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657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 被 告 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因無保障小額事件經濟弱勢當事人必要,不在此限,參諸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公司)均為法人,若就訴訟事件有合意約定管轄,應屬合法有效,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出租人(即原告)及承租人(即被告環星公司)雙方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其第一管轄法院。」等語,可認原告與被告環星公司已合意因本件給付租金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李宗哲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