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829號原 告 曾忻蘋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張家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曾羽謙為共同原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8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年度羅小字第317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08 年4 月19日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且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曾羽謙為本件共同原告,並請求原告應給付曾羽謙50,000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217 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後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忻蘋100,000 元、原告曾羽謙5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顯已逾100,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不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並無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本院亦認本件追加後仍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是原告本件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5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鳳瀴