左轉彎專用車道時,未遵行指向線標示為左轉彎,卻違規超速直行,以致於追撞被告車輛左後側,顯見本件肇事原因實為系爭車輛違規使用左轉彎專用車道卻直行,並超速駕駛造成追撞所致;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此次肇事時間是在108 年2 月8 日6 時19分,而系爭車輛駕駛人肇事原因係判斷為:「1.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2.涉嫌超速行駛(自述55公里/時)」,據此事實,更足證明本件肇事原因實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使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並超速駕駛造成追撞被告車輛所致;被告經過交岔路口後轉入內側車道乃路權之正當行使,雖被初判認為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未即時停車致被認定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部分,已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繳交罰款,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無任何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車輛是訴外人雄獅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且將車輛出租或出借予陳天育使用,而陳天育既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又違規使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並超速駕駛,其乃為此次肇事之正主,原告自應向其求償,被告與雄獅租賃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更無直接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捨陳天育反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然搞錯對象;縱認原告得行使代位權,但陳天育亦為造成此事故當事人,被告自得主張其有過失及賠償責任而抗辯之;末查,就原告提出證明賠付修復費用之單據,依其所載內容,或所載項目非本次受損之內容,或與鈑金修復無關,或未詳細載明其內容,而與原告所稱之工資及零件不符,或發票日期與肇事日期相隔甚久,發票買受人亦非雄獅租賃有限公司,故被告均否認其內容為真實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第80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57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網頁查詢、陳天育身分證、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零件認購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8年8 月6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1178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 車BO-9007 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1.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使用方向燈。2.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B 車RAS-0883號租賃車(即系爭車輛):1.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2.涉嫌超速行駛(自述55公里/時)」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亦於108 年12月17日答辯狀予以援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足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天育皆因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擦撞事故,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均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400元,此有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統一發票、零件認購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第3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 年5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108 年2 月8 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 年9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58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3,6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186元(計算式:5,586 元+13,600元=19,186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19,186元,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天育因有「1.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2.涉嫌超速行駛(自述55公里/時)」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擦撞事故(見本院卷第51頁),亦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40% 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40% 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512元(計算式:19,186元×60% =11,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 年8 月1 日;見本院卷第45頁)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12元,及自108 年8 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 │附表:(新臺幣元)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7159 │19400×0.369=7159 │12241 │00000-0000=12241 │ ├──┼───┼────────────┼───┼─────────┤ │二 │4517 │12241×0.369=4517 │7724 │00000-0000=7724 │ ├──┼───┼────────────┼───┼─────────┤ │三 │2138 │7724×0.369×9/12=2138 │5586 │0000-0000=5586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