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654號原 告 邱怡瑜 被 告 蔡美如即緯美美學企業社 林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1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0條第4 項約定,固已文書合意明定向房屋所在地之法院進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亦即兩造就租賃坐落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下稱系爭租賃物)部分標的物事宜,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阻止原告進入系爭租賃物並侵占原告生財工具,致原告無法營業,造成收入減少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條、第185 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6,5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依原告前揭主張,係因與侵權行為有關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蔡美如即緯美美學企業社住所在臺北市○○區○○街00號、被告林宸緯住所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有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2 紙附卷可稽(隨卷外放),分屬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