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侯桂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09號原 告 林侯桂花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郭耘彤 被 告 林松茂 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東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思諒係天金集團之董事長,天金集團下設國際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恩典公司)、恩典奇異國際有限公司、恆豐國際貴金屬公司、新加坡中東貴金屬私人有限公司、中東公司。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80,800元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瑞士PAMP999.9黃金條1盎司1片(下稱系爭黃金) ,原告於同日與被告中東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原告購入系爭黃金時起第30個工作日以月計至2年期滿即106年6月29日,以100,192元銷售予被告中東公司,被告中東公司應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日之次月31日起將訂金19,392分24期給付原告,並應於合約期滿時給付尾款80,800元予原告。詎被告中東公司僅給付原告2期訂金共1,616元後,即未再依約付款,嗣原告得知奇異恩典公司及中東公司上開買賣黃金交易乃詐騙手法,原告已於107年1月9日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律師函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中東公司與奇異恩典公司將買賣價金80,800元扣除中東公司已給付之2期訂金後,連帶返還原告79,184元。 被告林松茂係奇異恩典公司總裁兼講師,明知黃金買賣為詐欺之情事,參與犯罪事實之分工,以販售黃金為名義誘引高利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9,1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松茂辯稱:伊不是奇異恩典公司之員工,伊只是奇異恩典公司之會員,會員視業績可晉升,伊因業績佳晉升為總裁,奇異恩典公司之總裁有很多人。奇異恩典公司之每個會員都會向奇異恩典公司買黃金,會員再與中東公司簽約於2 年後把黃金賣給中東公司。奇異恩典公司真的有交付原告等人黃金、發票,原告並無損害。伊沒有詐欺,原告沒有與伊簽約,原告也不是將錢交給伊,伊不認識原告,伊也沒有與原告碰過面,伊沒有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中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中東公司給付79,184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以80,800元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系爭黃金,原告於同日與被告中東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自原告購入系爭黃金時起第30個工作日以月計至2年期滿即106年6月29日,以100,192元銷售予被告中東公司,被告中東公司應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日之次月31日起將訂金19,392分24期給付原告,並應於合約期滿時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尾款80,800元;被告中東公司嗣僅給付原告2期訂金共1,616元(19,392÷24=808,808×2=1,616),尚欠買賣價金79,1 84元(80,800-1,616=79,184)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奇異恩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原告與被告中東公司間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為證,且被告中東公司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未能確認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而與被告中東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其於107年1月9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律師函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應認原告與被告中東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被告中東公司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中東公司給付原告買賣價金79,18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中東公司給付79,184元部分,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松茂給付79,184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 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2.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松茂給付79,184元,但被告林松茂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林松茂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林松茂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79,184元之損害、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字第2012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等,僅提及謝思諒、林松茂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並非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原告復未能確切證明被告林松茂有詐欺或為其他侵權行為,亦未證明損害、損害與被告林松茂何種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林松茂成立侵權行為。又原告於104年6月29日係向奇異恩典公司購買系爭黃金,再另與被告中東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黃金賣予中東公司,被告林松茂並非上述兩個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原告自亦不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林松茂給付價金。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法院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判令被告林松茂給付原告79,184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中東公司給付原告79,1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中東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中東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