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98號原 告 謝芳美 訴訟代理人 翁埈煜 被 告 鴻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志勇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翁武成、被告鴻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後陽台漏水修 復到不漏水狀態,及請求被告鴻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更換熱水器的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見本院卷第9 頁、第85頁);嗣本院依聲請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107年12月 21日至現場初勘結束後,原告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表示無須繼續鑑定,原告並於同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對翁武成之起訴,且減縮為請求被告鴻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18,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6頁)。本件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改依 小額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北簡字第13203號),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自鴻運大樓於103年間施作外牆簡易拉皮工程後 ,鴻運大樓內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後陽台(下稱系爭後陽台)一直出現漏水現象,在處理漏水修復過程中,訴外人鉅盈公司向原告表示更換系爭後陽台之熱水器即可徹底解決原告漏水問題,當時鴻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也在場,原告有說如果採用鉅盈公司建議更換熱水器可徹底解決原告漏水問題,更換熱水器的費用由原告支付沒問題,但如果更換熱水器不能解決原告漏水問題,更換熱水器的費用理應返還原告,當下被告之總幹事有同意如果換了熱水器還會漏水就由被告負擔更換熱水器的費用。詎原告支出18,000元更換系爭後陽台之熱水器後,系爭後陽台漏水問題至今並沒解決,被告委託施作之鉅盈公司已失聯許久,原告只好轉向被告求償,因被告之總幹事當時曾同意如果換了熱水器還會漏水就由被告負擔更換熱水器的費用,所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更換熱水器的費用18,0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於94年間搬遷至系爭房屋時,是將先前在他處使用之非強制排氣熱水器移過來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後陽台雖有安裝鋁門窗,但通風良好,且除颱風天外均不會關上,不會產生安全的問題,原告是聽了鉅盈公司的建議才更換熱水器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5月間向被告反映後陽台天花板滲水,被告立即要求大樓外牆防水及美化工程之施工廠商鉅盈公司針對原告外牆加強施作防水措施及為原告重新粉刷陽台天花板,104年1月、3月間原告反映後陽台局部掉漆,鉅盈公 司再次施作外牆防水工程完成,104年5月間臺北連續數日大雨,原告之陽台天花板並無發生滲水現象。原告於105年3月、105年6月、106年1月間反映後陽台天花板掉漆,被告均委請訴外人天降神兵工程行施作原告外牆之防水工程,但原告於106年3月、6月、107年4月仍反映後陽台天花板局部掉漆 ,且原告自陳未下雨時掉漆情形較嚴重,顯然原告後陽台縱有滲水情事,未必與外牆有關連,原告應先證明漏水原因。否認總幹事說過同意支付原告熱水器費用這樣的話。原告陽台有做密閉式窗戶,原告在密閉空間使用瓦斯熱水器,本來就應使用強制排氣熱水器,原告自陳是聽從防水工程廠商私下建議才更換強制排氣之熱水器,原告更換強制排氣之熱水器,乃安全需要,與被告無關,且該熱水器是生活必須用品,原告有長期使用之事實,原告享受使用該熱水器之利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更換熱水器之費用,顯然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鉅盈公司曾向原告表示更換系爭後陽台之熱水器即可徹底解決原告漏水問題,當時鴻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也在場,原告有說如果更換熱水器不能解決原告漏水問題,更換熱水器的費用理應返還原告,當下被告之總幹事有同意如果換了熱水器還會漏水,就由被告負擔更換熱水器的費用云云,但被告否認原告有向被告請求負擔更換熱水器費用之權利,並辯稱:否認總幹事曾說過同意支付原告熱水器費用這樣的話等語,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之總幹事何人何時曾同意若更換系爭後陽台之熱水器後漏水即由被告負擔更換熱水器費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何由被告負擔原告更換系爭後陽台熱水器費用之約定存在,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總幹事曾同意由被告負擔熱水器更換費用云云,而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更換熱水器的費用18,000元,洵非有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向被告請求負擔原告數年前所支出更換熱水器費用之何種權利存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自亦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熱水器之費用18,0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初勘費 5,000元 合 計 6,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