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18號原 告 劉曉文 被 告 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立 訴訟代理人 蘇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於被告經營之TAAZE讀冊生活平台以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四元購買書名「眾神的植物:神聖、具療效和致幻力量的植物」一本,未料原告竟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約十五時二十一分許接獲假冒被告名義的詐騙電話,該電話中的歹徒知悉原告姓名、手機號碼、該筆訂單購買的書籍、付款取貨方式和原告當次的消費總金額七百七十四元,並以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本人帳戶成為經銷商為由,通知原告需與銀行人員聯絡取消分期付款。就在原告欲聯絡台新銀行客服詢問時,就接到另外一名歹徒假冒台新銀行客服名義的詐騙電話,說明已取消分期後,表示因操作過程中變更帳戶隱私設定,需重新設定,最終令原告不幸受害,遭歹徒騙走共計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嗣經原告至萬華分局完成報案筆錄。原告接獲該詐騙電話後,經查證刑事警察局一六五反詐騙專線公告之高風險賣場紀錄,被告在一百零七年一月至八月間已上榜九次,累計達二百九十七人受害,可證被告因疏於個資安全防護,造成許多會員受害,更曾多次因個資權防護問題,被媒體點名報導。㈡原告接獲該詐騙電話後,被告僅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反詐騙宣導」予原告,該宣導並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十二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告知原告「個人資料被侵害的事實」和「採取的因應措施」,被告顯然疏於個資安全防護責任,爰依據個資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萬元及利息。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起訴之本院一○七年度北小字第四七○一號(下稱後案)事件,原告聲明撤銷該後案事件。 三、證據:被告經營TAAZE讀冊生活平台的消費訂單記錄影本一件、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接獲詐騙電話來電顯示截圖影本二件、玉山銀行轉帳收據影本一件、台新銀行轉帳收據影本一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接獲被告的「反詐騙宣導」電子郵件截圖影本一件、刑事警察局一六五反詐騙專線公告之高風險賣場相關資料一疊、高風險賣場網站被告處理資安風險的評價調查結果影本一件、被告多次因資安防護問題而被媒體點名之相關報導影本一件、後案準備書狀影本二件、後案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北小字第四六三二號、四○一八號判決影本各一件、一六五高風險賣場最新網站災情通報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希望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願和解,被告逕予認諾。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天立戶籍資料各一件,並調閱後案全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具狀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委任,所為本件訴訟標的認諾即生效力,本件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據個資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